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达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3278号 原告:***,男,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淮安达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中天西城商业广场1号楼4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55118554XH。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淮阴师范学院,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交通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000466007319L。 法定代表人:***,职务校长。 原告***与被告**、淮安达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双公司”)、第三人淮阴师范学院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双公司,第三人淮阴师范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欠款1611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1074元(该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截止2022年3月31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75%(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达双公司原名为振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洋公司”),被告**系振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2018年3月8日,振洋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振洋公司中标的淮阴师范学院青年教师周转公寓改扩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进场施工。同年8月,原告***退出该工程。经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用***工程,月息从2018年2月27日开始算利息,**万利息按月息贰分计息,壹佰壹拾万按三分计息,用期壹年,到2019年2月27日一次还清。”2018年10月9日,原告***再次承包上述工程,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2019年4月3日,原告***再次退出该工程,原、被告签订《淮阴师范学院青年教师周转公寓改扩建工程专题协调会纪要》,约定:1、2019年4月1日前被告**(振洋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全部作废;2、原告***从4月3日起完全退出本项目的一切事务,原告***在青教公寓的投资款待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在校方退还履约保证金后***公司无息退还给原告***。第三人淮阴师范学院于2019年开始陆续退还被告保证金,截止2021年3月已退还1925648元。原告***知悉后向两被告索要欠款,两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双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淮阴师范学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方不是合伙关系的相对人,且已依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案外人****2006年4月7日结婚,于2021年10月22日离婚。被告达双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日,原名称为淮安市振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5月1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振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1月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达双公司。2014年9月5日,淮安市振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由淮安市振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为**、***。2022年1月5日,达双公司的股东由**、****更为**,即此时被告**成为被告达双公司唯一股东。 2018年3月8日,振洋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淮阴师范学院青年教师周转公寓改扩建工程交由乙方施工。2018年10月9日,原告***(乙方)与振洋公司(甲方)就淮阴师范学院青年教师周转公寓改扩建工程的投资等问题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原告***、振洋公司各自筹资投入工程、共同进行管理,并约定了工程盈利及工程亏损的分配、分担比例。 2018年2月9日,原告***向振洋公司转账50万元,备注为工人工资。2018年2月26日,案外人**向被告**转账50万元。后**出具说明称其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汇款,该笔债权属于原告***。2018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2018年3月2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账7万元、3万元。 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欠到***160万元整,用***工程,月息从2018年2月27日开始算利息。50万元利息按月息贰分计息,110万元按三分计息,用期一年,到2019年2月27日一次还清”,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27日。2018年9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11400元”。 2019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淮阴师范学院青年教师周转公寓改扩建工程专题协调会纪要》,载明:“一、2019年4月2日起,项目的后续管理***公司全面负责,振洋公司不得将项目分包或转包给任何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按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执行。2019年4月1日前,**(振洋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协议全部作废。二、***从2019年4月3日起完全退出本项目的一切事务,与本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在青教公寓的投资款待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在校方退还履约保证金后***公司无息退还给***。校方退还履约保证金时振洋公司要履行告知义务,否则承担一切后果。三、在2019年4月2日之前**(包括**及振洋公司)、***各自的借款(含利息)由各自负责偿还,与对方无关;双方或双方委托人共同签字的借款***公司负责偿还。如借贷人讨要借款影响青教公寓施工的,由借款人承担一切后果及责任。四、2019年春节前由***与项目经理***的共同借歉(含利息)***公司负责偿还,借徐州华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盛在兴6万元虽无借条,也***公司负责偿还。2019年4月2日前的所借款均参照第三、四条原则偿还…十二、即日起,如果工程进度仍无法令人满意,校方有权与振洋公司解除合同,如解除合同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等按施工合同执行。十三、若校方与振洋公司解除合同,***在青教公寓的投资款***公司在5个月内无息退还。” 2020年5月9日,***将**、***起诉至本院,要求**、***归还借款1611400元及相应利息。在该案庭审中,***称:“2018年2月27日的借条落款时间是2018年9月30日,当时我退出不做了,前期投入的钱经双方协商,转化为借款。我转给**140万元,还有20万元帮工地垫资”。被告**在该案中称:“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018年2月27日的借条形成时间是2018年8月中旬。***与我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振洋公司将淮师教师公寓改扩建工程发包给***,后***于2019年4月退出,经结算形成专题协调会纪要,***的投资款待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在校方退还履约保证金后***公司无息退还给***。”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苏0812民初23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该裁定书载明:“2018年3月8日,原告***与振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投入资金并施工。原告***于2018年8月退出该工程时,被告**出具借条,认可原告***前期的投资款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2018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再次参与施工,至2019年4月彻底退出时,原、被告又签订《淮阴师范学院青年教师周转公寓改扩建工程专题协调会纪要》,对原告***前期的资金投入系投资款及由谁偿还、如何偿还作了约定。原告***现依据其第一次退出时被告**出具的借条来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经向原告***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其仍坚持按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该裁定书已生效。 2022年7月5日,第三人淮阴师范学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振洋公司2018年中标淮阴师范学院青年教师周转公寓改扩建项目,成为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并按合同约定缴纳项目履约保证金22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淮阴师范学院分四次退还振洋公司履约保证金共192.57万元,剩余履约保证金27.43万元因振洋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暂未退还,具体退还时间及金额为:2019年9月退还28.8万元,2020年1月退还100万元,2020年2月退还52.77万元,2021年3月退还11万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书、合作协议、协调会纪要、借条、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诉争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合作协议、协调会纪要以及(2020)苏0812民初2303号民事裁定书,可认定原告***最初系从被告达双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2018年8月其不再承包该工程。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振洋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等内容,此时原告***与振洋公司之间又形成了关于涉案工程的合伙合同关系。该合伙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2019年4月2日的协调会纪要载明原告***最终退出了合伙。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载明其认可收到了原告***最初为承包工程而投入的1611400元款项;而协调会纪要中又载***公司承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第三人淮阴师范学院退还履行保证金后退还原告***的投资款。第三人淮阴师范学院作为发包方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退还振洋公司保证金192.57万元,被告达双公司向原告***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主张被告达双公司返还其投资款1611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调会纪要中约定振洋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校方退还履约保证金后将投资款退还原告***,虽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但可理解为振洋公司应在取回履约保证金后尽快退还原告***的投资款。被告达双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达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淮阴师范学院系分期向被告达双公司退还保证金,故被告达双公司亦应分期退还原告***的投资款。结合第三人淮阴师范学院的退款情况,再考虑被告达双公司向原告***退款应有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达双公司应于2019年9月底退还288000元、应于2020年1月底退还100万元、应于2020年2月底退还323400元,其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原告***系自2019年11月1日开始主张利息,故被告达双公司在本案中应付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19年11月1日。由此计算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被告达双公司应付利息的计算基数为288000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被告达双公司应付利息的计算基数为1288000元;2020年3月1日开始,被告达双公司应付利息的计算基数为1611400元。被告达双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计算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2018年开始向涉案工程投资时,振洋公司的股东为**、***,二人系夫妻关系。当时振洋公司的注册资本应来源于**、***的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二人共同共有,即该公司的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该公司实质上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离婚后,**成为被告达双公司唯一股东,该公司从法律形式上也转变成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被告达双公司唯一股东,其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对被告达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达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款项1611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利息的计算基数为288000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利息的计算基数为1288000元,2020年3月1日开始利息的计算基数为1611400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淮安达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98)。 审 判 长  潘 雷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孙 青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韩 靖 书 记 员  陈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