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十堰中民一初字第0003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庆(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广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学军(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职员。
被告十堰世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车城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杨世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群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三路1号东合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李绍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小(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职员。
原告**因与被告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工程公司)、十堰世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全公司)、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家兴主审、审判员李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庆、被告东风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军、被告世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群峰、被告东风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小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十堰市政府通过专题研究,决定对东风公司商用车动力系统项目山地整理采取”建设-移交”(简称BT)的投资模式建设。11月23日,东风设计公司(第三被告)经过多轮投标、竞标、谈判的角逐,凭借过硬的技术实力和良好的社会信誉,中标十堰市东风动力系统山地整理BT项目。十堰市东风汽车产业B园动力系统基础设施项目二期工程是东风设计公司中标的BT工程之一。东风设计公司中标后,将十堰市东风汽车产业B园动力系统基础设施项目二期工程部分转包给东风工程公司(第一被告)。2013年2月6日,东风工程公司徐群德和世全公司(第二被告)祝中文签订的《大型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书》因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无效。第一、二被告将十堰市东风汽车产业B园动力系统基础设施项目二期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2013年6月底施工完毕,三方为工程结算发生争议,因给民工结算工资,被逼于2013年8月6日写下工程结算单,如果按工程量11.5元/m?结算,明显低于国家定额,显失公平。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撤销。东风工程公司、世全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大型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书》无效,应按备案的中标合同或者湖北省2008定额结算,该项工程**收到第一、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040万元,支出各种工程款1105.8万元,下欠各项工程款3430292元,按湖北省2008定额决算,该项目工程款为25401297元。该项工程有非法所得的按法律规定没收非法所得。综上所述,十堰市东风汽车产业B园动力系统基础设施项目二期工程由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毕,第三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价值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第二被告作为非法转包人,应按实际欠款金额结算,非法所得的按法律规定予以没收。请求:1.判决撤销2013年8月6日所写的工程结算单;2.判决被告东风工程公司、世全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88731元;3.判决被告东风设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价值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2月4日《十堰日报》1份。拟证明:十堰市政府通过专题研究,决定对东风公司商用车动力系统项目山地整理采取”建设-移交”(简称BT)的投资模式建设。东风设计公司中标十堰市东风动力系统山地整理BT项目。十堰市东风汽车产业B园动力系统基础设施项目二期工程是东风设计公司中标的BT工程之一。
证据二:东风工程公司和世全公司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大型土石方分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大型土石方分包合同书》因违反《招投标法》等法律强制规定无效。
证据三:工程爆破施工合同、工程联系通知单各1份;世全运土票据1份。拟证明:发包方东风设计公司认可世全公司为分包单位,认可**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地施工,并对施工过程中的具体细节进行整改。
证据四:**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地中的收入、支出明细账1组(包括:1.支出总表;2.生活费支出表;3.办公费支出表;4.人工工资支出明细;5.爆破施工收支明细;6.挖机工程量及支出明细;7.钻机工程量及支出明细;8.汽车运费及支出明细;9.柴油收支明细)。拟证明:**作为十堰市东风汽车产业B园动力系统基础设施项目二期工程土石方的实际施工人在工地中的收入、支出明细,共计支出11058439元,外欠3430292元,但从东风工程公司和世全公司共结工程款不足以支付。
证据五:**于2013年8月6日所写的工程结算单。拟证明:2013年6月底施工完毕,三方为工程结算发生争议,因给农民工结算工资,被逼于2013年8月6日写下工程结算单,按工程量11.5元/m?结算,明显低于国家定额和招投标标准,显失公平。
证据六: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判决书及诉状1组。拟证明:**作为十堰市东风汽车产业B园动力系统基础设施项目二期工程土石方的实际施工人在工地施工。**个人挂靠世全公司名下施工。
证据七:十堰市东风汽车产业B园动力系统基础设施项目二期工程土石方的工程决算书。拟证明:十堰市东风汽车产业B园动力系统基础设施项目二期工程土石方按湖北省定额审核,工程总造价为25401297.14元。
证据八:银行转账清单1组。拟证明:十堰市东风汽车产业B园动力系统基础设施项目二期工程土石方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东风工程公司和世全公司向**支付过工程款,**又向具体人工支付的有生活费、办公费、人工工资、炸药、挖机、钻机、汽车运费、柴油款等项。
被告东风工程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请求撤销的工程结算单是根据价款11.5元/m?结算(其中60万m?另加2元/m?),这个价格在十堰市建筑行业已经是非常公平的结算价格,不存在显失公平,并且结算单是**自愿书写的,现反悔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第二被告已经全部付清。东风工程公司与世全公司是分包关系,原告与东风工程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是工程的管理人员,东风工程公司与世全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没有拖欠问题,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其请求再支付408万余元工程款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风工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大型土石方分包合同书》(同原告所举的证据二)。拟证明:东风工程公司的工程分包给了世全公司。
被告世全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工程结算单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价低于国家标准是建筑行业惯例,不能成为显失公平的理由,而且原告提出撤销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原告主张按备案的中标合同或湖北省2008年定额结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已经承认工程款按约定标准已结清,只不过认为结算标准偏低,原告以违背诚信的方式将被告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请应全部予以驳回。
被告世全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程结算单及收条两张。拟证明:被告世全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
被告东风设计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要求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风设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东风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中爆破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联系单经项目经理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对运土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四中生活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办公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人工工资的真实性不认可,都是收条,随意性较大,对客观性也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爆破费用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炸药出库单用在哪个施工项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证明施工成本与工程价款结算没有关联性。对挖掘机费用明细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和第三人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工程价款结算没有关联性。对钻机费用明细、汽车运费的质证意见与上述挖掘机费用的质证意见一致。对柴油费用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工程价款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真实性、客观性认可,对是否是挂靠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对证据七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世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为与世全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的效力问题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定。对证据三同意第一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证据在形式上是收条,不是正式发票,部分费用存在重叠,客观上不能证明**实际支付的费用,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与工程款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以判决书中的认定为准。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工程款结算无关。对证据八无异议。
被告东风设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东风设计公司无关。对证据三、四、五、六、七、八认为与东风设计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东风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世全公司、东风设计公司对被告东风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东风工程公司、东风设计公司对被告世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世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款支付完毕指的是1098万元及返还定金,其余的没有支付。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八及被告东风工程公司、世全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七,因真实性无法核实,亦不足以证实**所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与争议有关的下列事实:
2010年9月,十堰市政府通过专题研究,决定对东风公司商用车动力系统项目山地整理采取”建设--移交”(简称BT)的投资模式建设。后东风设计公司(第三被告)中标十堰市东风动力系统山地整理BT项目,十堰市东风汽车产业B园动力系统基础设施项目二期工程是东风设计公司中标的BT工程之一。东风设计公司中标后,将十堰市东风汽车产业B园动力系统基础设施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东风工程公司(第一被告)。东风工程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于2013年2月6日与世全公司签订《大型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东风工程公司将B区用地整理10号标段中的土石方开挖、爆破、转运、边坡整理等分包给世全公司,按11.5元/m?包干计价,施工中挖出青石(及特坚石经业主及有关部门认可的和甲方测量的工程量)另加价2元/m?,外运包括2.5公里内等。世全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又转包给**施工,但双方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6月底该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于2013年8月6日向世全公司写下工程结算单,注明工程款为1058万元(80万m?按11.5元/m?计算为920万元,其中60万m?补坚石另加2元/m?计算为120万元,小山包18万元),押金款40万元,合计1098万元,已付800万元,余款298万元。此后世全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向**支付涉案工程款150万元,同年12月26日又支付涉案工程款150万元,**在2013年12月26日的收条上备注工程款付清。涉案工程**共结算工程款1060万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确认,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涉案工程结算单是否应予撤销。2.东风工程公司和世全公司应否向原告**再支付工程款4088731元。3.东风设计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认为:1.东风工程公司和世全公司签订的《大型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2.2013年8月6日的工程结算单因显失公平应依法撤销;3.东风工程公司和世全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88731元;4.第三被告东风设计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东风工程公司认为:1.该公司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分包关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世全公司,2013年8月6日原告所写的工程结算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结算价格在十堰市的土石方工程市场价格中属于中等偏上水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十堰建筑市场经营多年,对此应当了解,该结算单不应撤销;2.涉案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东风工程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亦足额收取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世全公司认为:1.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工程结算单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显失公平强调的是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而不是指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办理结算之时。本案中,原告在正式组织施工之前,就与世全公司以口头方式明确约定了工程的结算单价,原告不可能不问价格而直接进场施工。因此,原告应当从与被告建立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之时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但从本案的立案时间看,原告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已明显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工程造价定额标准不属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均无强制约束力。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结算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以低于定额标准认为显失公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从客观角度来看,原告的实际平均结算单价为13元/m?,在十堰市土石方工程结算中已是比较高的价格;2.即使结算单被撤销,原告也无权获得比结算单有效时更多的利益,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东风设计公司认为,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被告世全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转包合同关系,因**作为个人明显不具备承揽涉案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该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被告世全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转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从**于2013年8月6日所写的工程结算单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结算是按照转包前即东风工程公司与世全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所约定的标准进行的,说明**在承包涉案工程时对该结算标准是认可的,按照常理,转包工程的结算价格亦不可能高于其前手工程承包合同的结算价格。且**在后来亦按前述结算单领取工程余款,并注明工程款已付清,故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工程价款已按约定结算完毕,**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涉案工程结算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须以涉案工程结算单撤销为前提条件,现该前提条件不能成立,故对**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3.本案世全公司与东风工程公司之间,以及东风工程公司与东风设计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对本案的实体审理均无实际影响,故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不作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5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户:05×××69-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
审判员 李 君
审判员 祝家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奚 悦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