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强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强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邹娟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22民初913号 原告:湖北强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85646727K。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邹娟,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炯,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湖北强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娟、***、**炯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娟、***、**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强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追加上列被告为红安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2执82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湖北****态农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武汉大众山农业科技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红安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鄂1122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案号为(2022)鄂1122执824号。因**公司暂无履行能力,红安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2日做出了终本裁定。2022年12月原告向红安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红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经查,**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进行了《公司章程修正案》约定: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股东变更为**、邹娟、***、**炯;变更后股东**出资额为1600万元出资比例80%,承诺2015年6月17日前缴足,其中350万元于2015年6月17日缴足,剩余1250万元于2020年7月20日缴足;变更后股东邹娟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比例10%,承诺2015年6月17日前缴足,其中150万元于2015年6月17日缴足,剩余50万元于2020年7月20日缴足;变更后股东**炯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比例5%,承诺2020年7月20日缴足;变更后股东***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比例5%,承诺于2020年7月20日缴足。但四被告均未按照公司章程认缴的期限出资到位,导致原告的案件标的款至今未能执行到位,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我和其他被告均不知道原告所提及的判决书,也没有收到任何判决资料;2、认可该判决当中所确认的武汉大众山农业科技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拖欠的工程款数额;3、邹娟在公司没有出资,仅是公司注册登记时凑人数登记备案的财务人员,从未参与过公司任何股东决议。 被告邹娟、***、**炯未提供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湖北****态农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武汉大众山农业科技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7)鄂1122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湖北强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大众山农业科技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二、被告武汉大众山农业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强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5472.61元;三、被告武汉大众山农业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强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44万元;四、驳回原告湖北强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生效后,原告湖北强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武汉大众山农业科技养殖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2022)鄂1122执8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于2022年10月13日申请追加上述四被告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鄂1122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湖北强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武汉大众山农业科技养殖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邹娟、***、**炯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湖北强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武汉大众山农业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登记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工商登记中载明**持股比例70%,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3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3月3日前;邹娟持股比例30%,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1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3月3日前。2016年7月25日武汉大众山农业科技养殖有限公司变更了注册资本及股东股权: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股东变更为**、邹娟、***、**炯;变更后股东**出资额为1600万元出资比例80%,承诺2015年6月17日前缴足,其中350万元于2015年6月17日缴足,剩余1250万元于2020年7月20日缴足;变更后股东邹娟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比例10%,承诺2015年6月17日前缴足,其中150万元于2015年6月17日缴足,剩余50万元于2020年7月20日缴足;变更后股东**炯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比例5%,承诺2020年7月20日缴足;变更后股东***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比例5%,承诺于2020年7月20日缴足。2017年5月2日武汉大众山农业科技养殖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分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北****态农业有限公司。 再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至今除其出资不到300万元外,其余股东均未实际出资。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邹娟、***、**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符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其次,**认可其实际未足额出资,邹娟、***、**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企业工商登记材料中亦无其完成实缴出资的证明,故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邹娟、***、**炯承担出资义务。综上,本院对湖北强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邹娟、***、**炯为(2022)鄂1122执82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邹娟、***、**炯为(2022)鄂1122执82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1300万元范围内、邹娟在其未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在其未出资100万元范围内、**炯在其未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对湖北****态农业有限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娟、***、**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