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京盟建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武汉京盟建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7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汉京盟建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未向上诉人合法送达,故不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该裁定确定本案管辖权是错误的。在被上诉人是否与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以及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应当确认无效的先决问题均未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合法程序解决之前,依法不应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查明: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武汉京盟建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09年6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并依照法定方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该裁定书。因武汉京盟建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拒收,本院邮寄的法院专递被退回。
另查明:武汉京盟建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武汉市硚口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武汉京盟建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虽为武汉市东西湖区,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辖区,故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所涉仲裁条款,已经本院(2013)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确认为无效,该仲裁条款对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武汉京盟建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姜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腊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