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鸳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鸳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2民初3137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鸳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335号。
法定代表人黎顺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雪梅,女,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公司人力资源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邹娟,女,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公司人力资源科副科长。
原告***与被告重庆鸳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鸳鸯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鸳鸯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雪梅、邹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道路清扫工作,2015年平均工资为2600元。2015年8月同事周龙鹏辞职,公司领导要同事王启贵、冒朝兵、黄德福和原告四人共同分担周龙鹏的清扫工作,所得的加班费要从67元多分至100元给同事王德碧而起矛盾。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不太合理,并在8月3日下午起停工抗议至8月9日。公司领导后来与我协商,领导这样说:上头当官作出的决定,就要照例执行,就算是错误的,不合理的,你不服让领导如何下台?加上原告独自一人带着在读书的孩子,于是我妥协让步认了错,之后开始上班。被告在8月份工资以”旷一扣二”的处罚扣了原告的劳动报酬,时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领导把在8月10日之前处理好的旷工事件当作理由开除原告是不合理的。王德碧不劳而获,分同事的加班费毫无道理。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6月10日已满10年,每年应休年休假10天,但被告只准休3天不合理。2015年3月8日妇女节应放半天假,被告要求原告全天上班,故应支付半天加班费。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元/月21个月=54600元;2、被告补缴原告2015年6月-12月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金5250元(按规定可领24个月,现在只得18个月的,损失6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旷工扣款1200元(大概记得是12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每月少发的67元,共1500元。(以前是5个人的,2000元每人就分400元,现在6个人分就是333.3元,就少67元);6、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7天的赔偿金1300元;7、被告在2015年3月8日未准许原告依法休假半天,赔偿100元;8、被告支付原告失业职业介绍信上所写已发生生活补助1520元;9、被告承担证人出庭的交通费、误工费300元;10、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鸳鸯园林公司辩称:1、原告从2015年8月3日至8月9日连续无故旷工6.5天(含周末),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连续旷工两天以上的给予解聘。原告无视劳动纪律,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和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合法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无据。2、从2006年1月起,被告已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6月至12月养老保险,已过时效,并且补缴应提起行政复议。3、被告从2005年8月起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依法及时履行了后续的法定义务,原告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及标准,均应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认定,即使应当享受相应待遇也应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4、2015年8月因旷工实际扣款为876.72元,旷工6.5天,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旷一扣二的处理,因此不应支付其扣减的工资。5、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不存在无故拖欠和克扣原告的工资的事实,原告称每月少发67天工资应承担举证责任。6、关于原告公休假、2015年3月8日半天假以及失业介绍信所写生活补助1520元的问题。原告在仲裁申请中没有这几项诉求,根据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故向法院起诉必须先进行仲裁,原告的这几项诉求应予驳回。7、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问题应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执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6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保洁清扫工作,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其中失业保险自2005年8月起参保,医疗保险自2005年9月起参保。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中2014年1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250元/月,考核办法和其他福利待遇按照公司规定执行。同时约定被告将公司管理制度告知原告,双方必须遵守,《重庆鸳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制度》保存于办公室备查。2015年1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每月31日前以打卡形式发放给原告。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连续旷工2天以上(含2天),或者累计旷工3天以上(含3天)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8月《职工考勤表》显示原告旷工5.5天,原告在该表上签字认可。被告在2015年8月工资中扣除原告旷工工资876.72元。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通知原告不再上班,原告即日起未再上班。2015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15年8月连续旷工2天以上,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定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从2015年10月3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2月29日,该委作出渝新劳仲案字(2015)第961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工资876.72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来本院。
庭审中,原告以下几项诉讼请求,(即:6、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7天的赔偿金1300元;7、被告在2015年3月8日未准许原告依法休假半天,赔偿100元;8、被告支付原告失业职业介绍信上所写已发生生活补助1520元;),因其请求事项未在仲裁申请时提起,未经过仲裁程序,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并告知不再制作书面裁定。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劳动合同、参保证明等在卷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职工考勤表载明原告旷工5.5天,原告签字进行了确认,旷工事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真实也不足以推翻其旷工的事实。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连续旷工2天或者累计旷工3天的,属于严重违纪,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据此解除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损失。原告自2005年8月起已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可以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在领取失业金期间,重新就业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失业保险金损失,其该项主张应予驳回。
关于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每月少发67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询问,原告认为5个人的工资6个人来分,每月少分67元,该事实无有效证据证实。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某和邢某某陈述是听到被告公司员工摆龙门阵时提到不上班还分钱的事,显然证言仅为道听途说,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可信度较低,不能得出被告每月少发67元的事实。关于原告和王启贵的录音,首先该录音的对方是否为王启贵不能确认,其次王启贵为原告的同事,系原告所主张每月少分67元的同事之一,二人有共同的利益诉求,因此王启贵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真实性不能确认。综上,原告每月少发67元的陈述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2015年8月扣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因原告旷工扣款876.72元事实存在,被告没有举示扣款的合法依据,应将扣款返还原告。
关于补交2005年6月至12月社会保险的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补交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被告补缴。
原告没有举示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证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经过仲裁程序的几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撤回,不再评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鸳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克扣工资876.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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