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民初4262号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东风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718473XR。
法定代表人:文小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任、韩欢欢,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发天地机械制造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太平冲社,组织机构代码20281353-6。
法定代表人:尧忠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亮,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两江新区燃气公司)与被告重庆大发天地机械制造工业有限公司(天地机械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江新区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任、韩欢欢,被告天地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两江新区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地机械公司支付天燃气费14778.60元;2.被告天地机械公司支付滞纳金(以95341.64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9436.96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4778.6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地机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3日,我司与天地机械公司签订《天然气供用合同》,约定由我司向天地机械公司提供天然气,天然气价格为2.24元/立方米,如遇价格调整,按有关调价文件规定执行,如天地机械公司未按期交纳天然气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应缴气费5‰的滞纳金。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30日以及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我司向天地机械公司供应天然气后,天地机械公司未按期交纳费用,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司的上述请求。
被告天地机械公司辩称,我司欠两江新区燃气公司天然气费14778.60元属实,同意支付,但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两江新区燃气公司(甲方)与天地机械公司(乙方)签订《天然气供用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天然气,价格为2.24元/立方米,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天然气价格调整,按有关调价文件规定执行,按月缴费;未按期缴纳气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应缴气费的5‰的滞纳金。天地机械公司于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使用天然气产生费用95341.64元,于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8日使用天然气产生费用19436.96元,上述费用共计114778.6元。因天地机械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费用,两江新区燃气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将天地机械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抵扣天然气费,天地机械公司尚欠天然气费14778.6元。
2015年10月9日,两江新区燃气公司铁山坪管理站向天地机械公司发出《关于天地机械公司催缴气费的函》,要求天地机械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前付清欠缴的截止2015年9月的天然气费111444.44元。2016年7月19日,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向天地机械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受两江新区燃气公司的委托,致函要求天地机械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之前支付欠缴的天然气费114778.60元及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天然气供用合同、抄表单、通知、关于天地机械公司催缴气费的函、律师函、快递单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江新区燃气公司与天地机械公司签订的《天然气供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两江新区燃气公司向天地机械公司供气后,天地机械公司尚欠天然气费14778.60元未支付,故对两江新区燃气公司要求天地机械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地机械公司未按时支付天然气费,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滞纳金,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天然气费,但并未明确具体的支付时间,两江新区燃气公司亦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作出不利于两江新区燃气公司的解释,本院确定天然气费的支付时间为每月的最后一日,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两江新区燃气公司要求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本院予以确认,滞纳金分段计算如下:以95341.64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9436.9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4778.6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大发天地机械制造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费14778.60元;
二、被告重庆大发天地机械制造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以95341.64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9436.9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4778.6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重庆大发天地机械制造工业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被告重庆大发天地机械制造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36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建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