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强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枫荟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600号 原告:武汉市枫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中信联工业园3-0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398号第5栋综合楼众创空间05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 原告武汉市枫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荟公司)与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枫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材料款657514.4元,三被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65751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1日**公司与**公司签订《江夏区花界线**湖大桥新建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书》,将**公司承包的**湖大桥新建工程整体分包给**公司施工,双方共同设立**公司江夏区花界线**湖大桥新建工程项目部,并由**公司实际施工,原告为该工程建筑材料供应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湖大桥新建工程全部转包给**公司,该分包合同无效。**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也是实际受益方理应对工程的材料供应商承担付款责任。**公司和**公司的《合作框架协议书》第四条中的第7条“甲方按业主要求开设项目部资金专用账户,此账户由甲方、乙方鉴章共管”,可见,名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夏区花界线**湖大桥新建工程项目部”的账户是由**公司和**公司双方鉴章共管,结合《财务结算单》和转款凭证可知,**公司和**公司认可与原告截至2019年10月16日的材料款总结算金额为1051461.62元,而且通过共管账户两被告已支付材料款393947.22元。并且此结算单已由***签字确认。 原告枫荟公司认为,1.***系**公司员工,其在《财务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代表**公司,故**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应按结算金额向枫荟公司支付货款。2.《财务结算单》已对材料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结算金额应以《财务结算单》为准。3.**公司违法转包,其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和受益方,应对工程材料款承担责任。4.**公司先后两次向枫荟公司付款表明**公司与枫荟公司系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合同相对方的合同义务。根据**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1条约定,**公司负有材料采购义务,应对枫荟公司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原告***与**公司员工***接洽和联系,并按***的指示送货,故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公司,我公司没有与原告接洽签订过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乙方签字处为***签字,说明原告知道***为**公司人员。***在财务单上签字的效力涉及**公司或其本人。项目部是按照法律规定存在的,并不是由原告所说由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共同设立。原告不是该项目的唯一钢材供应商。2.原告提交的《财务结算单》我公司没有见过,也没与原告办理过结算,该结算单上没有我公司的签字和**。我公司也从未授权他人办理结算事宜。3.在原告供货期间,**公司与**公司之间履行的是《合作框架协议》,而不是《劳务分包合同》,所以**公司应自行采购钢材,自行承担债务。4.根据《终止合同退场协议书》约定,**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结清,即使双方债务未结清,也系双方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无关。5.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6.***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及发票,即使真实,除***签字以外,还需**公司有关人员(***或***)签字,才会有对应金额及内容的发票,仅有***签字只能代表**公司不能代表**公司,且付款申请单是**公司与**公司双方之间办理代付款的资料,是作为**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的依据之一,而不是**公司与材料商之间的合同关系。综上,原告要求我司支付657514.4元货款和利息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公司属于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公司是供货材料的受益方,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主体是**公司,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2.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应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原告起诉的材料款及利息,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我公司与**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先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后重新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仅是包人工,材料均由被告**公司提供。《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合同履行时间应按合同中明确注明的签订时间即2018年为准。4.被告***仅是我公司派往项目上的员工,与被告**公司一起协调处理项目工地有关劳务事宜。被告***仅是职务行为,对外产生的民事行为后果应由项目部来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不能推定为**公司行为。有***签字的送货单,仅是代收,**公司并非材料的买方,在**公司项目部人员外出的情况下由***代收材料属正常。5.我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签订的退场协议,解除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正常债务关系已经全部结算完毕,退场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因项目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我公司既不是本案建筑材料的受益方,也不是买卖合同的履行方,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和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公司员工,负责现场协调,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在《财务结算单》上签名属实,签名时经**公司及**公司同意。 本院查明:2018年10月31日,**公司作为发包方(合同甲方)与**公司作为分包方(合同乙方)签订《江夏区花界线**湖大桥新建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书》,双方就江夏区花界线**湖大桥新建工程施工、管理等相关合作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作框架协议,协议对工程项目及概况、主要施工目标、项目合同模式及组织架构、合同价款、管理要求、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均予以明确约定。其中关于项目合作模式的约定:1.甲方负责指派分管领导及相关专职业务部门管理负责人监管本项目,并提供项目管理指导和参与服务,乙方负责组织项目管理的实施,并严格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依据各自职责对本项目共同管理。2.甲方负责安排专职管理人员进行指导及参与管理该项目,乙方按照甲方、业主及相关上级单位有关规定,并结合工期要求,组建项目经理部,负责本工程的经营管理、财务管理、施工组织、施工安全、施工质量、施工进度等项目管理工作。3.项目施工组织及分包模式:在甲方的管理指导服务下,由乙方具体实施,双方共同完成甲方与业主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和管理目标:本项目所用材料、机械设备由乙方自行组织供应或租赁,分包队伍由乙方选用确定……7.甲方按业主要求开设项目部资金专用账户,此账户由甲方、乙方鉴章共管。业主拨付的所有款项一律直接汇入该账户。甲方收到业主工程进度款后,扣除合同约定相关费用后,甲方须及时向乙方办理工程款拨付手续。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鉴于发包人武汉市江夏区交通运输局与**公司就江夏区花界线**湖大桥新建工程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包人工、少量辅材及机械、小型机具、现场质量、安全维护、文明施工、项目部后勤服务、零星材料代采等。劳务分包作业期限:2018年9月28日开工,2019年9月28日竣工。劳务分包款合同价款:以劳务分包工程计量结算资料分批次计算合同金额。劳务分包工程计量结算资料以承包人的工程管理负责人签字确认,并盖承包人项目部章后方可作为有效结算依据(据实结算)。**公司任命***为项目经理,并对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如下:项目经理行使职权时(如签发工作指令、联系函等),应当签字并盖项目部章。下列文件除项目经理签字外,还须盖承包人公章,否则无效:……(3)对外签订经济合同;……(10)指定分包商和主材供应商等。劳务分包人一般义务:劳务分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法律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并履行以下义务:按照合同、图纸、标准和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劳务作业方案组织劳务作业人员进场作业,并负责成品保护工作;承担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工作期限延误、安全事故等责任;……应服从承包人转发的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的指令;应履行承包合同中与劳务分包工作有关的劳务分包人的义务,但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由承包人履行的义务除外等。劳务分包人任命***为项目负责人……关于机具、设备及材料供应的约定,劳务分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之日起14天内,向承包人提交机具、设备、材料供应计划。上述供应计划经承包人确认后,承包人应按供应计划要求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及时运入场地等。合同约定订立时间2018年9月27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尾部,**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经办人签名但未写明日期;**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签名并写明日期2019年9月11日。 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7月9日,枫荟公司向江夏区花界线**湖大桥新建工程项目供货合计1051461.62元。 **公司江夏区花界线**湖大桥新建工程项目部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2019年9月26日向枫荟公司付款77637.94元、316237.28元,合计付款393875.22元。 甲方为枫荟公司、乙方为**公司的《财务结算单》载明:鉴于乙方已完成江夏花界线**湖大桥新建项目工程施工,经双方核实双来账务,该项目财务结算如下:一、甲方材料结算金额:1051461.62元;二、截止2019年10月16日,乙方累计支付给甲方材料款:393947.22元;三、截止2019年10月16日乙方累计欠付甲方材料款657514.4元。枫荟公司在《财务结算单》上**,***在乙方**公司落款处签名,写明日期2019年10月16日。 2020年1月15日,**公司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因**公司无力履行合同,**公司与**公司已协商解除《合作框架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公司未完成的合同工程由****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委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终止合同退场协议书》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 2020年1月19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终止合同退场协议书》,载明:一、由于乙方无力履行**公司与乙方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的江夏区花界线**湖大桥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2018年10月31日江夏区花界线**湖大桥新建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书》的合同,**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乙方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后,经**公司和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履行以上两份合同及协议,特签订以下协议。二、乙方负责完成江夏区花界线**湖大桥新建工程劳务分包队伍退场程序的全部工作后,由甲方代为偿还乙方向武汉钢实金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用的款项: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作为乙方办理退场工作的一切费用,**公司与乙方的所有经济往来金额已全部结清。三、甲方代为偿还支付到位后,乙方必须无条件在支付当日向**公司江夏区花界线**湖大桥新建工程项目部移交与项目有关的所有内业资料(包括各类许可证件、批复、合同原件等但不仅限于此)。四、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涉及江夏区花界线**湖大桥新建工程甲方认可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其相关责任由甲方负责。同时**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BQTMYH-2018-SZ-01-001]和2018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江夏区花界线**湖大桥新建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书》自行解除和失效。五、附退场确认单一份,作为协议书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附件《江夏区花界线**湖大桥新建工程劳务分包队伍退场确认单》载明的检查项目及检查结论:1.外欠债务清查核对,已核对;2.现场物资清理交接,已交接;3.工程资料移交,已移交;4.相关票据交付,已交付;5.退场队伍管理人员工资已核对为328800元,已核实;6.退场队伍全部劳务人员工资,已落实;7.退场队伍施工管理人员及劳务人员退场,已退场;8.其他情况,另加**6000元工资、***9000元工资。退场队伍代表***签名,****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另查明,武汉坤隆工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向**公司开具金额为8672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对应《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显示收款单位为武汉坤隆工贸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湖大桥,金额为86723.6元,经手人***签名,**公司***等人签字。 武汉市润和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向**公司开具金额为429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对应《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显示收款单位为武汉市润和达实业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湖大桥新建工程,金额为42960元,经手人***签名,**公司***签字。 ***业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向**公司开具金额为117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备注**湖大桥项目,对应《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显示收款单位为***业通物流有限公司,金额为11718元,经手人***签名,**公司***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基本事实为:枫荟公司在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向**公司江夏区花界线**湖大桥新建工程项目工地供应钢材等货物。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枫荟公司作为出卖人其合同相对方即买受人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公司系案涉**湖大桥新建工程施工总承包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江夏区花界线**湖大桥新建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书》,其实质是**公司欲将案涉**湖大桥新建工程转包给**公司。根据该框架协议书的约定,**公司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后,仅收取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用,其他工程款应支付给**公司,由**公司对外支付工程价款。但从案涉工程价款支付的情况看,**公司直接向枫荟公司以及武汉坤隆工贸有限公司、武汉市润和达实业有限公司、***业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支付价款,收款方亦直接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由**公司将工程价款支付给**公司,再由**公司对外支付工程价款。由此可知,**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江夏区花界线**湖大桥新建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即使枫荟公司系按***指示送货,***的该指示行为应代表**公司江夏区花界线**湖大桥新建工程项目部,亦即代表**公司,故**公司应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其次,从**公司向枫荟公司以及武汉坤隆工贸有限公司、武汉市润和达实业有限公司、***业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支付价款的流程来看,均由***先签字证实相关建筑材料的数量及金额,再由**公司内部办理审批手续后相应价款,由收款方直接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可知,案涉**湖大桥新建工程建筑材料均由**公司支付,收款方直接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从建筑材料价款支付流程看,**公司亦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再次,**公司授权****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终止合同退场协议书》其附件《江夏区花界线**湖大桥新建工程劳务分包队伍退场确认单》载明“1.外欠债务清查核对,已核对;2.现场物资清理交接,已交接”等,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枫荟公司供货时间在该退场确认单之前,该退场确认单载明的“外欠债务”应包含所欠枫荟公司的货款。**公司与**公司就**公司退场事宜达成一致,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系**公司从案涉**湖大桥新建工程施工场地退出,**公司代**公司偿还**公司所欠20万元债务,**公司退场及**公司代偿该20万元后,案涉**湖大桥新建工程项目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公司再无关联。因此,从公平原则来讲,**公司不应再承担案涉**湖大桥新建工程的有关债务,本案枫荟公司主张的货款应由**公司支付。 综上,**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枫荟公司对**公司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枫荟公司向**公司江夏区花界线**湖大桥新建工程项目供货合计1051461.62元,**公司已经支付393875.22元,尚欠657586.4元,故对枫荟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65751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枫荟公司要求**公司以货款65751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枫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751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657514.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23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枫荟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87.5元,由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