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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某某有限公司、鄂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104民初11781号 原告:大冶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鄂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一般授权) 原告大冶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鄂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 原告大冶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68972.37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1月14日至2023年9月1日的利息9987元,并支付自2023年9月2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5日,出票人鄂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5****021*****07795****,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4日,票面金额为168972.37元,承兑人为鄂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武汉某某有限公司。汇票已被承兑,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经武汉某某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连续背书后,原告大冶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通过背书形式合法受让并持有该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依据该汇票通过银行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承兑人拒绝付款。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为武汉市江汉区发展三路2号楼第3层房屋,故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18日起租赁武汉市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江汉经济开发区**路**号**工业园**号楼**路**号**栋**第3层房屋用于实际办公经营。承兑人开户行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北路支行,票据支付地为该银行所在地即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01号。本案的票据支付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武汉市硚口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