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京盟建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京盟建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汉尚德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2民初5682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京盟建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58164922W。
法定代表人:王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心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熙,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107国道北、五环路东鸿达中央广场4号楼1楼大厅、5-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MA4KQ0F85T。
法定代表人:胡绍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杨浩,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京盟建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盟装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尚酒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9)鄂0112民初56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汉尚酒店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5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并已交付执行。原告(反诉被告)京盟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心华、李祥熙、被告(反诉原告)汉尚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京盟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合同内应付的工程款2,287,030.74元(合同包干价的95%减去已支付的2,000,000元进度款);2、被告立即支付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329,191.3元(按增加工程款346,517.16的95%计付);3、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946,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合同内应付工程款及合同外增加工程款合计2,561,396.03元;2、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4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亚朵酒店武汉鸿达中央广场店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亚朵酒店武汉鸿达中央广场店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107国道北、五环路东。工程内容包括:拆除工程;室内装饰工程;给排水安装工程;强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主要材料甲供),工期155天。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特别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工程计价方式为:1、合同包干总价为4,512,663.93元,《工程预算报价清单》范围内包干;2、合同清单范围外的工程,根据甲、乙双方现场代表确认的现场签证单、设计变更单等函件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合同总价的10%进度款450,000元;2、拆除工程完成后三日内,按合同总价的20%付第二次进度款900,000元;3、水电隐蔽工程完成后三日内,按合同总价30%付第三次进度款1,350,000元;4、承包范围内工程完成,具备退场条件三日内,按合同总价的25%付第四次进度款1,125,000元;5、竣工验收7天内,付至结算款的95%;6、余额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关于竣工验收条款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由施工承包方向建设发包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发包方应接到验收申请后7日内组织验收,若甲方未组织验收投入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委派谢伟作为工地代表,职务是总经理,负责履行本合同约定的甲方职责。
原告于2018年11月10日进场施工,组织各类专业施工队伍一百余人日夜施工,历时8个月20天,155天的工期,由于甲供材料的迟延交付以及被告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误了三个月,至2019年7月完工。2019年7月31日,原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被告代表签字同意约时验收,但“约时”长短没有限制,直至今日仍未办理验收,但工程却于2019年8月28日投入了试营业、9月16日酒店正式开业。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4,512,663.93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为341,437.16元,合计4,854,101.09元,被告已付进度款2,050,000元,仍欠工程款2,804,101.09元(含质保金)。
被告(反诉原告)汉尚酒店公司针对本诉辩称:1、被告经核算已支付工程款2,050,000元,认可合同内应付2,237,030.74元;2、合同外的金额应当扣减三笔款项,扣减后为340,597.16元;3、关于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责任在原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即使认定被告违约,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能超过损失的30%。
被告(反诉原告)汉尚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已产生的租金损失1,381,800元;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预期经营损失1,944,193元;3、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汉尚酒店公司与武汉戴恩哲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获得鸿达中央广场4号楼1层、5-12层合法的承租权,其中1层、7-12层用于建设亚朵酒店,亚朵酒店的租金为每日9,400元。2019年9月16日,酒店正式开业后,汉尚酒店公司所获得的月利润为410,000元。
2018年11月11日,汉尚酒店公司与京盟装饰公司签订《亚朵酒店武汉鸿达中央广场店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京盟装饰公司承包上述装饰装修工程,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但是直至2019年9月9日才竣工。由于京盟装饰公司延期完工,汉尚酒店公司无法在原定日期投入营业,直至2019年9月16日酒店才正式开业。因京盟装饰公司延期竣工,汉尚酒店公司承受了巨大的租金损失及预期经营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京盟装饰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1、汉尚酒店公司既主张预期利益又主张租金损失,重复矛盾;2、本案是合同之诉,反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3、工程延期完工,是因汉尚酒店公司迟延支付进度款所致,违约在先;4、汉尚酒店公司的设计方案不断变更,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仍变更设计;5、施工过程中,汉尚酒店公司配合的施工单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届满后才提供设备配合施工,导致工期顺延;6、京盟装饰公司多次要求汉尚酒店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汉尚酒店公司从未主张过工期延误违约责任,而是承诺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2019年7月22日请款报告,无签收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会议纪要已由彭玉兵签收,彭玉兵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另签收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等材料,被告对该签收行为未提出异议,故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工程结算清单及所附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系合同外增补工程工程量情况,鉴于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增补工程以340,597.16元作为结算金额,应以双方确认为准;承诺书、付款进度确认书,其证据来源为原告工作人员赵心华与被告工地代表谢伟的微信传输资料,本院予以采信;录音资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通知录音对话当事人谢伟到庭核实,对于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汉尚酒店公司提交的《墙地砖采购合同》、《灯具供应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情况说明》仅说明因施工进度导致延期配送五金件,未说明工程延期原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鸿达中央广场4号楼酒店4-11层整层租赁合同》、《关于鸿达中央广场4号楼酒店4-11层整层租赁新增一楼大堂的合同》、《鸿达广场酒店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利润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审计,本院不予采信;收据、转账记录及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1日,汉尚酒店公司(建设方,甲方)与京盟装饰公司(承办方,乙方)签订《亚朵酒店武汉鸿达中央广场店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107国道北、五环路东的亚朵酒店武汉鸿达中央广场店装修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拆除工程、室内装饰工程、给排水安装工程、强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主要材料甲供),合同工期155天,2018年11月10日开工,2019年4月15日竣工(以乙方向甲方送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关于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为4,512,663.93元,《工程预算报价清单》范围内包干,合同清单范围外的工程,根据甲、乙双方现场代表确认的现场签证单、设计变更单等函件据实结算。关于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第一次工程款450,000元;2、拆除及土建改造工程完成后三日内,甲方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第二次工程款900,000元;3、水电隐蔽工程完成后三日内,按合同总价30%付第三次进度款1,350,000元;4、承包范围内工程完成、具备退场条件三日内,按合同总价的25%支付第四次工程款1,125,000元;5、竣工验收完毕后7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含合同外变更增加的金额);6、余额5%作为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或甲方开业)之日起满一年后7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甲方派驻工地代表谢伟,负责履行本合同约定的甲方职责。关于竣工验收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应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甲方应接到验收申请后7日内组织验收,若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组织验收,或投入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除应向乙方按当期应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变更及相关约定。
2018年12月25日,京盟装饰公司向汉尚酒店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函告其已于2018年12月完成了拆除及土建改造工作,要求12月28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900,000元。汉尚酒店公司工作人员彭玉兵签收该联系函,并确认上述工作已完成。
2019年3月12日,京盟装饰公司向汉尚酒店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函告第二批工程进度款900,000元仅于2019年1月15日支付500,000元,尚有400,000元未支付,为保证工程顺利推进,请求尽快支付工程款。汉尚酒店公司工作人员彭玉兵签收联系函。
2019年4月20日,京盟装饰公司向汉尚酒店公司送达请款报告,报告称其已于2019年4月完成水电隐蔽工程,汉尚酒店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1,350,000元。汉尚酒店公司工作人员彭玉兵签收该报告,并注明“情况属实,同意支付”。
2019年4月27日,汉尚酒店公司及京盟装饰公司等相关工作人员参加亚朵酒店专项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对亚朵酒店的空调外机摆放位置、门头处店招、酒店大堂书吧处的布置、大堂另侧的施工划分等设计、施工进行了研讨。
2019年6月至7月,汉尚酒店公司自行采购的卫浴、灯饰等装修材料陆续出库发货。
2019年7月31日,京盟装饰公司向汉尚酒店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载明:“我方已完成合同内全部工作内容,同时完成甲方合同外其他项内容,并完工清场,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特此报告,请批复”。汉尚酒店公司项目负责人彭玉兵于2019年8月1日签收验收申请并同意约时间验收。
2019年9月5日,京盟装饰公司向汉尚酒店公司移交结算书、签证单、工作联系函等资料。
合同履行过程中,京盟装饰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汉尚酒店公司派驻工地的代表谢伟协调工程款支付事宜,多次起草、拟定付款方案。
审理中,双方确认,《亚朵酒店武汉鸿达中央广场店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款为4,512,663.93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4,287,030.73元,扣除已付款项2,050,000元,尚欠2,237,030.74元;合同外增补项目工程款为340,597.16元。
另查明,2019年3月至7月期间,双方关于合同外增补工程多次通过工作联系函、工程签证单等方式确定施工方案。
还查明,本案装修工程所涉房产系武汉戴恩哲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汉尚酒店公司转租,汉尚酒店公司已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租金4,057,397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京盟装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汉尚酒店公司签订的《亚朵酒店武汉鸿达中央广场店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的事实,合同内部分,扣除5%质保金及已付工程款,被告尚欠2,237,030.74元;合同外增补部分为340,597.16元。对于合同外增补部分,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扣除5%质保金,被告应付323,567.3元。根据上述认定,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560,598.04元(2,237,030.74元+323,567.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61,396.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560,598.04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合同内及合同外5%的质保金,质保期届满,付款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水电隐蔽工程完成后三日内支付付第三次进度款1,350,000元,累计应付至2,700,000元,其实际支付2,050,000元,欠付650,000元,故从第三次进度款支付开始,被告即已构成逾期。结合被告工作人员2019年4月20日签收请款报告所确认的内容,至2019年4月20日,第三次进度款的给付条件已成就,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从次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第四次工程进度款1,125,000元的给付日期,双方未予确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提起竣工验收申请,被告亦确认可组织验收,则可认定2019年7月31日前已完工、具备退场条件,则第四次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应截至2019年8月3日,即原告提起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日内,逾期未付,应从2019年8月4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完毕后7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合同内及合同外总价款的95%,本案中,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应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甲方应接到验收申请后7日内组织验收,若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组织验收,或投入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结合被告于2019年8月1日签收验收申请的事实,被告未组织验收,则2019年8月8日视为验收合格之日,截至2019年8月15日被告应付至合同内及合同外总价款的95%,即4,610,598.04元〔(4,512,663.93元+340,597.16元)×95%〕,扣除已付款项2,050,000元,被告逾期未付的,应以2,560,598.0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为每日1%的标准,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合上述认定,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6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以1,12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以2,560,598.0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46,500元的诉讼请求,以本院上述认定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汉尚酒店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京盟装饰公司支付租金损失1,381,800元、预期经营损失1,944,193元的反诉请求,其理由为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9月9日,京盟装饰公司延期完工,应承担逾期期间的租金损失及预期经营损失,对于该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其一、合同履行过程中,汉尚酒店公司逾期支付第三次工程进度款及后续进度款,构成违约,客观上影响工程进度的推进;其二、2019年3月至7月期间,关于合同外增补工程,双方仍多次通过工作联系函、工程签证单等方式确定施工方案,则施工工期应当顺延,上述协商、签证行为属于对施工工期变更的事实确认;其三、合同履行过程中,汉尚酒店公司自行采购的装修主材于2019年6月至7月陆续出库发货,亦客观上影响施工工期;其四、京盟装饰公司已于2019年7月31日提起竣工验收申请,汉尚酒店公司亦确认可组织验收,其怠于验收不应归责于京盟装饰公司。综上,本案工程工期延迟,其责任不应由京盟装饰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汉尚酒店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京盟装饰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期间的租金损失及预期经营损失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京盟建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60,598.0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京盟建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以1,12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以2,560,598.0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京盟建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3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302元(武汉京盟建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6,704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共计65,00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京盟建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95元,被告(反诉原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树山
审 判 员  宋晨琳
人民陪审员  辛汉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匡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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