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嵊东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等与嵊州市顺运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3民初3704号 原告:***,男,199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女,193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顺运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南街33号二单元3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南路28号1-5层。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央央,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盛久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与被告嵊州市顺运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嵊州市顺运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参加诉讼,本院通知***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彬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嵊州市顺运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鲁央央(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嵊州市顺运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死亡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合计1536445.70元;2.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10时28分许,**彬驾驶嵊州市顺运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嵊张线嵊州市地方时,与***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有***)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当场死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现原告因***死亡,主张的赔偿的项目为:救护车费497元、尸体冷藏费整理费等2590元、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663元[***(***母亲)5年×34598元/年÷3=576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653元[***(***残疾弟)20年×34598元/年÷3=230653元]、丧葬费3054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13.2元(6人×3天×167.4元/天)、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上述合计1536445.70元。另查明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为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支付。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嵊州市顺运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其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系***所有,挂靠在其公司的。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赔偿。尸体冷藏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应当另行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费人生活费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由法院认定;丧葬费没有意见;事故处理误工费用其认为是三人三天比较合适;因本案中的肇事驾驶员**彬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其精神抚慰***不予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确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同意嵊州市顺运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意见。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彬已承担了刑事责任,**彬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其愿意依法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预付了赔偿款10万元。对死亡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嵊州市顺运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相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嵊州市******村村委会的证明、***的残疾证、户口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养老保险参保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鉴定意见书、救护车发票;嵊州市顺运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挂靠合同、嵊州市***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回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提供了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提供了保险单、**彬的逮捕通知书、预付款收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系***的母亲(***共生育一子***及三个女儿,***系智力残疾),原告***系***的儿子。浙D×××××号实际车主为***,该车挂靠在嵊州市顺运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已预付给本次事故中的两个死者的家属10万元。在***死亡案中,本院已判决确定保险公司支付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103042.1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嵊州市顺运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嵊州市顺运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275852元,扣除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外,由嵊州市顺运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万元,其余由***承担,由嵊州市顺运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已在另一案中承担了交强险的赔付责任,故在本案中只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余额396957.9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由***、嵊州市顺运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对原告与被告***、嵊州市顺运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类损失合计396957.9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赔偿***、***各类损失合计798894.10元,除已付的10万元,还应支付698894.10元,嵊州市顺运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嵊州市顺运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各类损失8万元。 上述二、三项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8元,减半收取计9314元,由原告***、***负担314元,由被告嵊州市顺运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负担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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