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民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06682062,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250号。
法定代表人:邓宗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维,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14HW9H,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56号半山酒店。
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齐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3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超越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3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超越路桥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龙齐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龙齐建材公司未就超越路桥公司逾期付款致使其遭受的损失予以举证。故一审法院判决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且龙齐建材公司提供的物资存在质量问题,超越路桥公司迟延付款存在事实理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予以调低。
被上诉人龙齐建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超越路桥公司提起上诉属滥用诉讼权利,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龙齐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超越路桥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2672.8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7.12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止;2.超越路桥公司支付龙齐建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3.由超越路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公告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6月9日期间,龙齐建材公司向超越路桥公司供货加气混凝土砌块,货款303623.8元,已付230921元,尚欠72672.8元。
2020年8月4日,龙齐建材公司与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龙齐建材公司与超越路桥公司之间的本案纠纷,代理费5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发生及因此引发的争议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应付数额。双方对尚欠货款72672.8元没有争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超越路桥公司应支付龙齐建材公司货款72672.8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如何约定,双方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因此,超越路桥公司应于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龙齐建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系2019年6月9日,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6月9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因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计30%计付。关于律师费,龙齐建材公司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负担,且律师费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龙齐建材公司诉请超越路桥公司支付律师费,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超越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72672.8元,并以72672.8元为本金基数,自2019年6月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7.125%为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计3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龙齐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1元、保全费798元,合计1739元,由龙齐建材公司负担105元,由超越路桥公司负担16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对于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违约行为应如何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守约方的损失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计30%计付,并无不当。
针对超越路桥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利息为本金产生的孳息,超越路桥公司拖欠龙齐建材公司货款,构成违约,因此给龙齐建材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而超越路桥公司虽主张龙齐建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举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超越路桥公司向龙齐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超越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宜华
审判员 郑桂华
审判员 陶霄溶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兴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