武汉藏龙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藏龙集团有限公司(原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5民初7194号
原告:***,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藏龙集团有限公司(原武汉市江*区藏龙岛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区藏龙岛长家咀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海利,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江*经济开发区藏龙岛高新技术产业园办公室(原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藏龙岛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武汉江*经济开发区藏龙岛综合研发大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藏龙集团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了武汉江*经济开发区藏龙岛高新技术产业园办公室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藏龙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武汉江*经济开发区藏龙岛高新技术产业园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武汉江*经济开发区藏龙岛高新技术产业园办公室(原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藏龙岛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5月18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为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2.确认原告***是位于武汉市江*区藏龙岛办事处***5号***三期集中商业楼(建筑面积3241.34平方米)的合法权利人;3.被告武汉藏龙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上述房产及土地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武汉藏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为加快武汉市文化事业的发展,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藏龙岛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武汉市政府及武汉市江*区政府的要求,决定引进方方、***及原告***等五位著名艺术家在武汉市江*藏龙岛创建名人艺术工作室。为确保艺术工作室特色鲜明,艺术风格独特,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藏龙岛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被告武汉藏龙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开发的“藏龙岛***项目”内划出13亩地,由五位艺术家以被告武汉藏龙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根据自己所属专业的特点,自行设计、自行施工、分别建设五个不同特色和风格的艺术工作室。土地、施工、验收、各项规费等全部建设和费用均由艺术家自行负责,项目建成后由被告武汉藏龙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将房产土地权属办至艺术家名下。2003年5月18日,原告***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藏龙岛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项目协议书》,并选址在武汉市江*区藏龙岛科技园区内(唐小东以东,万豪公司以西,市地税局以南,面积约5亩,以土地部门坐标量算为准)筹建原告***艺术工作室,且根据政策缴清相应的土地出让金。2013年,原告***以被告武汉藏龙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发改委申报立项“***三期集中商业楼”项目,后以被告武汉藏龙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环评等建设所需手续。2016年10月11日,***三期集中商业楼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均由原告***自办包括消防、电力等手续、自行设计、自筹资金、自行施工建设。综上,原告***理应为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藏龙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基于2003年原告***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藏龙岛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项目协议书》,原告***在武汉市江*藏龙岛科技园区建房,但是相关建设手续均以我公司的名义办理,我公司未支付建设费用。2.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武汉江*经济开发区藏龙岛高新技术产业园办公室述称,由于我单位名称经过了几番变更,项目协议书上的所盖的公章已经被收走,且该项目协议书上没有骑缝章,显示的内容也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太一致,故我方目前无法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本案与我方无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依法予以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项目协议书、银行进账单、转账凭条、电子支付凭证税、收完税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不动产申请表及登记收件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5月18日,第三人武汉江*经济开发区藏龙岛高新技术产业园办公室(原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藏龙岛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项目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选址在江*藏龙岛科技园区内建房。……一、土地坐落及面积:本协议项下地块位于江*藏龙岛科技园区内,***以东,万豪公司以西,市地税局以南,面积约5亩(以土地部门坐标量算为准)。土地有关政策、出让价格、付款方式、手续办理等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价格确定:土地出让和配套设施两项费用均实行包干,即每亩9万元包干。其中土地出让金每亩3.7万元,科技园区内所有配套设施费每亩5.3万元。……六、服务承诺:……3、甲方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各项出让土地手续办理费用由甲方自理。4、甲方负责办理乙方5亩土地的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手续。……”2006年4月24日,原告***向武汉市江*区财政局国库科银行账户划转了10万元土地出让金。2013年2月,原告***以被告武汉藏龙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期)集中商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涉案***三期集中商业楼工程项目。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向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共转账773万元。2012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还陆续缴纳了勘察费、契税、装水管工程款、城市基础配套费、勘测费、评价审图费以及罚款等多项费用共计762427.88元,上述费用绝大部分以被告武汉藏龙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2018年11月,原告***还缴纳了涉案不动产的专项维修资金。
另查明,涉案土地性质现为城镇住宅用地,可以进行市场流转。2005年11月9日,武汉市江*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制发编号(2004)508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用地单位:武汉市江*区藏龙岛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藏龙岛科技园***小区,用地位置:藏龙岛科技园区,面积:109亩,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2006年9月17日,武汉市江*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制发编号*国用(2006)第3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武汉市江*区藏龙岛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地类(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21952平方米”。2013年5月15日,武汉市江*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制发编号武规(*)建[2013]04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建设单位:武汉藏龙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三期)集中商业楼,建设规模:1栋地上5层建筑面积2992.63平方米”。2016年3月16日,武汉市江*区城乡建设局制发编号4201152015091800114BJ40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建设单位:武汉藏龙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三期)集中商业,建筑规模:3264.48平方米,合同价格:205.8966万元,施工单位: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备注栏记载“施工范围:集中商业楼为框架地上5层、地下1层(补办证)”。2016年10月11日,武汉市江*区城乡建设局制发编号08-16-0247的《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记载“工程名称:***(三期)集中商业楼,建筑面积:3264.48平方米,建设单位:被告武汉藏龙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2月,经武汉市江*区测绘地理信息院测量,涉案不动产专有土地面积为739.17平方米。2018年10月25日,武汉市房产交易中心房屋交易产权管理机构出具第201800001114号《武汉市房屋楼盘表确认告知书》,记载“项目名称:***三期集中商业,项目坐落:江*区长咀村,土地审批信息:*国用(2006)362号,规划审批信息:武规(*)建[2013]041号,总建筑面积:3241.34平方米”。2018年12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区分局藏龙岛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本辖区***三期集中商业楼在我所拟定为:武汉市江*区藏龙岛开发区***5号申报门牌。”2018年12月5日,武汉市江*区不动产登记局对于涉案不动产出具了不动产登记收件单。
还查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武汉市江*区人民政府就方方、***等艺术家自建房办证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后方方、***等人的自建房均顺利办理产权证,但涉案不动产由于建成时间较晚,未能办证。原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藏龙岛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现更名为武汉江*经济开发区藏龙岛高新技术产业园办公室,原武汉市江*区藏龙岛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武汉藏龙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江*经济开发区藏龙岛高新技术产业园办公室系武汉藏龙集团有限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
本院认为,基于武汉市江*区人民政府曾就方方、***等艺术家自建房办证问题召开了专题会议及方方、***等人的自建房均已顺利办证的事实,在第三人武汉江*经济开发区藏龙岛高新技术产业园办公室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前提下,原告***提交的2003年5月18日与第三人武汉江*经济开发区藏龙岛高新技术产业园办公室(原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藏龙岛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项目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项目协议书》内容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与市价基本相当的价格,支付了相应土地出让金,实际占有、使用该宗土地。原告***主张《项目协议书》有效,并为该宗土地合法使用权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目前,该宗土地上的建筑已由有关职能部门制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等,并通过了不动产登记部门初步办证审核并收件,故本院认为,鉴于该宗不动产具备初始登记的条件,利益相关方可以请求予以确权。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之后,按照协议约定在土地上自建房屋,虽建设手续以被告武汉藏龙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办理,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所有建设方案和建设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相关手续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武汉江*经济开发区藏龙岛高新技术产业园办公室(原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藏龙岛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5月18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书》有效;
原告***为武汉市江*区藏龙岛办事处***5号***三期集中商业楼所在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武汉藏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面积以不动产登记部门核定为准;
原告***为武汉市江*区藏龙岛办事处***5号***三期集中商业楼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武汉藏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将该房屋直接登记至原告***名下,面积以不动产登记部门核定为准。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熊群英
人民陪审员孙成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石英
书记员况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