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浩。
委托代理人刘庆,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广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
委托代理人杨学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世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世全。
委托代理人刘群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白浩为与被上诉人**、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工业工程公司)、十堰世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全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洪、王昭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浩的委托代理人刘庆,被上诉人东风工业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军、世全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群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东风工业工程公司、世全市政公司、白浩连带支付**装载机使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东风工业工程公司承包十堰市工业新区B园区基础设施项目(二期)后,与世全市政公司于2013年2月6日签订《大型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东风工业工程公司将B区用地整理10号标段中的土石方开挖、爆破、转运、边坡整理、场地平整、各项手续、安全措施、环保措施等发包给世全市政公司,按每立方米11.5元计价,该单价包括施工机具进出场及安拆、燃料、机具修理、爆破材料等各项主、辅材料和相关税费,施工中挖出青石(及特坚石经业主及有关部门认可的和甲方测量的工程量)另每立方米加价2元,外运包括2.5公里内等。世全市政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白浩。
白浩在施工过程中,**的装载机在工地进行作业,双方约定装载机驾驶员的工资由白浩支付。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应支付装载机驾驶员工资10300元,减去已付款5300元,尚欠5000元。**索要欠款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世全市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白浩,白浩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行施工,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白浩主张与世全市政公司、东风工业工程公司的结算问题属白浩与世全市政公司、东风工业工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不同,应另行主张。**的装载机在白浩的施工工地作业,双方形成机械租赁合同关系。白浩未及时支付装载机驾驶员工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主张白浩支付驾驶员工资应予支持。**主张东风工业工程公司、世全市政公司、白浩属共同开发与事实不符,与东风工业工程公司、世全市政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主张东风工业工程公司、世全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白浩支付**驾驶员工资5000元。二、驳回**对东风工业工程公司和世全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白浩负担。
一审法院宣判后,白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世全市政公司、东风工业工程公司作为分包企业、挂靠企业以及白浩使用世全市政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该两企业对外应当依法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白浩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作为装载机的主人,实际在工地施工,双方权利义务清楚,应当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故原审法院认定白浩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明显错误。3.世全市政公司在本工程施工中作为《大型土石方分包合同书》的承包人,白浩作为转承包人以承包人世全市政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租赁关系,用自己所有的装载机施工,白浩与世全市政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其中转承包人是挂靠人,承包人是被挂靠人。当转承包人(挂靠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承包人和转承包人应由承包人承担法律责任。4.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没有查明白浩与世全市政公司的法律关系,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第52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白浩不向**支付装载机使用费5000元,判决东风工业工程公司、世全市政公司向**支付装载机使用费5000元。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白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联系通知单的复印件;证据二、世全运土票据存根的复印件。拟证明工程系从世全市政公司转承包的,世全市政公司也应该对债务承担责任。
东风工业工程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白浩与世全公司是转承包关系,不存在挂靠关系,白浩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是租赁合同的一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东风工业工程公司及世全市政公司主张债权,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东风工业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白浩的民事诉状一份。拟证明白浩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由其一人承担还款义务。
世全市政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作为原告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故白浩无权主张其第二项上诉请求。白浩是实际施工人,在另案中,他就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应由他一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意见。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世全市政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二审庭审质证,东风工业工程公司对白浩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白浩是在工地施工,不能证明世全市政公司与白浩之间系挂靠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世全市政公司对白浩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不是原件,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白浩及世全市政公司对东风工业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白浩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世全市政公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白浩系实际施工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白浩提交的工程联系通知单为复印件,虽能证实白浩系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但与**、白浩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无关,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白浩提交的运土票据存根,因系复印件,且无世全市政公司的签章,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东风工业工程公司提交的民事诉状能够证实白浩系实际施工人,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白浩以自己的名义在涉案工地施工,**应白浩的要求,使用自己的装载机,同时安排驾驶人员在白浩承包的工地上作业,白浩按**的装载机工作量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虽然只是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使用装载机完成了白浩安排的施工任务后,经结算,白浩给**出具了一份欠10300元工资的欠条。白浩在支付了**5300元后,尚欠5000元未予支付。**与白浩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白浩作为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支付所欠出租人**的租赁费。一审法院判决白浩支付**5000元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白浩上诉称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在另一起民事纠纷中的起诉状中已自认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一审判决认定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白浩上诉主张其与世全市政公司是转承包关系,其是以世全市政公司名义与**发生租赁关系,东风工业工程公司作为分包企业,应当与世全市政公司共同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白浩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租赁**的装载机在工地施工,东风工业工程公司与世全市政公司和**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世全市政公司亦未授权白浩对外以世全市政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世全市政公司、东风工业工程公司、白浩三者之间是何关系并不影响白浩与**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白浩应当依据其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白浩上诉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静
审判员 张洪
审判员 王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霞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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