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碧清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碧清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07民初370号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2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碧清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袁韬。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碧清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洋
人民陪审员桂英
人民陪审员*馨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