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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民终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保定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女,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3)冀0606民初9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3)冀0606民初96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一审反诉费、二审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3)冀0606民初9600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反诉原告)保定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627000元---。“---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保定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人民法院应予以彻底纠正,予以改判。1、上诉人保定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与宁夏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某己公司)素不相识。案外人***自称是某己公司的工作人员,2021年8月26日与某乙公司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后续工作对接,全部由***负责,有微信记录为证。2、被上诉人某己公司依据2021年8月26日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提起本诉、要求付自2021年8月26日至2023年5月19日吊篮租赁费627000元租赁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是该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二条》“---剩余款项于吊篮全部退场,乙方提供结算价款的全额发票后一次性结清---”那么合同签订至今被上诉人某己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全额发票,更没有将吊篮予以退场,其提起本诉不存在双方付款的前提条件。3、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四条》:乙方某丙公司负责安装拆卸吊篮,那么至今被上诉人某己公司没有将涉案吊篮予以拆卸,此涉案吊篮仍在涉案工地挂在悬空,有照片44张涉案现场照片为证,该事实印证:被上诉人某己公司提起本诉没有事实依据。4、被上诉人某己公司起诉书第一页倒数第一行自认的25套吊篮并安装检测完毕,该事实过程是:第一、该吊篮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从没收到过吊篮检测报告。第二、此案某己公司提起本诉后,某乙公司副总通过***找到、某己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号码、与其通电话、告知涉案吊篮没有检测报告,有通话录音为证。第三、某己公司当庭提交的所谓检测报告,《高处作业吊篮安全锁检测报告》和《高处作业吊篮检测报告》,但两种检测报告从出具报告时间和设备编号都不相吻合。第四、此时某己公司应是后补的检测报告,某己公司有造假之嫌。5、(2023)冀0606民初9600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倒数第4行“---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错误。6、本案涉案吊篮,被上诉人某己公司当庭提交的所谓“检测报告”,暂且不考虑“检测报告”,真伪、后补的情况,就算是真的“检测报告”,那么每个吊篮上都有编号,目前涉案吊篮在现场悬挂,为啥现场吊篮编号与所谓的“检测报告”编号不相吻合?有现场照片为证。7、被上诉人某己公司出租的电动吊篮在租赁履行期间,保定景鹏房地产对涉案工地通报保定安监站对涉案吊篮设备予以检查,经检查后才知被上诉人某己公司出租的涉案25套电动吊篮其只有2个编号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2日,剩余23套吊篮至今没有任何有效期的编号,上诉人当庭提交了44张现场吊篮照片,其照片上吊篮没有编号,此44张现场吊篮照片被上诉人当庭质证、但没有任何反证予以推翻,因此证实:被上诉人某己公司提供的25套吊篮检测报告与案发现场的吊篮不相一致,且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8、本案不存在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上诉人某乙公司当庭提出:第一、申请法院“责令被申请人(某丙公司)提交2021年8月2日涉案吊篮(沧州某甲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与涉案现场吊篮编号相一致的的全部证据或者法院依职权带原、被告双方到现场进行比对”,有开庭笔录为证。第二、申请“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现场吊篮与被申请人(被上诉人某己公司)提交检测报告中的吊篮现场比对,并予以司法鉴定”。第三、上诉人某乙公司的申请怎么不符合《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规定,一审法院凭啥均不予准许?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何在?9、(2023)冀0606民初96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10行“---本文标题与内容明显不符,来源不明,真实性不能确认—”错误。10、涉案电动吊篮至今悬在空中,照片、视频显示被上诉人某己公司出租的涉案25套电动吊篮其只有2个标注的有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2日,剩余23套吊篮没有任何有效期的编号,其25套吊篮设备出租,违法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1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155-2017《高处作业吊篮》15.2.71)的规定,防坠落装置应在有效期内使用,有效期标定期限不大于一年。因此上述规定证实:被上诉人某己公司提供的25套电动吊篮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期限,存有重大安全隐患,不能正常使用。1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11699-2013《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使用技术规程》4.8,5.1.4,5.1.5,5.1.8,5.3,6.3.2f)被上诉人某己公司提供的涉案吊篮提升机、安全锁使用代用品替代原厂零部件,无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吊篮不应投入使用,因此证实:被上诉人某己公司提供的25套电动吊篮行为先行违约,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1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11699-2013《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使用技术规程》5.3.2安装单位自检合格后,由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和监理单位或具有资质的检验单位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检查,检查合格并填写《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检查验收表,由相关人员签字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吊篮不应投入使用。上述证实:被上诉人某己公司提起本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存在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应该驳回被上诉人某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4、退一万步讲,即便不考虑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某己公司主张的租赁费627000元,涉案数额也不客观不准确,双方自签订合同至今,期间有国家疫情情况,有损失停止施工的客观情况,同时还有保定市对于大气污染的规定,强制停工,上述事实印证:被上诉人某己公司主张其涉案数额不客观、不真实。对此请二审人民法院给予高度重视,依法核实,依法认定,依法予以纠正,依法予以改判。15、被上诉人某己公司将***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电动吊篮合同中没有被告***的签字,被上诉人某己公司提供的证据告知书,其告知书中也没有被告***签字,被告***是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签订的电动吊篮合同均是被上诉人某己公司与某乙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被告***的个人行为,(2023)冀0606民初960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保定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二、(2023)冀0606民初9600号民事判决“—--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保定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被上诉人某己公司出租的涉案25套电动吊篮、其只有2个标注的有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2日,剩余23套吊篮没有任何有效期的编号,其25套吊篮设备出租,违法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又无端提为此起本诉,给某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本案提起反诉有法可依,请二审人民法院给予高度重视,依法核实,依法认定。综上,上诉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民法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CB19155-2017《高处作业吊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11699-2013《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使用技术规程》的规定,纠正一审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补充:一、案涉合同由来:1、2021年8月17日由***介绍与***相识,2、8月19日***主动与某乙公司联系要求出租吊篮后***收2万元租赁费,2021年9月1日***发来电子吊篮合同,2022年4月1日***收租赁费2万元并告知吊篮别用了,租金我不会多收,同时发来租金计算收费表,告知收费11.5万元,上述五组微信截图证实吊篮合同不是2021年8月26日签订,案涉吊篮其检测报告2021年8月2日不成立;二、依据双方吊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剩余款项于吊篮全部退场后,由被告提供全额发票后一次性结算,那么本案案涉吊篮合同至今悬挂在××号楼空中,一审原告提起本诉要求解除合同给付租金其不具备前提条件,法院应该驳回一审原告全部诉求;三、案涉沧州沧保检测报告系伪造,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理由1、2021年8月17日双方由***介绍相识,2021年8月2日双方在不相识没有租吊篮及一审原告出租吊篮情况下不可能有2021年8月2日的吊篮检测报告,2、案涉检测报告产生应为2023年8月6日某乙公司接到一审传票后某乙公司副总给一审原告法定代表人通电话告知案涉吊篮没有检测报告,此后一审原告才仓促补办检测报告,其检测报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河北献县人,而据我方了解一审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样为献县人,不排除某丁公司为一审原告造价补办所谓检测报告,3、检测报告其形式要件也不合规,其检测来样,检测人为空白,不符合《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据该办法检测结论必须在国家市场监督总局服务平台网站进行公示,而本案案涉吊篮检测报告至今没有在网站进行公示,经过某乙公司在网站调取至今为空白,2024年2月28日录音、视频均证实沧保某某公司早在2020年4月疫情之前即已经搬离到河北献县,其报备的工商注册地早已经不存在,其注册地目前为修理汽车的人在租该房,那么2021年8月2日检测报告根本不在该注册地检测,有工商档案为证,2024年2月23日沧州市长热线12345便民服务热线处理截图证明沧保某某公司早已经不存在,能够印证检测报告系伪造,某乙公司在接到传票后为查明本案事实在2023年8月23日在案涉××号楼拍摄了案涉吊篮照片44张,其照片已经提交一审法庭,其照片证实25套吊篮有23套其检测号码均为白板,只有两套有编号,其事实证实检测报告与实际案涉吊篮检测号码不相符,为二审查明事实就案涉吊篮25套及50个安全锁请保定市直隶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其公证书中有152张照片及视频、U盘、录音光盘均证实案涉25套吊篮及50个安全锁中目前均未白板没有任何标识,没有任何编码,证明检测报告是伪造,一审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中有所谓的吊篮合格证,其合格证出场时间为2021年8月份,生产厂家为无锡某某公司,而检测报告为2021年8月2日无锡公司与沧州某某公司距离达1000公里之远,时隔一天出厂的吊篮就在沧州进行了检测,其客观事实不符合常理,依据双方吊篮合同约定其检测申请应由施工方即某乙公司申请进行检测,而本案某丁公司申请人为一审原告其检测行为为申请人自己检测自己的吊篮,其客观事实不符合吊篮特种行业的法律规定,上述吊篮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案在一审中某乙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当庭并请求合议庭责令一审原告提交检测报告吊篮编号与现场吊篮没有编号的事实进行当庭予以释明,或者双方到现场进行比对,一审法院不准许系程序违法;四、一审某乙公司提交了《高处作业吊篮GBT1955-2017》,由于一审被告将17说成19,其是口误,而一审判决书在没有核查该规定的情况下认定某乙公司所说没有依据,驳回某乙公司的主张,即程序违法;五、2023年11月份一审原告曾组织社会闲散人员到案涉五号楼现场强行拆除案涉吊篮,某乙公司报警由公安局干警出警制止上述行为,一审原告到案涉现场要求拆除吊篮行为能够证实吊篮自2022年8月2日至今仍在工地证实一审原告主张本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其主张本诉不能成立;六、在不考虑上述事实的情况下,那么本案按照公平原则某乙公司租赁了案涉吊篮,那么按照吊篮行规特殊规定使用期应该为2021年8月2日-2022年8月1日期间为一年时间,在使用当中有国家疫情及保定市政府大气污染要求责令停工,同时保定市竞秀区住建局发来的证明印证该案涉工程已经停工两年,某乙公司给付租金应该是一年的租金,并扣减上述法定事由不能使用期间的费用;七、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对于某乙公司提交的44张照片没有予以认定,对于某乙公司提出的申请予以驳回,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对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公证书、保全证据中的客观事实依法支持某乙公司上诉全部请求,驳回一审原告全部诉求。 宁夏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1、吊篮的检测报告并不是伪造,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由乙方即被上诉人负责进退场运费、卸车费、安装拆卸及检测费,而我方早在2021年9月4日向某丁公司即沧州某某某丁公司支付了设备检测费用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可能系伪造;2、一审中我方也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即保定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戊公司申请的施工方案报审表,报审表中显示××号楼施工方案获得准许符合施工条件,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吊篮符合施工条件,且上诉人使用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吊篮对五号楼进行了各项施工;3、一审中合同的解除请求是由上诉人某乙公司提出的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不是由我方提出的解除合同,且根据合同约定吊篮的退租权由上诉人即承租方享有,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后我方才进行的吊篮的拆卸,也是为了减少租赁期的计算,减少各项损失;4、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某乙公司在吊篮进场安装验收合格后由被上诉人先提供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剩余款项吊篮全部退场后予以结清,正是因为吊篮可以进行使用我方按照某乙公司要求开具了2万元增值税发票,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吊篮无法使用情况;5、根据检测报告吊篮的整装检测有效期至2025年,时至今日检测报告仍处于有效期内,故上诉人主张的理由不成立。 宁夏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原告2021年8月31日至2023年5月19日期间租赁费627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保全服务费由被告承担。 保定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21年8月26日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98800元(2021年8月26日至今);3.本案反诉费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承租方/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某丙公司(出租方/乙方)于2021年8月26日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因工程需要,向乙方租用高空作业吊篮套约30套,施工高度60米,吊篮长度6米,前梁伸出量不大于1米,限载630公斤,施工地址及内容:保定市万和春天商业中心5号楼幕墙施工项目工地。二、租金及租金交纳:租金40元/日/套(此价格为含1%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格)。甲方在乙方吊篮进场安装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吊篮进场费用贰万元整;剩余款项于吊篮全部退场,乙方提供结算价款的全额发票后一次性结清(租赁期间可酌情付款,但不作为此合同的必要条件)。三、租赁期限:乙方吊篮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吊篮全部退还为止(最低起租4个月,超过4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不足4个月按4个月计算租金)。非乙方原因的情况下,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停租乙方吊篮(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四、吊篮的进出场费用,乙方负责进退场运费,卸车费,安装拆卸及检测费用,在安装和拆卸过程中甲方负责解决垂直运输工具,并无偿提供漏电开关和接地线的380V三相电源。如果施工过程中需要移篮甲方承担全部费用。五、出租方的责任: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指定专人现场跟班作业,对吊篮进行保养和维修,期间产生的零部件和人工费由乙方承担,如乙方设备老化,部件损坏不能保障正常工作需求及保养人员不到位给甲方造成的工期、人员损失由乙方承担一切费用。六、承租方的责任:必须固定操作和施工人员,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完全理解后让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规范方可使用,租用的吊篮只能从事本协议签订的施工内容,不能当运输工具和转租他人,不得随便动用电缆线,配电箱等用电设施。对违章操作和使用不正当等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吊篮的损坏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对租用的吊篮应妥为爱护,归还时应保证吊篮的完好、齐全、清洁。如有丢失,损坏,丢失应按以下第六款价格标准赔偿。七、甲方租赁乙方的建筑施工物资名称、型号、提货数量、及赔偿价格等如下:(提,退货单,租费结算单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2021年8月31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电动吊篮起租告知书》,记载“本公司租给保定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ZLP630型电动吊篮万和春天商业中心5#楼25套吊篮以安装检测完毕,可以正常使用,按规定本公司将于2021年8月31日给贵公司租用的吊篮开始计费。”某乙公司人员在告知书上签字确认。某丙公司提交沧州某甲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高处作业吊篮检验报告25份,所载使用单位为某乙公司,安装单位、生产厂家均为无锡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保定万和春天商业中心5号楼,设备型号ZLP630,检测日期均为2021年8月24日,检验依据为“GB/T19155-2017《高处作业吊篮》”,检验结论均为合格。某丙公司提交沧州某甲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高处作业吊篮安全锁检验报告50份,所载规格型号LS-30,生产单位无锡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检测时间为2021年8月2日,检验依据为“GB/T19155-2017《高处作业吊篮》”,检验结果均为合格。某丙公司另提交无锡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ZLP630高处作业吊篮合格证》25份。另查明,本案庭审时案涉吊篮仍在××号楼施工现场。再查明,某乙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能够体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合意,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某丙公司提交的吊篮及安全锁检验报告检验时间为2021年8月24日、2021年8月2日,《电动吊篮起租告知书》所载落7款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且告知书已记载“25套吊篮以(已)安装检测完毕,已可以正常使用”,并由某乙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某丙公司据此主张其已依约交付合格租赁物,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确认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某乙公司、***否认收到相关检测报告,以及所称保定景鹏房地产对涉案工地通报保定安监站对涉案吊篮设备予以检查的情况,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申请本院“责令被申请人(某丙公司)提交2021年8月2日涉案吊篮(沧州某甲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与涉案现场吊篮相一致的检测报告比对全部证据或者法院依职权带原被告双方到现场比对”,另申请“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现场吊篮与被申请人(原告)提交检测报告中的吊篮现场比对,并予以司法鉴定”,不符合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本院均不予准许。另经查询国家标准全文公开系统,高处作业吊篮现行标准的标准号为“GB/T19155-2017”,某乙公司、***所称“高处作业吊篮GB19155-2019”并不存在;某乙公司、***答辩提及“河北省建设施工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庭审中提交标题为“河北省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文本资料,但该文本资料记载“……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吊篮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吊篮的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吊篮实施具体监督管理。……”文本标题与内容明显不符,来源不明,真实性不能确认。对相关答辩意见及反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案涉《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吊篮全部退还为止,应属不定期租赁,合同另有“租赁期间可酌情付款”的约定,并未排除某丙公司在吊篮全部退场前收取租金的权利,现某丙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租赁期间租金,应予支持。25套吊篮日租金1000元(40×25),2021年8月31日至2023年5月19日共计627天,某丙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租赁费6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某丙公司就本案答辩及反诉所称吊篮检测问题提出异议及已办理退租手续,在持续租赁的过程中租赁费用随租赁时间而变动,发票开具金额亦不能确定,某乙公司、***认为某丙公司未提供全额发票、未将吊篮退场故不存在付款的前提条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判决所涉租赁费的发票开具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某甲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另主张保全保险费,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该费用亦非主张债权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告诉请判令本案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某乙公司反诉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因该合同属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对于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未提供租赁物安全检测报告导致不能正常施工造成损失,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上文已述,此处不再重复赘述,其诉请判令某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保定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保定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627000元;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保定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保定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0元,财产保全费36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保定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4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保定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第一组证据:1、2021年8月17日微信截图2张)。证明:涉案吊篮出租是经***介绍与***相识。2、2021年8月19日微信截图1张)。证明:***主动与某乙公司联系、要求出租涉案吊篮。3、2021年9月1日微信截图(1张)。证明:***微信发电子版涉案吊篮合同。4、2022年4月1日***微信收款截图。证明***收款2万元。5、2022年4月1日微信截屏(1张)。证明:告知吊篮先别用了。绝对不会全额收取租金。6、租金计算表张)。证明:***出具租金结算表,共计租金11.5万元。第二组证据:新冠疫情、保定大气污染被政府责令停工、竞秀区住建局涉案工程停工证据1、疫情证明,证明:涉案吊篮在出租后遇有国家突发事件,其租赁费应扣减。2、保定市政府文件《保定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启动重污染天气II级应急响应措施的通知》。证明:2021年10月28日因气候原因,责令停工,其租赁费用应扣减。3、2024年2月4日保定市竞秀区住建局回复。证明:涉案工地己停工两年,某己公司主张租赁费没有依据。第三组证据:沧州某甲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有伪造之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沧州某甲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明检测报告标注2021年8月2日检测,其2021年8月2日双方素不相识,某乙公司没有租吊篮的工程需求,某己公司不知谁租吊篮,何来检测报告(检测报告〉。2、2023年8月6日某己公司法人***电话录音。证明:某乙公司电话告知、涉案吊篮出租没有检测报告,其现有的吊篮检测报告是为本案诉讼进行伪造。3、照片。证明:沧州某甲检测有限公司早在2020年4月之前已搬离工商注册地。4、75份检测报告截图。证明:涉案检测报告2021年8月2日出具的《高处作业吊篮安全锁》编号为【沧检字(2021)第17976日出具的《高处作业吊篮》编号为【沧检字(2021)第CBBD21702号沧检字(2021)第CBBD21726号】25份检,必须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政务服务平台网站公示,本案涉案吊篮没有公示,因此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备案涉嫌伪造证据,5、优盘一个。2024年2月28日录音及视频。证明:沧州某甲检测有限公司早在2020年4月之前已搬离工商注册地,而2021年8月2日出具的《高处作业吊篮安全锁》编号为【沧检字(2021)第17976号沧检宇(2021)第18025号】50份检测报告和2021年8月24日出具的《高处作业吊篮》编号为【沧检字(2021)第(88021702号沧检字(2021)第(88021726号】25份检测报告。6、2024年2月23日沧州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处理结果截屏。证明沧州某甲检测有限公司经营地址异常(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7、2023年110报警记录、照片及视频。证明:涉案吊篮2021年8月至今在××号楼工地悬挂,其吊篮2022年8月1日至今没有检测报告不能使用,某己公司主张2022年8月1日至起诉期间租赁费没有依据。8、《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送样者、送(抽〉样基数空白。第14条规定:因2020年4月之前沧州某某某丁公司已搬离工商注册地,其2021年8月2日和2021年8月24日检测报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其2021年8月2日和2021年8月24日检测报告有伪造之嫌。9、高处作业吊篮GB/T19155-2017文件第15.2.7条规定。证明:涉案吊篮防坠落装置应在有效期内使用,有效标定期限不大于一年。9、照片44张。证明:某乙公司收到传票后,2023年8月23日拍摄25套吊篮、50套安全锁的照片,其涉案吊篮没有年检钢印及安全锁标识牌,且照片中安全锁标识牌明确表明:检验标定周期12月,检测报告是伪造。”10、保全证据公证书。证明:涉案25套吊篮至今在万和春天5号-沧检字(2021)第180号】楼工地悬挂,其25套吊篮、50个安全锁没有检测钢印号码,无生产单位〈无锡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出厂编号,电机等主要部件为空白。与检测报告的编号不吻合,证明涉案检测报告是伪造,且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11、高处作业吊篮合格证。证明:涉案吊篮出厂日期为2021年8月,生产厂家为无锡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即使出厂日期为2021年8月1日,而检测报告日期为2021年8月2日的报告,也就是说2021年8月1日吊篮从无锡出厂,事隔一天吊篮就在沧州检测,其不符合常理。12、保全证据公证书照片12张。证明:被告某己公司出租的现场吊篮与提交的检测报告中的吊篮编号不一致。13、《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使用技术规程》证明:附录A高处作业吊篮基础检验记录表,需由安装单位填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各保存一份。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为三性不认可,1、微信聊天记录涉及案外人真实性如法核实;2、我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人接收款项;3、***不是我单位员工,无权替我公司作出承诺,我公司也未委托过任何人与上诉人方结算。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已经在一审诉讼中提交过,而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停工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未通知过被上诉人停止租赁涉案吊篮,而且按照合同约定租赁费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分别为:1、检测报告属于我方一审提交,真实有效,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通话录音中并没有陈述没有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真实存在;3、照片三性不认可,沧州某乙检测有限公司注册地与本案无关:4、截图不认可,检测报告真实合法有效;5、证明目的不认可;6、截图不认可,沧州某甲检测有限公司注册地与本案无关:7、不认可,停工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退还吊篮;8、证明目的不认可,沧州某甲检测有限公司注册地与本案无关:9、证明目的不认可,检测报告明确写明整装吊篮有效期至2025年:10、公证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拍摄时并没有被上诉人在场,关联性不认可;11、证明目的不认可,合格证不属于新证据,属于检测报告的一部分,对上诉人所述的证明目的不认可:12、关联性不认可:13、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提交2021年9月4日我方向沧州某某某丁公司支付的检测费用票据一张,证明检测真实,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义务。 上诉人质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均不认可,该发票是否是本案案涉吊篮检测费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就该证据在一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也不能印证检测报告不具有造假之嫌。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涉及案外人,仅依据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德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租赁费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处理,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相关通知,对停止施工具体范围有具体要求,案涉吊篮是否因疫情、大气污染防治原因停止使用并无具体要求。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告知被上诉人因疫情、大气污染、停工等原因应减少或停付租赁费并得到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作为承租方应对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沧州某某某丁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交支付检测费用票据的真实性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明确了承租方(甲方)为上诉人,出租方(乙方)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吊篮,完成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亦有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627000元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可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吊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为40元/日/套,被上诉人提交了沧州某甲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案涉吊篮合格,2021年8月31日被上诉人出具《电动吊篮起租告知书》,该告知书中载明5号楼的25套吊篮安装检测完毕,可以正常使用,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该告知书上签字确认,该行为表示对设备合格的认可,上诉人现在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首先,上诉人提交的沧州某甲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份两部分,2021年8月2日出具的是高出作业吊篮安全锁的检验报告、2012年8约4日出具的是高出作业吊篮的检验报告,安全锁检验报告载明是检测编号、吊篮检验报告载明的是设备编号,生产厂家出具ZLP高处作业吊篮合格证显示每台吊篮合格证中均载明有:整机出厂编号、提升机编号、安全锁编号。上诉人提交照片仅显示安全锁铭牌的编号,不足以证明其所称只有2个标注的有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2日,剩余23套吊篮没有任何有效期的编号的主张。其次,上诉人作为案涉设备的使用人,在设备租赁期间若发现设备存在问题,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反映过问题且设备投入到生产使用中,故上诉人对案涉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的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疫情期间、大气污染防治期间及停工期间应减少或停付租赁费,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疫情、大气污染防治的停工具体期间,上诉人提交的政府文件是总括性文件,上诉人具体的停工期间并不能简单的按照文件的起始时间认定,且上诉人明知租赁一天就需支付一天的费用,其在出现停工是由后可以向被上诉人提出退租或与其协商终止计算租期。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将因疫情、大气污染、其他原因等停工应减少或停付租赁费情况已告知被上诉人并得到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并未采取合理适当的措施来控制自己的损失,上诉人作为承租方应对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故对上诉人提出租赁期间因受到疫情和政府政策的影响导致停工应减少或停止收取租赁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同理,在上诉人没有提出退租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无法确定具体的租赁费用,故而无法开具发票,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与法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保定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股东公司,***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某甲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情况下,一审判令***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98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租赁物安全检测报告导致不能正常施工造成了该损失,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定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0.00元,由保定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