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嵊东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等与嵊州市顺运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3民初3705号 原告:***,男,199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女,194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嵊州市顺运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南街33号二单元3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南路28号1-5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盛久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与被告嵊州市顺运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嵊州市顺运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参加诉讼,本院通知***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彬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嵊州市顺运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嵊州市顺运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的死亡的各种损失合计1317045.27元;2.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10时28分许,**彬驾驶嵊州市顺运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嵊张线嵊州市地方时,与***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有***)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当场死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无责任。现原告主张的赔偿的项目为:***抢救费1166.57元,救护车费250元,尸体冷藏整理等费1390元,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196元,丧葬费3054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1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上述合计1317045.27元。另查明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为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支付。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嵊州市顺运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其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所有,挂靠在其公司的。该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赔偿。尸体冷藏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应当另行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费人生活费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由法院认定;丧葬费没有意见;事故处理误工费用其认为是三人三天比较合适;因本案中的肇事驾驶员**彬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其精神抚慰***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同意嵊州市顺运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意见。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彬已承担了刑事责任,**彬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其愿意依法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因二人死亡,其已预付了赔偿款10万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嵊州市顺运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相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嵊州市******村村委会的证明、***的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结婚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救护车发票等证据。嵊州市顺运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挂靠合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提供了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提供了保险单和**彬的逮捕通知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系***的母亲(***共生育一子二女),原告***系***的儿子。浙D×××××号实际车主为***,该车挂靠在嵊州市顺运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已预付给本次事故中的两个死者的家属10万元。***从2010年4月起一直在嵊州市美亚特种轴承厂上班。浙D×××××号驾驶员**彬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死者的家属同意,对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优先在本案中赔偿,对***支付的10万元在另一案中扣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由嵊州市顺运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生前长期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提出的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尸体冷藏整理等费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这一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的死亡,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1106.57元、交通费(救护车)310元、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196元、丧葬费3054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06.6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106.57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1106.57元; 二、***赔偿***、***交通费310元、死亡赔偿金1001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196元、丧葬费30549.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06.60元,合计1103042.10元,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2元,减半收取计83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26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嵊州市顺运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负担827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