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鸳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鸳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258号
原告***,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李显著,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鸳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335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8547-6。
法定代表人彭业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沙,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359726-6。
负责人田维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晓娟,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重庆鸳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鸳鸯园林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显著,被告鸳鸯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沙、被告人保江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驾驶渝CMK765号普通摩托车,从海尔路沿金渝大道往汽博中心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渝大道华荣市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面施工区域后与路旁郑开伟停在路旁的渝ANU159的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鸳鸯园林公司负次要责任,郑开伟无责任。原告方因事故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24928.97元(含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鉴定费22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66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复印费19元,共计162840.57元。现原告依法诉请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江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12000元;2、被告鸳鸯园林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共计81420.29元。
被告鸳鸯园林公司辩称: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此次施工是经过依法批准合法的施工行为;本公司施工现场设置有警示标志,只是没有在来车方向较远距离设置警示牌;本次事故发生主要责任是原告车速过快、观察不够、处置不当,是事故发生根本责任。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后不足部分承担20%的责任;赔偿费用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没有误工证明且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依据且要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除以其他抚养人人数;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
被告人保江津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事实划分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本事故是在施工区内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道路管理范围,不是交强险赔付范围,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查清事故是在道路范围内,且被保险人确在本公司投保,本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原告所有赔付应当合法;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伤残赔偿标准不应以新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认可,其余同被告鸳鸯园林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驾驶渝CMK765号普通摩托车,从海尔路沿金渝大道往汽博中心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渝大道华荣市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面施工区域后与路旁郑开伟停在路旁的渝ANU159的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鸳鸯园林公司负次要责任,郑开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11日)。出院医嘱:休息三月;术后三周去除小指内固定;术后3-6月行锁骨内固定;术后1、3、6、9月复查;定期门诊随访;不适随访。原告为此花去住院医疗费16928.97元。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产生放射费184元。
2014年1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于2014年3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肋骨损伤构成属十级伤残;续医费约需8000元;***误工期限以伤后90天认定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户籍,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于2012年12月起在重庆市南岸区。事发前无固定工作。
原告之女张某某出生于2004年12月24日,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之女黄某某出生于1998年1月30日,现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之女黄某某出生于2002年2月8日,现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之父黄家田出生于1939年1月18日,现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之母何锡琴出生于1942年6月7日,现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父母有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子女。
渝ANU159号车在被告人保江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
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216元/年。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814元/年。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796元/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认定问题。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6928.97元,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认定。续医费:原告要求主张的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2元/天,原告主张416元,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需护理的时间为住院期间1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可8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040元(13×80)。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天,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其从事木工,自认无固定工作,故本院酌情主张80元/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为伤后9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7200元(80×90)。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25216×20×10%)。鉴定费:鉴定费2100元已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另产生放射费184元,计入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张某某出生于2004年12月24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016元(17814×9×10%÷2)。原告之女黄某某出生于1998年1月30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9元(5796×2×10%÷2)。原告之女黄某某出生于2002年2月8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38元(5796×6×10%÷2)。原告之父黄家田出生于1939年1月18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9元(5796×5×10%÷5)。原告之母何锡琴出生于1942年6月7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08元(5796×9×10%÷2),以上共计1352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由50432元变更为63952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营养费:原告为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营养,不予认定。复印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0021元。
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渝ANU159号车在被告人保江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江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江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被告人保江津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鸳鸯园林公司负次要责任,郑开伟无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鸳鸯园林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88021元,由被告鸳鸯园林公司承担26406元(88021×30%),原告***自行承担61615元(88021×70%)。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元;
二、被告鸳鸯园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640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鸳鸯园林公司负担608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610元,被告鸳鸯园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将300直接给付原告,剩余308元直接支付给本院,逾期未缴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王 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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