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街镇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长寿区街镇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荣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5民初8789号
原告:重庆市长寿区街镇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行政中心科技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0704730X。
法定代表人:孙廷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齐祖明,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新市镇河石井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8015606X0。
法定代表人:胡荣,男,汉族,1965年4月16日出生,该公司执行董事长,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市长寿区街镇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街镇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街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祖明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街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长寿区新市镇河石井村六组与红土地村交界处的场地(12.63亩)归还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的场地占用损失(从2017年6月23日起按照每月2315.50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退场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街镇工业走廊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新市镇河石井村与红土地村交界的长垫公路旁部分农户土地12.63亩租赁给被告,被告用于堆场使用,合同一年一签,该合同从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止。租金是被告足额缴纳的。2016年12月20日,我方向被告发出了不再续租土地的函,告知对方在租赁期满后,我方将不再出租该土地,并且告知被告在2017年6月9日前清场,并将场地交回我方,但是时止今日被告仍未退场。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属实。我方愿意退场,但是希望被告体谅我们的难处,适当的给予我们一些经济补偿。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占地损失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原告街镇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街镇工业走廊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重庆市长寿区新市镇河石井村与红土地村交界的12.63亩土地租赁给被告,被告用于临时堆场使用,合同一年一签,该合同从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止,每年租金27786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不再续租土地的函,告知对方在租赁期满后,己方将不再出租该场地,并且告知被告在2017年6月9日前清场,并于2017年6月9日将场地交回原告,但是时止今日被告仍未退场。
本院认为,原告街镇公司提交的合同、函等证据与其在法庭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事实经过也无异议,其提出希望原告给与经济补偿。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必须在原告规定的时间内“无条件且无偿的搬离该地块,同时不能以任何理由索取任何费用,且不退还已支付的土地平整费用、青苗及构附着物补偿费”。因此,被告的理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当立即将场地交还原告。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占地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新市镇河石井村与红土地村交界的场地(面积12.63亩)归还原告重庆市长寿区街镇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二、被告重庆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市长寿区街镇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占地损失费(从2017年6月23日起按照每月2315.50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将退场归还原告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晓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冉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