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康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康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猫尚(武汉)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12民初3616号
原告:武汉康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猫尚(武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武汉康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鹏公司)与被告猫尚(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猫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猫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2,000元,被告约定于2019年3月30日付款100,000元;4月30日付清余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猫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康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欠条。被告猫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猫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康鹏公司(承包方、乙方)就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兴业中路2号的被告办公室室内装修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7年11月开工,合同价款960,000元等。
2019年2月25日,被告猫尚公司以加盖公章的方式向原告康鹏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武汉康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余款人民币贰拾叁万贰仟元整(¥232000.00),于2019年3月30日前,付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尾款付清后在2019年5月15日前所有的售后问题全部处理完毕,并开具剩余发票,金额44000元)。”,该欠条上还有“**”的签名,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仅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康鹏公司与被告猫尚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猫尚公司有依约向原告康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包括原告诉状、证据在内的全部送达材料后,其对履行欠条中记载义务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000元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仅支付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须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装修工程款212,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猫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猫尚(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康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猫尚(武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俞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