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泸州市龙马潭区***保用品厂、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保用品厂,经营场所:龙马潭区西南商贸城六区61137号。
经营者:闫俊风,女,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定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刚,四川令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保用品厂(以下简称***保厂)与上诉人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1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费用由关家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关家公司已经支付的73,298元在诉请金额中已经予以扣减,不应在本案中再次扣减。因关家公司不认可送(销)货单,退货的38,474元不属于关家公司的退货款项,也不应予以扣减。关家公司应当向***保厂支付货款合计:184,539元(316,871元+73,298元+38,474元-244,102元=184,539元)。
关家公司辩称,《建筑工程劳保用品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项目为泸州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项目地址为四川商建产业园、黄舣安置房工地、长江中小学的送(销)货单所涉货物关家公司没有收到,且送货单所列货物与合同差异较大,不是关家公司购买的货物。***保厂无法对自己提供的送(销)货单金额组成给出明确解释,依据发票凑足送货金额。关家公司依据实际收到的货物付款,不是依据发票付款,因此关家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行为。一审法院将***保厂提供的所有经由赵映良、朱加兵签字的送(销)货单确认为由关家公司收货是错误的。赵映良、朱加兵虽为我方材料负责人并约定尤其签字收货,但二人有在其他工地工作的可能性,且送货单列明的收货单位不是关家公司,同时不排除***保厂与签字人恶意串通的可能性。
关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保厂的诉讼请求;2.由***保厂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保厂提供的送(销)货单所示收货单位非关家公司,且送(销)货单载明的物品与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采购物品名不一致。***保厂出示的对账单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关家公司签字确认,且对账单所列产品名称与合同、送(销)货单不一致。一审法院仅凭签字,忽视采购货品类别、货物送达项目地址、相关签字人员在其他项目兼职的可能性,错误的将不属于关家公司项目的货物计算在内。
***保厂辩称,首先,73,298元已经在诉请金额中扣除,若不扣除,双方对账供货金额为414,102元。其次,关家公司支付244,102元货款的组成:2018年2月1日发票金额73,298元、2018年6月7日4张发票金额合计340,804元、2018年7月10日关家公司支付50,000元、2019年1月31日关家公司支付50,000元、2020年5月6日关家公司支付40,000元、2020年7月13日支付关家公司支付30,804元。第三,因关家公司对于由李戎、岳雄签字的送(销)货单不认可,所以38,474元与关家公司无关。最后,关家公司应当支付货款17万元,关家公司向***保厂开具发票并付款的行为构成履行付款义务以及对对账行为的认可。另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关家公司已按照与***保厂签订的送(销)货单履行并付款,所以***保厂认为第二项所列物品是双方合同上的概括性约定。
***保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关家公司向***保厂支付安全网、安全帽、消防产品等货款207,98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07,9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8年6月7日起计付至材料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关家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保厂变更诉讼请求为:1.关家公司向***保厂支付货款金额227,213元;2.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为关家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材料款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7年12月8日,关家公司(甲方,需求单位)与***保厂(乙方,供货单位)签订《建筑工程劳保用品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就泸州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劳保用品采购合作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供货产品有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灭火器、雨披、雨靴,具体数量以双方现场收量核量签字为准,预计总金额50万元;交货地点为泸州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甲方指定区域);付款方式及期限按一个月结算一次(按项目实际签收数量结算);甲方指定现场为两人负责制,人员分别为现场负责人杨帆,材料负责人赵映良,材料负责人朱加兵,乙方指定乙方现场负责人为孟建。
***保厂在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向关家公司开具送(销)货单数张,送(销)货单上载明送货名称包括水带、接扣、铅网、套筒、地膜、白灰、电焊钳、胶扫把、铁丝等,其中,11张送(销)货单中收货人处有赵映良签字确认,金额为156,944元;10张送(销)货单中收货人处有朱加兵签字确认,金额为159,927元。另查明,***保厂向关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金额共计414,102元,并由关家公司签收。
一审庭审中,1.双方均认可关家公司向***保厂已经支付案涉货款244,102元;2.***保厂陈述关家公司已退货38,474元,还陈述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就供货产品也进行了实质变更,且***保厂提供的送销货单有赵映良、朱加兵等人签字,已经说明了双方对供销产品内容上的事实变更;3.关家公司陈述,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收货人员杨帆、赵映良、朱加兵,对于送销货单上载明送到关家公司项目上的货物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建筑工程劳保用品采购合同》、送(销)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出库单、发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保厂与关家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保用品采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案涉纠纷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支付货款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为供货人的***保厂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的关家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在***保厂已经向关家公司交付了劳保用品货物,并由关家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的情况下,关家公司理应按照《建筑工程劳保用品采购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赵映良签字确认的金额为156,944元,指定收货人朱加兵签字确认的金额159,927元,共计316,871元,结合庭审中双方确认关家公司已经支付案涉货款244,102元,以及鲁忻公司自认关家公司退货38,474元的事实,剩余货款34,295元应当由关家公司支付。虽然关家公司抗辩上述送(销)货单中的货物名称并非《建筑工程劳保用品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但结合双方已经认可关家公司已付货款244,102元中亦含有合同约定之外的货物,故对关家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保厂诉请关家公司支付货款34,295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保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关家公司签收货物,于事实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并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保厂有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该损失的确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双方约定及买卖关系实际履行情况、***保厂的诉讼请求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资金占用利息应以欠付货款34,2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9月3日起诉状副本送达关家公司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关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保厂支付货款34,2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货款34,2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保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保全费1560元,共计3770元,由***保厂承担565元,由关家公司承担32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经本院二审询问,***保厂诉讼请求关家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中已经将其提出的退货金额38,474元扣除。关家公司则述称,关家公司并不知晓案涉买卖合同退货退款的具体情况,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保厂一审中陈述有退款38,474元,关家公司就直接认可了,并无具体计算依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保厂一审中陈述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退货退款的依据系2019年3月29日、4月15日、4月21日形成的送(退)货单据,但上述单据上并无案涉《建筑工程劳保用品采购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员杨帆、赵映良、朱加兵签字,而是关家公司并不认可的其他案外人签字。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供货总金额,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建筑工程劳保用品采购合同》约定,案涉买卖合同明确的收货人员为杨帆、赵映良、朱加兵三人。故一审法院在关家公司未认可其他签字人员身份的情况下,将杨帆、赵映良、朱加兵三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据作为认定案涉买卖合同供货金额的依据并无不当。关家公司主张上述送货单中有部分产品并未约定在案涉《建筑工程劳保用品采购合同》中,不应计算入案涉买卖合同的供货总金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相关送货单据载明的产品内容均为劳保用品,这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保用品采购合同》买卖的标的类型基本一致;其次,《建筑工程劳保用品采购合同》也明确约定案涉买卖合同目的为“泸州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劳保用品采购事项”,故可以推定双方交易的产品应当为建筑工程施工中可能使用到的一系列劳保用品,不能仅限于合同列举的指定产品;第三,***保厂提供的案涉送货单据中明确载明了统一的送货地址并由合同指定签收人员签收,故可以认定送货单据中的产品确实使用在关家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上。故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为关家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相关产品应当被计算在案涉买卖合同的供货总金额中。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保厂在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后,共向关家公司供应的产品总金额为316,871元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涉买卖合同存在38,474元的退款是否应当在供货总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首先,***保厂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明确表示该部分退款所对应的送货单据并未包含在诉讼主张的送货单据中;其次,关家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明确表示其并不清楚双方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中的具体退款金额、数量等情况;第三,关家公司并不认可***保厂主张存在退款的三张送(退)货单据中的签收人员身份,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形认为该部分退款38,474元不应在总供货金额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关家公司已经支付的案涉货款金额,本院认为,在双方均认可在案涉《建筑工程劳保用品采购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8日后)关家公司已经支付244,102元的情况下,***保厂主张2018年2月7日关家公司支付的73,298元并非本案货款,而是支付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前双方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保厂应当提交双方在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明确释明,***保厂并没有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支付案涉买卖合同的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关家公司已支付货款共计244,102元并无不当。关家公司还应当向***保厂支付剩余未付货款72,769元(316,871元-244,102元),未及时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保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关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11401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保用品厂支付货款72,76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2,7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9月3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泸州市龙马潭区***保用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0元,由泸州市龙马潭区***保用品厂负担保1400元,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0元;一审案件保全费1560元,由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73元,由泸州市龙马潭区***保用品厂负担2353元,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董荣昌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迪杰
书 记 员 董峰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