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世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十堰世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70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书兵,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与诉讼、调解。
被告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广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学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十堰世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杨世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群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白浩。
委托代理人刘庆,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诉被告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下称东风工业工程公司)、十堰世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世全市政建设公司)、白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京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兵、被告东风工业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军、被告世全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群峰、被告白浩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东风工业工程公司、世全市政建设公司、白浩共同开发位于十堰市张湾区东风工业园B区的二期工程。2013年2月至7月,***在该工地从事运输作业。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运费46036元。***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东风工业工程公司、世全市政建设公司、白浩连带支付***运费460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大型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书。
证据二:付款凭证。
被告东风工业工程公司辩称:***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共同开发,欠款凭据上不能反映东风工业工程公司欠***的钱。白浩出具的欠据与东风工业工程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东风工业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风工业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世全市政建设公司辩称:***与世全市政建设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与东风工业工程公司、白浩之间也不构成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而是与白浩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应当向交易的相对方即白浩主张权利,而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世全市政建设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世全市政建设公司实际上没有参与东风工业园B区的施工,更没有运输任何物品,也不存在拖欠其他被告工程款的事实,***主张世全市政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提交证明缔约和履行合同有关的基础法律事实的证据,其主张在施工工地作业以及欠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世全市政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白浩辩称:十堰市东风汽车产业B园动力系统基础设施项目二期工程是东风设计院有限公司中标的BT工程,按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该工程的分包也应依法处理,否则无效;支付***欠款涉及发包方是否拖欠工程款,本案合同争议的总价应当以招标投标法、建筑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处理。世全市政建设公司和白浩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欺诈、胁迫是无效行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可以撤销的,双方如何结算应当按法律规定处理,不应当拿无效合同进行结算。欠***的金额以白浩出具的证明为准。
被告白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东风工业工程公司承包十堰市工业新区B园区基础设施项目(二期)后,与世全市政建设公司于2013年2月6日签订《大型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东风工业工程公司将B区用地整理10号标段中的土石方开挖、爆破、转运、边坡整理、场地平整、各项手续、安全措施、环保措施等发包给世全市政建设公司,按每立方米11.5元计价,该单价包括施工机具进出场及安拆、燃料、机具修理、爆破材料等各项主、辅材料和相关税费,施工中挖出青石(及特坚石经业主及有关部门认可的和甲方测量的工程量)另每立方米加价2元,外运包括2.5公里内等。世全市政建设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白浩。
白浩在施工过程中,***在工地进行运输作业,按运输方量计算运费。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白浩尚欠***运费46036元。***索要欠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世全市政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白浩,白浩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行施工,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白浩主张与世全市政建设公司、东风工业工程公司的结算问题属白浩与世全市政建设公司、东风工业工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不同,应另行主张。***在白浩承包的工地进行运输作业,按运输方量计算运费,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白浩拖欠***运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主张白浩支付运费应予支持。***主张东风工业工程公司、世全市政建设公司、白浩属共同开发与事实不符,与东风工业工程公司、世全市政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主张东风工业工程公司、世全市政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浩支付原告***运费4603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和十堰世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元,由被告白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
审判员  张京郧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