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82民初2657号
原告:武汉京盟建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1号(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5816492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彬,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上善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47号江城壹号文化创意园17号楼113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MA49FJ8K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公民身份号码42070219********。
被告:***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街25号附5号-A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MABMU5JR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1060319********。
原告武汉京盟建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盟建科)与被告武汉上善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善地嘉)、***、***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盟建科的诉讼代理人章彬、被告上善地嘉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盟建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因项目产生的人工支出44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违约金21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因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5.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1承担;6.请求判令被告2、被告3、被告4在上述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京盟建科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1于2022年2月25日签订《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1将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壹嘉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2月28日向被告1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依照合同约定积极开展工作,组建了项目团队,前期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制作了设计图纸,但被告1因物业产权方原因无法安排原告进场,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前期款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安排工作,项目团队组建后一直待命。经原告多次催促后,原告与被告1于2022年8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物业产权方原因,项目无法进场,由被告1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支付原告因项目产生的人工支出445000元,违约金210000元。被告2于2022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担保书》,约定对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3于2022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合同履约担保函》,自愿对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补充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3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4系被告3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被告4对被告3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协议及担保书签订后,被告1仅在2022年9月4日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起诉后又退还90000元,之后再未退还或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上善地嘉辩称,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各方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低违约金数额;对原告主张的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第4项请求法院将律师费标准适当调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京盟建科与上善地嘉于2022年2月25日签订《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上善地***北省荆门市京山市壹嘉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委托给京盟建科施工。合同签订后,京盟建科于2022年2月28日向上善地嘉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依照合同约定积极开展工作,组建了项目团队,前期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制作了设计图纸,但上善地嘉因物业产权方原因无法安排京盟建科进场,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前期款支付给京盟建科,导致京盟建科无法安排工作,项目团队组建后一直待命。京盟建科与上善地嘉于2022年8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物业产权方原因,项目无法进场,由上善地嘉退还京盟建科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分三期支付京盟建科因项目产生的人工支出445000元。并约定上善地嘉应按约定的时间节点向京盟建科支付各项费用,如有任意一期款项未能按期支付,均视为违约,并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人民币210000元)向京盟建科支付违约金。***于2022年7月25日向京盟建科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京盟建科与上善地嘉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包括主合同任何条款的更改或补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日向京盟建科出具《合同履约担保函》,自愿对京盟建科与上善地嘉签订的《补充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善地嘉于2022年9月4日向京盟建科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余款未退,京盟建科遂诉至本院。上善地嘉收到起诉状后又退还京盟建科90000元。
本院认为,京盟建科与上善地嘉签订的《补充协议》,***、***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京盟建科出具的《担保书》、《合同履约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执行。上善地嘉未按协议约定退还京盟建科各项费用,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京盟建科要求其支付的保证金、人工损失、违约金、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上善地嘉与京盟建科在协议中已就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现又辩称违约金过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要求调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京盟建科主张的律师费用,具有合同依据,上善地嘉要求调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向京盟建科出具承诺,自愿对上善地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与京盟建科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各自的承诺,向京盟建科承担保证责任。***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京盟建科要求***、***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善地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上善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武汉京盟建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55000元、违约金210000元、律师费50000元;
二、***、***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已减半),由武汉上善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武汉京盟建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应退还其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