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81民初2556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3年12月10日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未到庭)
被告:***,男,198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被告:重庆纬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11号6-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59015641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纬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纬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纬燊公司系腾冲市××镇××期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向被告纬燊公司分包工程后再次分包给被告***。原告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受被告***雇佣,到腾冲市××镇××期工程做工,做工结束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200元,该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工程是答辩人包给被告***的,工人是被告***直接找的,不是答辩人找的,答辩人已按照所做工程的70%付款给***,有一部分没有付是因为有些工程还没有结束,有些已做工程存在返工。原告起诉的劳务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做了多少工程,答辩人支付相应工程款。
被告纬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签订过劳务合同,被告公司只与***联系,被告公司已按照工程进度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公司不认识***,原告起诉的劳务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对于***做的工程,被告公司可以按时结算给***。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农民工实名工资花名册、工资欠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提供劳务情况,以及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花名册、工资欠条均不认可,认为工资花名册上面的工人被告只认识***,其他人都不认识,具体工人做了多少活,***欠多少钱被告不知道,是否已经支付被告也不清楚。被告纬燊公司对工资花名册、工资欠条不予质证,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被告***针对其答辩,提交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2页,欲证明被告***做的工程,被告***已经按照进度拨款给***。
2.现场施工照片5页,欲证明被告***分包给***的工程有一部分还没做完,有一部分需要返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转账记录是用手机拍的,不能看出是***和***之间的转账,也不能看出***按照进度支付70%款项给***;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原告受***雇佣,原告不清楚***与***之间承包合同的关系,从照片也不能看出有些工程是否做完,是否需要返工,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纬燊公司对证据1、2均不予质证,认为照片显示的工程是被告纬燊公司的承建范围,但这是***发包给***的,只有他俩清楚。
被告纬燊公司针对其答辩,提交证据如下:
1.《合同(腾冲华侨城工地)》1份,欲证明被告纬燊公司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被告纬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
2.银行转账记录5张、委托书1张,欲证明被告纬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给***36万元(其中包含***委托被告纬燊公司支付给杨有成的工伤补偿款8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明观点部分认可,认为该份合同仅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层层分包关系,被告纬燊公司分包工程给***,***再分包给***;对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转账回单仅能证明被告纬燊公司支付给***工程款,不能看出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对委托书不认可。被告***对证据1、2均认可。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花名册、工资欠条能相互印证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且工资欠条有被告***的签名及手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现场照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已按工程进度支付款项。被告纬燊公司提交的《合同(腾冲华侨城工地)》、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书,被告***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被告纬燊公司承建腾冲华侨城二期住宅景观工程。2021年9月25日,被告纬燊公司与***签订《合同(腾冲华侨城工地)》一份,被告纬燊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铺装工程分包给***。2021年11月,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墙面粘贴、地面铺装再次分包给***,被告***即组织原告等工人施工。2022年3月18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工资欠条》《工资花名册》各一份,载明欠原告劳务费7200元。此欠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均无建筑劳务分包资质。被告纬燊公司与被告***、被告***与被告***之间均未进行过结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工资欠条》《工资花名册》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劳务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款金额为7200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劳务费7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纬燊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无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被告***再次分包给无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均属违法分包,且被告纬燊公司与被告***、被告***与被告***之间均未进行过结算,原告主张由被告纬燊公司、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支持由该二被告对***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7200元。
二、由被告***、重庆纬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