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

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与宜昌强发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2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250号。
法定代表人:邓宗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维,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强发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46号1-102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洲,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青,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上诉人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强发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0)鄂0591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超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维,被上诉人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鄂0591民初9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超越公司向被上诉人强发公司支付设备进出场及租赁费212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不服金额为50000元);2.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宜昌市建筑起重机械专业承包合同》约定,案涉两台起重机的安拆和运输费总计40000元,租金标准为12000元/月/台。而案涉1491号、1446号《拆除单位情况表》证明,案涉两台起重机的租金共计282000元(即185600元+96400元),故案涉两台起重机的租金、安拆和运输费共计322000元,扣除超越公司已经支付的110000元,剩余欠付强发公司的款项应该为212000元。二、超越公司对案涉《设备进出场费及租赁费结算单》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并非超越公司工作人员,不能代表超越公司;其次,超越公司与强发公司并未签订变更单价的协议,***擅自在结算单中承诺增加的租金及进出场费对超越公司无效;最后,在***未到庭,无法判断该结算单真实性的情况下,该结算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强发公司辩称: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能够代表超越公司处理与涉案合同有关的一切事务,***签字确认的案涉结算单的全部内容均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结算单可以证明超越公司欠付强发公司案涉款项金额为261990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维持原判。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强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超越公司、***向强发公司支付设备进出场及租赁费261,990元;2.判令超越公司、***向强发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共计148,600元;3.判令超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强发公司(乙方)与超越公司(甲方)签订《宜昌市建筑起重机械专业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签署处盖章且***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双方约定合同总价232000元,其中起重机械安拆与运输费40000元(2台塔机每台20000元),起重机租金总计192000元(2台塔机每台每月12000元,预计租期8个月);每台设备按自然月结算,当月租金在次月10日前支付,该台设备拆卸前全部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每台100元标准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增加费用和租金据实另行计算。合同签订后,2台塔机分别于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8月12日、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1月7日投入使用,超越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强发公司支付60000元,2018年11月16日向强发公司支付50000元。2019年9月10日***在《设备进出场费及租赁费结算单》施工单位处签字,确认在已支付110000元后还应支付租金和进出场费261,990元。强发公司为获取保险公司保函支付保费1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强发公司协商后持合同到超越公司签章,超越公司签章时即与强发公司就起重机械的承包使用形成合同关系。***作为甲方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强发公司有理由相信***对于处理与该合同有关的事务有代理权。超越公司称其与强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无***的签名却不能举证其留存的合同,结合庭审中超越公司“***将加盖公司印章的合同拿走”的陈述,更支持了强发公司有理由相信***对于处理与该合同有关的事务有代理权的认定。结算单对于单价、费用的增加以及扣减春节期间租金应视为当事人就合同履行实际结果的确认。故,超越公司应按照***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向强发公司支付所余款项261990元。超越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得对抗强发公司的请求,超越公司在向强发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后,可根据其与***的内部约定向***主张。超越公司认为强发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比照实际损失作相应调整,一审法院自结算之日即2019年9月10日起至超越公司实际清偿之日,以欠付款261990元为基数,酌定按照一年期LPR的二倍即年利率8.5%支持违约金,但因实际清偿时间不确定,以强发公司请求的148600元为上限。强发公司为提供担保,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用1260元由强发公司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强发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设备进出场及租赁费261990元;二、被告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以26199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8.5%向原告宜昌强发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不超过148,600元);三、驳回原告宜昌强发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59元、保全申请费2620元,由被告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结算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评述如下:首先,超越公司在本案中陈述称,案涉建设工程最初由***个人承接,后超越公司从***处接手,并与业主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超越公司同时称,案涉专业承包合同系***与强发公司协商确定合同内容后,将案涉合同拿到超越公司,由超越公司直接在合同的甲方处盖章。本院认为,前述事实足以证实***主导了案涉专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具有代超越公司处理案涉专业承包合同签订事宜的权利,足以使强发公司形成***系代超越公司处理专业承包合同签订事宜的合理信赖。并且,***在案涉专业承包合同中超越公司的负责人处签字,则更加强化了强发公司前述合理信赖。其次,案涉专业承包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超越公司先后向强发公司支付设备租赁租金共计11万元,强发公司实际取得了部分合同权利,该事实进一步增强了强发公司对***有权代表超越公司处理案涉设备租赁事宜的信赖。由此,本院认为强发公司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向其出具案涉结算单时,系代表超越公司所为,超越公司应当对***的行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该结算单确定超越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朝平
审 判 员 李 丹
审 判 员 关俊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俊保
书 记 员 熊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