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23585号
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长江一路61号3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2008043U。
法定代表人:吴自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7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住房开发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7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郭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共住房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共住房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2017年4月14日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解除;2、判决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3日的租金3488.69元(515.57×6+515.57×23/30=3488.69元);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当月欠费的金额515.57元为基数,自当月21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逐月计算至付清为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空港乐园民意路××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515.57元,每月20日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支付租金要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欠付累计6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于2020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并在2020年7月23日腾退了房屋,现诉请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2017年确实承租了该房屋,但是从未居住过,因为工作不在附近,就将房屋给朋友住了,朋友称自己缴纳租金,欠费的情况发生了,应该由被告缴纳;违约金和诉讼费也应该自己承担;但是被告失业了,经济困难,拿不出这些款项,希望能够给3个月的时间分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公共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空港乐园民意路××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5年,2017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租金标准为每月515.57元;租金缴纳方式为每月20日前(含本日)缴纳当月租金,租赁期内,不足月的承租时间按实际天数计收租金(日租金按照月租金除以30天计算)。第八条约定,乙方在不得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第十条乙方有第八条中约定的行为,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第十三条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天逾期一日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由被告承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交纳房屋,2020年6月2日原告在承租房屋、小区公告栏粘贴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载明被告因为欠付租金已经累计6个月,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在2020年7月23日实际腾退了被告承租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公共住房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公共住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承租,被告应该按约定向原告缴纳房租,现被告未能按约定缴纳房租,应该承担缴纳房租的义务,按约定被告欠租6月以上原告就有权解除合同,但被告在2020年6月2日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日期间尚未达到6个月时间,故该解除行为未达到合同约定条件。但被告此后依然未按约定缴纳租金,故原告在2020年7月23日腾退了房屋,原告的腾退房屋的行为已经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合同在此时解除。因此被告欠付租金的时间段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3日,按约定该期间的租金为3488.69元(515.57×6+515.57×23/30)。对于逾期缴纳租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故被告也应该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缴纳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当月欠费的金额515.57元为基数,自当月21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逐月计算至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3日期间的租金3488.6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15.57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以515.57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20年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以515.57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20年3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以515.57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2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以515.57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2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以515.57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20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以395.27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20年7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 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莫 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