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7民初5319号
原告:武汉花木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设计产业园1幢13层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YFKY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美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洲涨渡湖沐家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816878XU。
法定代表人:高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监事。
原告武汉花木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易购公司)与被告***美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木易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美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木易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美园公司向花木易购公司支付**款258,726.30元以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58,72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8日为10,376元),以上合计269,102.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华美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花木易购公司与华美园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华美园公司向花木易购公司采购**,采购价款合计358,726.3元,其中华美园公司已付100,000元整,未支付价款为258726.3元。合同签订后,花木易购公司按期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将货物交付给华美园公司,但华美园公司迟迟未能支付款项。2020年7月15日,华美园公司与花木易购公司签订了《**付款承诺书》,华美园公司确认已收到花木易购公司供应的**,并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将拖欠的258,726.3元货款支付给花木易购公司。但其公司仍未向花木易购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花木易购公司认为,华美园公司怠于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花木易购公司有权要求华美园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故花木易购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美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花木易购公司与华美园公司已就双方的欠款金额协商为200,000元而非258,726.3元。2.2019年春节,华美园公司已向花木易购公司支付了20,000元或30,000元的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花木易购提交的如下证据:1.对于原告提交的《**付款承诺书》,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上的公章无法确认是否为华美园公司的公章,另对258,726.30元数额有异议,双方当时商谈的欠款金额是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上述承诺书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律师函》、邮政快递单及回执,被告有异议,认为未收到律师函,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物流信息显示,律师函已于2021年8月31日被华美园公司的***签收,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被告提交的录音,原告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协商的货款为200,000元及付款承诺书签订后被告还向原告付过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花木易购公司与华美园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华美园公司向花木易购公司采购蜜梨、红心柚、葡萄、苹果等**,采购价款合计358,726.30元,其中华美园公司已付100,000元。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花木易购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20年7月15日,华美园公司与花木易购公司签订了《**付款承诺书》,内容为:“甲方:***美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武汉花木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一、甲方于2019年4月份收到乙方供应的一批**。二、**金额为:叁拾伍万捌仟柒佰贰拾陆元叁角,已付:壹拾万元整,未付:贰拾伍万捌仟柒佰贰拾陆元叁角,三、经甲乙双方协定,甲方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把未付的**款全部付于乙方。甲方(签章):***美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代表:高阳2020年7月15日乙方(签章)武汉花木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授权代表2020年月日”后华美园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款,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8月30日向华美园公司发送了一份《律师函》,要求华美园公司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款258,726.30元及利息(利息以258,726.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后华美园公司仍未支付**款,故花木易购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花木易购公司与华美园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华美园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花木易购公司要求华美园公司支付货款258,72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
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华美园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款构成违约,双方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华美园公司辩称其公司尚欠花木易购公司**款金额为20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华美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对于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华美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双方签订付款承诺书后还向花木易购公司支付过**款,故对其辩称其公司已支付了部分款项的抗辩理由,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花木易购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花木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款258,726.3元及利息(利息以258,72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花木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7元,减半收取计2,668.50元,财产保全费1,865.51元,合计4,534.01元,由被告***美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陶 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