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115民初9661号
原告: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武汉某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
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原告某某集团公司投资设立了被告某某酒店公司,原告在投资设立被告期间除实际投入注册资本外,还以股东借款或代付第三方款项等方式向被告提供资金支持。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就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明确被告对原告负债102844118.00元作为借款处理,所涉借款暂不计利息。2010年4月29日,原告在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所持某某酒店公司80%股权(含9784.4038万元债务),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参与竞买并成交。2010年6月11日,某某公司与原告就股权转让及债权转让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债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明确股权转让价款为400万,债权转让协议明确原告将其对被告持有债权10284.4118万元(不计利息)的80%转让给某某公司,转让价格为8227.52944万元,剩余债权2056.8826万元债权并未转让,仍由某某集团享有。以上文件签订后,某某公司先行支付了:400万股权转让款及4600万债权转让款。债权转让尾款3627.52944万元并未支付。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尾款支付协议》,明确因某某公司向被告投入后续建设资金10070.7508万元,原告未按照持股比例投入相应资金,为此,原告应按照20%股权比例承担的后续建设资金2014.15016万元与某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债权转让尾款3627.52944万元相抵后,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集团公司债权转让尾款1613.37928万元。嗣后,某某公司于2013年12月将债权转让尾款1613.37928万元支付完毕。据此,原告所承担向被告支付的后续建设资金2014.15016万元也转为对被告的借款。2023年,原告聘请武汉信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其2022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就原被告之间的欠款进行询证,被告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款金额为32710515.2元。2023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武汉某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在5月内归还全部借款3271万元。被告在该函件上盖章后并无任何还款行为。2023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武汉某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股东借款及分配方案工作函》,并对归还股东借款制定了工作方案,但并未实际偿还任何款项。原告特诉至人员法院,望判如所请。
武汉某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绝大部分的债权来自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尾款支付协议》,该协议履行地为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即北京市西城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借款合同案由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某甲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夏区,故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某乙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