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

成都鑫和锐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322民初3号

原告:***和锐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牛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CT7QM19。

法定代表人:唐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四川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06682062。

法定代表人:邓宗昌,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维,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向诗朋,男,1985年2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和锐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锐特公司)与被告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17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6月8日,原告***和锐特公司申请追加向诗朋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锐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被告超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向诗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锐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0928.9元(大写:捌拾陆万零玖佰贰拾捌元玖角),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全部货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24%的利率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日,被告下属的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硬梁包水电站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供销合同》,该合同约定: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即形成供需合作伙伴关系,甲方(即: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下同)成为乙方(即:***和瑞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同)固定供货客户,乙方成为甲方固定供货商并向甲方位于四川省甘孜州泸定县境内华能硬梁包水电站的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硬梁包水电站项目部及甲方江苏句容市边城镇的建设项目提供甲方所需产品;2、乙方为甲方提供所需产品需符合国家行业规定的相关标准,根据甲方提供所需产品的类别、数量供货;3、乙方供货价格应当在每次为甲方供货前向甲方报价,待甲方确认价格后再向甲方提供所需产品(乙方所供货价均为不含税价格),事后双方不再争议。4、甲方到乙方位于硬梁包水电站的门市自行提货;5、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垫付三个月货款,每三个月为一次结算周期,每一次结算甲方应支付乙方累计总货款的60%(如遇过农历年未满三个月结算期甲方也应向乙方支付累计总货款的60%),乙方收款后向甲方出具收款证明,结款方式为转账或现金。甲乙双方应于每月25日对账,对账后甲方向乙方出具欠款证明(并加盖公章),如甲方没有按期支付乙方货款,每延误一天需按累计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每月以乙方开具的供货清单(每次供货甲方持二联乙方持一联)为对账凭证,供货清单需双方经手人签字确认。8、违反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甲乙双方均可向华能硬梁包水电站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甲乙双方如需终止本合同需要提前30天通知对方,并在一月内将账款等事宜办理完毕,结清余款。2018年12月30日,被告下属的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硬梁包水电站项目部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于2018年12月28日向甲方位于华能硬梁包水电站的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硬梁包水电站项目部提供喷湿车(蓝海智装LCHP16-D)一台,该设备价值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小写:¥230000元整)。甲方已于2018年12月30日在甲方项目部现场验收完毕。2、从2018年12月28日起乙方为甲方垫付该设备货款三个月,甲方应于2019年3月28日前无条件向乙方支付完该设备所有货款。3、甲方不得拖欠乙方货款,如甲方没有按本合同规定支付乙方货款,甲方需支付乙方违约金8‰每天。

上述《供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18年12月起至2019年9月陆续向被告供应各类管线、设备等货物,货值金额为1052766.76元;《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付给被告下属硬梁包水电站项目部交易金额为23万元的喷湿车(蓝海智装LCHP16-D)一台。被告委托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硬梁包水电站ZIV标施工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42万元货款,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支付20万元、于2019年7月23日支付14万元、于2019年9月29日支付8万元。被告至今尚有货款本金860928.9元尚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19年9月多次催被告下属硬梁包水电站项目部支付尚欠的货款及违约金无果后,已通知其终止双方的供销合同关系,要求其按约定结清余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清偿其债务。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泸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超越路桥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合同上面所加盖的印章是他人伪造项目部的印章,所以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向诗朋无权代表被告进行合同签订,属于无权代理。本案中有417187.5元的货物是发往江苏省句容市,没有用于本案案涉工程,属于原告与向诗朋的个人行,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向诗朋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供销合同》、《购销合同》、委托书、银行对账单、送货单、欠款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内设的案涉项目部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告的案涉项目部欠原告剩余总计货款860928.9元的事实,以及被告的案涉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420000元货款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也证明了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履行了买卖合同,履行的地点在泸定县境内,泸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供货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清单账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3.原告提交的照片,拟证明被告方公司案涉项目部办公场所的地点和签订合同的地点,结合被告项目部在泸定县农行开立账户的事实,可证明被告对该办公场所的设置是知晓并认可的,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和正常逻辑推理,在该办公场所从事工作的相关人员可以合理信任为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项目部承担。而该项目部为被告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及事实,对该组照片的三性予以确认,能够达到相应证明目的。

4.被告提交的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硬梁包水电站项目部印章样本一份,拟证明原告方提交的《购销合同》和《供销合同》为虚假合同,并非被告方公司所签。本院认为在未提供有合法备案手续以及启用该印章的相关文件通知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被告超越路桥公司向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硬梁包水电站ZIV标施工项目部(简称:葛洲坝二公司硬梁包ZIV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人邓宗昌,系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现授权向诗朋(身份证号:4228231985××××××××)为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本公司履行与贵单位硬梁包ZIV标项目部隧道工程Ⅱ标合同的签订及合同履行中有关我公司的一切合同权利和义务。授权向诗朋(身份证号:4228231985××××××××)为本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全权代表本公司办理上述合同履行中与贵单位有关财务结算与支付事务;授权陈祥勇(身份证号:4228231981××××××××)为本公司的设备及物质材料管理负责人,全权代表本公司办理上述合同履行中与贵单位有关设备及物质材料采购与结算事务;上述被授权人作为本公司与贵单位上述合同履行中的负责人,在与贵单位就上述合同履行中所为的一切经济法律行为,我公司均无条件认可。本授权期限自2018年7月4日起至上述合同我公司全部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合同终止)时止。该授权委托书有被告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及被授权人签名。同日,第三人向诗朋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以被告超越路桥公司的名义与葛洲坝二公司硬梁包ZIV项目部签订了《硬梁包水电站ZIV标隧道施工Ⅱ标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分包工程主要工作内容为:排风系统工程、开关站场坪工程、进厂交通洞工程,合同金额(含10%增值税率):26497727.57元。该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施工现场设立有“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硬梁包水电站项目部”(简称:超越路桥硬梁包项目部),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有向诗朋、陈祥勇、陈静、仲崇威、饶曲峰等人,其中第三人向诗朋为该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负责整个项目的实施,陈祥勇和陈静负责设备材料采购,仲崇威负责财务,饶曲峰负责现场施工。

2018年12月2日,超越路桥硬梁包项目部人员陈静在该项目部以被告超越路桥公司名义与原告鑫和锐特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需求向其超越路桥硬梁包项目部和位于江苏省句容市边城镇的项目部供应所需物资,并对货物的产品规格、货物价格、交货方式、结算等作出约定。其中交货方式约定由被告到原告位于硬梁包水电站的门市自行提货和原告发物流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江苏省句容市;结算方式约定为由原告为被告垫付三个月货款,每三个月为一次结算周期,每一次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累计总货款的60%,双方应于每月25日对账,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对账凭证以原告开出的供货清单为准,供货清单需双方经手人签字确认,如被告方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每延误一天需按累计货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8年12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超越路桥硬梁包项目部供应湿喷车(蓝海智装LCHP16-D)一台,价格23万元,2019年3月28日前必须支付完毕,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每天。原告当天便完成交付,双方现场完成验收交货。上述两份合同均加盖有超越路桥硬梁包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鑫和锐特公司按约定向超越路桥硬梁包项目部供应货物,其中向江苏省句容市边城镇项目供应417187.5元货物。

2019年6月18日,第三人向诗朋以超越路桥硬梁包项目部名义向葛洲坝二公司硬梁包ZIV项目部出具委托书(加盖项目部印章),委托葛洲坝二公司硬梁包ZIV项目部代被告超越路桥公司向原告***和锐特公司支付货款622787元(截止到2019年5月31日的货款)。葛洲坝二公司硬梁包ZIV项目部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代付20万元、2019年7月23日代付14万元、2019年9月29日代付8万元,共计代付原告42万元货款。

2019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继续向超越路桥硬梁包项目部供应物资,截止到2019年9月30日,第三人向诗朋以宜昌超越路桥硬梁包项目部名义确认尚欠原告***和锐特公司货款860928.9元。

另查明,1.截止到2019年9月30日,原告鑫和锐特公司共计向超越路桥硬梁包项目部供应货物价值1280928.9元(包括发往江苏省句容市的417187.5元货款),实际用于超越路桥硬梁包项目部的货物价值为863741.4元;2.葛洲坝二公司硬梁包ZIV项目部至今未收到过被告超越路桥公司成立项目部以及关于启用项目部印章的相关文件通知;3.被告超越路桥公司在履行《硬梁包水电站ZIV标隧道施工Ⅱ标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过程中,施工现场均是由向诗朋全权负责管理,每月的进度结算也由向诗朋代表被告与葛洲坝二公司硬梁包ZIV项目部完成,葛洲坝二公司硬梁包ZIV项目部只认可向诗朋为超越路桥硬梁包项目部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超越路桥公司与原告鑫和锐特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所欠付原告的货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首先,被告超越路桥公司对分包“硬梁包水电站ZIV标隧道施工Ⅱ标工程”的事实表示认可,并且向葛洲坝二公司硬梁包ZIV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向诗朋全权代表被告超越路桥公司履行上述合同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其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在施工现场挂牌设立有“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硬梁包水电站项目部”,项目部实际负责人为向诗朋,陈祥勇、陈静为项目部采购人员,仲崇威为财务负责人员,对此被告未予以否认,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部人员非以上人员。因此,陈静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在案涉项目部签订《供销合同》《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均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足以证明涉案合同主体是原告鑫和锐特公司与被告超越路桥公司。至于陈静是否有权代表被告、项目部印章是否是私刻,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不能否认其以被告名义购买货物的事实,合同的相对人鑫和锐特公司不具有辨别印章真假的能力,在签订合同时,原告鑫和锐特公司尽到了程序审查责任,有理由相信陈静等人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合同签订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后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是,对于《供销合同》中关于由原告向江苏省句容市边城镇建设项目供应货物的约定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该部分约定未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合同签订地在超越路桥硬梁包项目部,合同加盖的印章为超越路桥硬梁包项目部的,发往江苏省句容市的417187.5元货物也未用于超越路桥硬梁包项目工程,在没有任何证据或表象能够足以让原告相信陈静、向诗朋等人系被告在江苏省句容市边城镇项目部负责人员,且能代表被告的情况下,该部分货款在本案中不应由被告超越路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按照项目部向诗朋等人的要求向江苏省句容市发货,第三人向诗朋事后对该部分事实及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并出具欠条,应系向诗朋个人行为,因此,该417187.5元货款应当由第三人向诗朋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原告出卖的总价值1280928.9元的货物中,实际用于超越路桥硬梁包项目部的货物价值为863741.4元,扣除委托葛洲坝二公司硬梁包ZIV项目部代被告支付的42万元后,被告超越路桥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鑫和锐特公司货款443741.4元。第三人向诗朋应当向原告鑫和锐特公司支付货款417187.5元。

关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超越路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首先,本案第三人向诗朋确认截止2019年9月30日超越路桥硬梁包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860928.9元,但未明确支付日期;其次,双方在履行《供销合同》的过程中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对账、结算等,致使无法参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不应在《供销合同》中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购销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货款标的为23万元,支付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前,同时也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到期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24%年利率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在被告逾期后,葛洲坝二公司硬梁包ZIV项目部代被告支付原告42万元货款,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代付20万元,于2019年7月23日代付14万元,于2019年9月29日代付8万元,上述货款应当优先抵扣已到期的该23万元货款债务,因此,逾期付款的截止日期确定为2019年7月23日,该项违约金应分段计算确定为132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锐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3741.4元;

二、被告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锐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203元;

三、第三人向诗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锐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7187.5元;

四、驳回原告***和锐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4.5元,由被告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负担3198元,由原告***和锐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6.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负担2577元,由原告***和锐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新平

审 判 员  常 雪

人民陪审员  陈小卫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松涛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