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92民初6320号
原告:***,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武汉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本区关山二路21号光谷***13栋1**102室房屋属于***所有;2、判决***、**公司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公司拖欠***工程材料款70余万元。2010年8月19日,三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公司将位于本区关山二路21号光谷***13栋1**102室房屋转让给***(面积151.43平方米),房屋价格为720000元;房屋在办理过户手续中涉及的一切费用均由***自理,双方同意用该房屋抵付所欠的工程材料款。之后,***将房屋装修出租至今。十余年间,案涉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和燃气费均由***承担。***多次找***、**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案涉《房屋转让协议》的甲方签字不是***签的,**公司的债务与***的个人资产无关,该协议对***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愿将其位于本区关山二路21号光谷***13栋1**102室房屋转让给乙方,面积151.43平方米;房屋价格:720000元,此费仅为房屋价格;房屋在办理过户手续中涉及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理;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甲方签名为***,并加盖**公司公章。***系**公司项目经理,上述案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与***与2020年9月30日的电话录音记录内容:***:“***吗,我***,打你几遍电话都不接,你那个***的房子什么时候给过我过户?”,***:“过了十一就可以办”,***:“什么时候?”,***:“我回来就给你弄”,***:“你拖的时间太长了,我的儿子接媳妇等着要房子住”,***:“好好好”,***:“你总说好,电话又不接”,***:“接了啊,我都给你回信了啊”,***:“那你一定啊,你说话要算数啊”,***:“我头一次接你这个电话,那个号我知道,这个号我不认识”,***:“是的,我打电话跟你联系,你要接啊”,***:“好好好”。
另查明,***自2016年起以其本人名义出租案涉房屋,缴纳房屋水费。
庭审过程中,*****,**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具体金额为764567.5元,案涉房屋的抵扣价格是720000元。《房屋转让协议》中甲方的签字人***是**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协议中的“***”签字是***写的。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不在现场,是***打电话请示***后才**签字的。当时***知道房产所有权人是***,是***、**公司提出以**公司的名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以案涉房屋抵工程款是***和***谈的,当时***找***要工程款,他没钱给,就提出以房抵工程款,***同意后,过了一个月左右就在工地签署了《房屋转让协议》,签协议时都是通过***与***沟通的。***从2016年开始就一直催***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一直不配合。***与***在电话中和其办公室中都沟通过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事情,***当面也是认可的,但是一直推脱。
*****,未支付给***的工程款不是70余万元。从2006年涉案房屋交房后,其就没有过问过这个房子的事情,不知道怎么样把房子给***的。其没有使用过房屋,不清楚现状,也没有交过房子的物业费。***在签《房屋转让协议》时是怎么说的***已经不记得了。提过转让的事情,但是没有提转让的价格。《房屋转让协议》上的公章是**公司的,但不是***盖的。***是同意跟***过户的,但是案涉房屋上有抵押贷款无法过户。
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据以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依据为其与**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主张该协议并非其本人**,但协议签订人***系**公司工作人员,***亦认可***就《房屋转让协议》对其进行过告知,***主张未提转让价格且欠付工程款不是70余万元,案涉房屋上有抵押贷款,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在与***的通话中对***房屋过户事宜及时间予以明确回复,综上,应视为***对《房屋转让协议》知情且予以认可,在案并无证据反映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该份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虽然案涉房屋登记在***名下,但在《房屋转让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其要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21号光谷***13栋1**102室房屋享有所有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