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91民初4920号
原告:重庆纬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11号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59015641J。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雅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路106号X1301-G5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MA59AAAW1K。
法定代表人:卢剑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同上,系该司员工。
原告重庆纬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燊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雅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纬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雅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纬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及其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7日,原告从前手雅玥公司处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861100002420210419901723727,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9日。出票人(承兑人)为案外人广西锦鑫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雅玥公司。原告于2021年9月6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10月26日被拒付。原告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票据背书连续,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票据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故票据追索权成就。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为实现自身的票据权利,故提起诉讼。
雅玥公司辩称,本案汇票提示付款时间为到期日之前提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汇票到期日之后10日内提示付款,故丧失对被告的追索权。对于原告主张的票据不能承兑的原因,被告没有主观和事实上的过错,应当由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此外,利息计算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9日,广西锦鑫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票据号码为23086110000242021041990172372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广西锦鑫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9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可转让。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8月27日,被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背书连续,原告为该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2021年9月6日,原告提示付款。2021年10月26日,承兑人广西锦鑫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在本案件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上海票据交易所调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信息情况,证实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回复标记为“SU01-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DC08-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系统根据当事人操作行为自动显示的票据状态为“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提示付款已拒绝”。
另外,原告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价值101186元财产,并向本院提供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2)粤0191民初49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价值101186元财产。原告支付保全费102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在本案件中,广西锦鑫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法律规定签发票据号码为23086110000242021041990172372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被告收取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最后合法持票人,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上述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9日,原告在此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广西锦鑫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10日提示付款期限内拒绝付款,基于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可以在承兑人的信息系统持续储存的特点,因此可以视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一直延续至汇票提示付款期。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可向被告主***(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雅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纬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元、保全费1026元,由被告广州市雅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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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