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长江绿容景观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湖北环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武汉长江绿容景观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6民终1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环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城北开发区新冶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饶秀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平,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长江绿容景观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381号。
法定代表人:陈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环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与上诉人武汉长江绿容景观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6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绿容公司向环亚公司支付工程款795053元及逾期利息22894.26元(利息以7950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时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余下利息以79505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绿容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绿容公司已向环亚公司支付121277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环亚公司与绿容公司在合同中已明确案涉工程为包工包料,涉及材料采购应由环亚公司统一进行,该121277元并非由绿容公司向环亚公司支付。其次,绿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材料款中的材料已全部交付至环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货值121277元供货明细清单及税务发票,环亚公司也未签署认可该款项的收款收据或单据。绿容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该款为订货款,并应在绿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抵扣。(二)一审判决认定绿容公司于2018年11月4日支付材料款15万元、2018年11月6日支付材料款15万元、2018年11月8日支付材料款1299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证明该三笔费用的依据为三张上诉人盖章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只是财务进账的第一步流程,绿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环亚公司转了上述款项,该证据关联性存在问题。其次,该429900元款项中,环亚公司经手的只有两笔,即黑金砂10000元、现场用工工资4900元。对于绿容公司主张的焊接材料5000元、铝板配件10000元、焊接材料200000元、焊接材料200000元,共计415000元,此款绿容公司未提交支付凭证及税务发票予以证实,也未向环亚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第三方向环亚公司交付货值415000元的明细清单,环亚公司也未有签收或接收的货物单据。(三)一审遗漏绿容公司应向环亚公司支付3万元定金事宜,该3万元为绿容公司声称交给第三方作为材料款定金,绿容公司并代付了3万元定金款。绿容公司称如材料款全部付清后,返还给环亚公司。环亚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绿容公司支付了该3万元材料款,但时至今日,在材料款已全部结清的情况下,绿容公司仍未返还环亚公司3万元材料款定金。综上,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绿容公司提交的证据关联性,错误的认定绿容公司向环亚公司已支付了上述两笔款项,应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案涉工程早已完工,且绿容公司早在2020年10月已经收到全部工程款项,环亚公司与绿容公司也早已明确工程款金额,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在这种情况下,绿容公司仍然未向环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由于绿容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给环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利息计算开始时间应为2020年10月1日。一审认定利息计算开始时间为2021年7月23日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一份带有主观偏见且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环亚公司的合法权益。
环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平律师的代理意见与该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绿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勇律师代该公司辩称,1.环亚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支持绿容公司的上诉请求;2.合同约定包工包料,绿容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承诺书和协议书均载明绿容公司代环亚公司支付了材料款,且一审中环亚公司提交的证据款项支付清单中有绿容公司代为支付的材料款;3.121277元材料款有订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且一审中环亚公司认可该事实,只是抗辩没有经其同意支付;4.环亚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其收到42.99万元的材料款,且材料系供应商直接送达环亚公司,绿容公司无需证明税票、材料清单明细等;5.一审诉讼过程中,环亚公司并未主张3万元定金款项,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绿容公司不予认可。
绿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环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环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金学鹏签字和饶秀勇签字的款项不予采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绿容公司提交的证据6、证据11和证据12不予采纳错误。理由如下:(一)金学鹏、饶秀勇的签字借支和领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以材料款、抢工费等为由向绿容公司借支、领取的款项,应在绿容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1.金学鹏借支、领款系职务行为。金学鹏系环亚公司员工,环亚公司提交的已支付的款项明细等证据自认了金学鹏签字借支的部分款项,证明其有借支、领款的代理权,金学鹏、饶秀勇、袁志刚签署的《承诺书》及《协议书》的内容载明金学鹏参与案涉工程事宜,证明其有代理权;环亚公司盖章的几份收款收据载明的收款人系金学鹏;款项系以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材料款、抢工费等名义领取的。2.饶秀勇借支、领款系职务行为。饶秀勇作为环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案涉工程相关款项名义的领款等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款项应在绿容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二)环亚公司认可金学鹏、饶秀勇相关借支单、领条、收条等的真实性,且承认系事后出具,足以证明相应款项已经用于案涉工程。金学鹏和饶秀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借支单、领条、收条签字的行为后果应明知,且各个收条时间不一,原件在绿容公司,足以证明环亚公司已经收到借支、领取的材料款、抢工费等费用,相关款项由环亚公司支配,应在绿容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庭审时,环亚公司称借支单、领款单系事后出具,恰恰证明收到款后再出具借支单和领条等。如果有一张借支、领款单的款项没有实际发生,金学鹏、饶秀勇就不会再继续签署后续的借支、领款单。(三)由环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绿化抢工费用及住宿费共计284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减。绿容公司提交的证据12所载明的绿化抢工费用及住宿费2840元不在环亚公司自认款项中。绿容公司与环亚公司签署的系包工包料的施工合同,相关材料款、抢工费等费用应当由环亚公司承担,2840元应当依法在应支付款项中扣减。二、关于举证问题。绿容公司举证证明了具有代理权的金学鹏、饶秀勇用于案涉工程签收、签支款项,且环亚公司认可相关证据的真实性,绿容公司无需举证具体款项给付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有的材料供应商基于某种考虑不想通过转账方式而是索取现金,而工人劳务报酬等也需要大量现金,故现金支出比履行一般合同较大,环亚公司基于少开发票的考虑就部分款项也要求支付现金,有的现金等款项是通过绿容公司驻工地现场人员支付的。关于付款习惯,不能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用于建设工程施工中。证据11中,2018年11月4日,金学鹏代环亚公司向绿容公司借支材料款20万元(备注10万转小高),银行流水显示绿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闵金平将其中10万转至武汉市研口区龙腾杰科装饰材料经营部负责人高飞,该款项并不包含在环亚公司盖章的收据材料款金额中。金学鹏备注的10万转小高,显然系事后备注行为,金学鹏签字时相应款项已经发生,也说明另10万元也已经发生。证据11中,2018年11月7日,金学鹏代环亚公司向绿容公司借支铝板配件材料款1万元;2018年11月7日,金学鹏代环亚公司向绿容公司借支材料款0.5万元;这2笔款项一审没有采纳不合理。借支、领取单不是一张两张,而是多张,且在时间上几乎不同,假如没有实际发生,金学鹏、饶秀勇就不会签字确认。如果环亚公司认为存在计算重复问题,应当由环亚公司举证。基于前述事实与理由,一审以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不能查明相关款项是否实际发生为由不予认定相关款项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绿容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超过了应支付款项,环亚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一审部分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维护绿容公司的合法权益。
绿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勇律师的意见与该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环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平律师代该公司辩称,1.绿容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4238853元不符合常理,案涉工程绿容公司与环亚公司整个工程造价是3864889元,绿容公司收到管理费429432.14元,合计约423万,这样绿容公司就完全没有利润,不符合常理;2.绿容公司所述向环亚公司支付工程款4238853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绿容公司的上诉请求。
环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绿容公司向环亚公司支付工程款795053元及逾期利息22894.26元(利息以7950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时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余下利息以79505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绿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4日,绿容公司将其承建的天门上坤北湖四季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项目分包给环亚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专用条款》,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分工。同日,绿容公司向环亚公司出具《合作备忘录》一份,约定绿容公司为总包单位,环亚公司为专业分包单位,绿容公司收取按建设方最终对该项目的结算审计造价的10%为管理费。
2018年12月,环亚公司向绿容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该工程于2018年12月27日前无条件完成,并安排金学鹏、饶秀勇、袁志刚长驻工地现场,直至该工程完工等事宜。
合同签订后,环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了施工义务,绿容公司与案外人天门上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竣工结算确认书》(合同编号:天门项目-建安工程类-2018-09-0004)一份,证明合同价款2896008元,申报结算金额5391310.81元,核定结算金额4354984.01元。现环亚公司以核定结算金额4354984.01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扣减审计费36822.55元、人工施工费23840.00元及10%的管理费后,绿容公司应向环亚公司支付工程款3864889元。工程竣工后,绿容公司除已向环亚公司支付工程款3069836元外,还代环亚公司向武汉市硚口区龙腾杰科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了相关款项,2018年11月15日,支付材料款铝板等121277元;2018年11月4日,支付材料款150000元;2018年11月6日,支付材料款150000元;2018年11月8日,支付材料款129900元,合计551177元。绿容公司已向环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代付的材料款合计3621013元(3069836元+551177元),绿容公司尚欠环亚公司工程款243876元(3864889元-3621013元)。2018年12月27日,环亚公司完成施工。
另查明,2020年1月22日,环亚公司法定代表人饶秀勇及其员工金学鹏、袁志刚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款50%支付袁志刚,另50%支付给饶秀勇、金学鹏,绿容公司代环亚公司支付材料款后,应向绿容公司开具税票等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补充协议书》、《合作备忘录》、《承诺书》均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绿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绿容公司未按合同足额支付工程款时,环亚公司有权按3864889元主张权利,扣减绿容公司已付款项3621013元,绿容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243876元。同时,环亚公司要求绿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债权债务数额有争议,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以未给付工程款243876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2021年7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绿容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已支付4238853元,因未能提交部分款项的给付凭证,相关款项是否实际发生不能查明,绿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绿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环亚公司工程款243876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按年利率3.85%标准,以24387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环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9元,减半收取计5990元,由环亚公司负担4153元,绿容公司负担1837元。
二审期间,环亚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财务支付清单照片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本案起诉前,绿容公司自认向环亚公司支付工程款3616113元。绿容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四张银行账户交易截图,拟证明绿容公司员工柳诗前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金学鹏转账的情况。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对环亚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依法不予采信。对绿容公司提交的证据,2018年11月8日的200000元转账截图、2018年11月7日的10000元转账截图及5000元转账截图,分别与绿容公司一审时提交的2018年11月8日的一张借支单、2018年11月7日的两张借支单相互印证,对这三张转账凭证依法予以采信,剩余部分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18年11月4日,绿容公司按环亚公司工作人员金学鹏的指示,转给案外人高飞10万元材料款。2018年11月7日、11月8日,绿容公司员工柳诗前分三次通过个人账户向金学鹏银行账户转入材料款5000元、10000元、200000元。2018年11月15日,绿容公司为环亚公司代付绿化抢工费及住宿费共计2840元。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绿容公司共支付环亚公司多少工程款,以及是否尚欠环亚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围绕该焦点,将工程款计算有争议的部分,分别评述如下:
1.关于案涉121277元的材料款是否属于绿容公司为环亚公司代付的工程款。
环亚公司与绿容公司签订的是包工包料的分包合同,案涉工程所需的材料费均应由环亚公司先行垫付。一审时绿容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笔款项全部用于案涉工程,该笔款项属于绿容公司为环亚公司代付的材料款,一审对该笔款项的认定并无不当。对环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2.关于绿容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4日、11月6日、11月8日的三张共计42.99万元的收款收据认定问题。
收款收据具有收条的法律性质。本案中,绿容公司提交的三张收款收据上均有环亚公司工作人员金学鹏的签名及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且一审时环亚公司对该三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三张收款收据共计42.99万元属于绿容公司为环亚公司代付的材料款并无不当。
3.关于绿容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4日、11月7日、11月8日的五张共计61.5万元的借支单的认定问题。
对于2018年11月4日的借支单,环亚公司的工作人员金学鹏出具该借支单时,在借支事由处备注“材料款(公司转小高十万转我十万)”,现绿容公司仅能提供转给案外人高飞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未能提供转给金学鹏或环亚公司10万元的相应支付凭证,且环亚公司不予认可,故只能认定绿容公司向环亚公司出借了材料款10万元。二审诉讼过程中,绿容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员工柳诗前于2018年11月7日、11月8日分三次用个人账户向金学鹏转账的四张交易截图,金额共计21.5万元,与绿容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借支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绿容公司向环亚公司出借了21.5万元工程款。因此,在施工过程中,绿容公司分四次出借环亚公司材料款共计31.5万元,依法可以认定为绿容公司向环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绿容公司主张的其他30万元的借支单,因无相应支付凭证予以证明,且环亚公司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认定。
4.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绿容公司应向环亚公司支付3万元定金的事实。
一审时,环亚公司并未提起该诉请,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与二审对工程款争议部分的计算存在关联,且绿容公司在二审中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该事实依法不属于本案二审应处理的部分,故对环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5.关于2840元的费用报销单是否属于绿容公司为环亚公司代付的工程款。
案涉工程属于包工包料的分包工程,环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负担案涉工程的用工费用,环亚公司向绿容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并未列支该笔费用,且绿容公司事实上支付了该笔费用,该笔费用又实际用于案涉工程项目,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绿容公司为环亚公司代付的用工工程款。一审认定该笔款项已在环亚公司提交的结算明细中予以列支,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绿容公司为环亚公司代付和出借的工程款合计869017元(121277元+429900元+315000元+2840元),向环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69836元,二者合计3938853元。环亚公司有权向绿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为3864889元,而绿容公司实际向环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环亚公司可主张的范围,故环亚公司的一审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绿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6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北环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1979元,减半收取5990元,由湖北环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498元,由湖北环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哲
审 判 员  汪丽琴
审 判 员  胡煜婷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邵隽雅
书 记 员  邵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