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民终1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2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066820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2)鄂0503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超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超越公司向***支付人民币1483000元,并以148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超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重复计算2017年12月13日***付给**的300000元。***向**支付300000元的付款时间在2017年12月1日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前,该笔款项系超越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支付的600000元中的款项。合作协议书确定1183000元时,已经扣除了***付给**的300000元,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超越公司已经支付给***的六十万元必须扣除,超越公司只需向***支付一百一十八万三千元(1183000.00)。***在收到超越公司项目补亏款300000元后,2017年12月13日,***向超越公司书写项目补亏款的收条时,一并补充书写了***付给**的300000元收条。因此***付给**的300000元不应从1183000元中扣除。 超越公司辩称:1.超越公司已经足额向***及其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协议涉及的款项。2.***仅为***的委托代理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并未提供其获得***的债权转让的证明。***、***于2017年5月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表明***仅为案涉项目代理人,最终的权利义务均由***承担。4.在协议签订后,超越公司再次向***的委托人**支付300000元,该300000元应该予以扣减,因***并非案涉协议当事人,超越公司是否存在超付或欠付不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 超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鄂0503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应当为岳阳晓**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阳晓**筑公司)与超越公司。***系从2017年11月24日成为岳阳晓**筑公司股东,后于2017年12月12日将股权转让给***,其担任股东仅有18天。***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其已经支付了合理开支购买砂石料的任何证据,其更不存在项目运作的损失,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系***的委托代理人,其只是代理并非权利义务主体,超越公司已支付2900000元,远超案涉《合作协议书》所称2383000元。 ***辩称:超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2017年12月1日***与超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协议的当事人主体为***与超越公司,且该协议已经明确项目前期的合理开支为1830000元,故***具有主体资格。超越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其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超越公司向***支付人民币148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48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为180508.91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超越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截止2022年5月19日,利息为242173.9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超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岳阳晓**筑公司系于2016年8月1日依法登记成立从事沥青、***、混凝土、水泥、钢材、木材、装饰材料、建筑材料销售,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铁路、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施工的公司,其成立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 2017年3月8日,岳阳晓**筑公司与中铁五局成都公司签订《物资标前临时供应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岳阳晓**筑公司向中铁五局成都公司供应砂石,合同暂定总价580万元。2017年3月20日,岳阳晓**筑公司与中铁五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万铁路湖北段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五局郑万铁路湖北段项目部”)签订第11批采购物资竞争性谈判《机制砂JZS-01包件买卖合同》和《碎石SS-01包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岳阳晓**筑公司向中铁五局郑万铁路湖北段项目部供应机制砂和碎石,合同暂定总价分别为3036万元和4660.26万元。2017年5月3日,岳阳晓**筑公司与中铁五局成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岳阳晓**筑公司向中铁五局成都公司供应黄沙,合同暂定总价为1333万元。上述合同签订时,岳阳晓**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为“***”。 2017年5月8日,***委托***办理郑万高铁湖北段中铁五局第十标二分部砂石料供应项目。2017年5月10日,***、***、超越公司作为合伙人召开合伙会议,并签订“会议纪要”,会议针对郑万高铁湖北段中铁五局第十标二分部砂石料供应项目涉及人员聘用及工资标准等事宜进行了商议,其中确认“***”为项目经理。该会议纪要尾部有合伙人***和***的签名、超越公司的盖章和***的签名。 同时,在2017年11月24日,岳阳晓**筑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的女儿***,将股东由***、***变更为***一人,并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017年11月30日,超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委托书,委托***作为其代理人,代理洽谈、协商、签订与郑万高铁湖北段中铁五局第十标二分部砂石料供应合同及相关事宜。尾部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2017年12月1日,***(甲方)与超越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载明“甲方系岳阳晓**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便于××段中铁五局第十标的买卖合同,乙方需要甲方公司岳阳晓**筑公司的配合,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如下合作协议,共同遵守。一、项目内容:郑万高铁湖北段中铁五局第十标二分部砂石料供应;二、项目地点:巴东县沿渡河镇;三、向郑万高铁湖北段中铁五局第十标供应砂石料;四、甲方承诺:将岳阳晓**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到超越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并将岳阳晓**筑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等交付乙方,甲方不收取乙方任何费用。……六、甲方为项目的运行前期合理开支以及购买砂石料所用费用的处理:甲方为该项目产生的前期合理开支以及购买砂石料费用共计一百七十八万三千元(1783000.00)(详见***与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实为同一笔),双方予以确认,甲方与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后,乙方直接将该项目产生的前期合理开支以及购买砂石料费用直接支付给甲方,但乙方已经支付给甲方的六十万元费用必须扣除,乙方只需向甲方支付一百一十八万三千元(1183000.00)。支付方式为:待乙方与中铁五局郑万铁路湖北段项目部办理货款结算,中铁五局郑万铁路湖北段项目部支付给乙方的首笔货款后的三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除此之外,甲方不得向乙方主张其他任何权利。七、甲方因该项目的运作费用及损失的处理:甲方因该项目的运作费用及损失共计六十万元,由乙方补偿给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甲方三十万元,余下三十万元待甲方将岳阳晓**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给乙方指定人员后支付给甲方。……乙方在项目运作完毕后,将岳阳晓**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回甲方后,岳阳晓**筑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尾部有***的签名和捺印及超越公司的盖章和代理人***的签名。2017年12月4日,超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转款300000元。***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两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超越路桥公司付给***补亏损款30万元(叁拾万元整);(该款是项目运作损失费)”、“今收到***转汇款叁拾万元整(30万)(已支付中铁五局郑万湖北段十标二分部材料款)此款付到了**卡上。”尾部均有收款人***的签名。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2017年12月12日,岳阳晓**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股东***变更为***。 一审同时查明,超越公司于2017年5月4日通过***的个人银行账户向**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根据2017年5月4日,***代表***与超越公司达成关于郑万高铁湖北段中铁五局第十二标二分部砂石供应合作的口头协议,该郑万高铁湖北段中铁五局第十标二分部的供应由超越公司负责供应,现超越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先行支付人民币50万元管理费,并已汇入本人指定账户中(收款人**,建设银行账号:6217********),该50万元管理费在以后超越公司应付的200万元管理费中进行扣减。今收到超越公司支付管理费50万元(伍拾万元)整。”尾部有收款人***的签名和捺印。超越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转款1500000元;于同年6月26日向**转款200000元;于2017年7月18日向***转款100000元。 一审另查明,现岳阳晓**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股东为***(持股比例100%)。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2017年12月1日《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主体问题。本案中,岳阳晓**筑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一人,且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依法取得岳阳晓**筑公司的股权。***与超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系以个人名义签订,且协议内容涉及对岳阳晓**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个人的变更,然而岳阳晓**筑公司股东系***个人,故应当认定2017年12月1日《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个人,对于超越公司提出2017年12月1日《合作协议书》系与岳阳晓**筑公司签订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依据其与超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提起诉讼,主体适格。2.关于2017年12月1日《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与超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上述依法成立的协议书,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合作项目系岳阳晓**筑公司与郑万高铁湖北段中铁五局第十标的买卖合同,双方确定以变更岳阳晓**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的方式进行合作为***、超越公司合意,系基于双方的民事财产处分权建立。***、超越公司通过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方式确定了合作事宜和公司法定代表、股权变更,并约定超越公司向***支付项目产生的前期合理开支、购买砂石料费用以及项目运作费用和损失费用,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已按协议约定将岳阳晓**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为超越公司指定的委托人***,超越公司现为岳阳晓**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现***要求超越公司履行协议义务,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超越公司应支付的数额问题。***与超越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确认***为项目产生的前期合理开支以及购买砂石料费用共计1783000元,在扣除超越公司已经支付的600000元费用后,超越公司还需向***支付1183000元,另协议书中还约定超越公司向***补偿项目运作费用及损失600000元,故超越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合计金额为1783000元。超越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向***转款300000元,***亦于12月13日出具收条,另***在同日亦出具收条一份,确认超越公司通过***转款至**账户300000元系支付案涉项目材料款,故一审法院确认超越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支付款项共计600000元,尚欠1183000元(1783000元-600000元)未付。关于超越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5月4日向**转款500000元、5月10日向**转款1500000元、6月26日向**转款200000元、7月18日向***转款100000元均系支付《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转款行为均发生在《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前,双方协议书中对签订协议书之后应支付的费用已作出明确约定,并对已支付须扣除的费用也进行了清算,超越公司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超越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亦未举证证实岳阳晓**筑公司获得首笔货款的具体时间,故一审法院确定以88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另300000元双方于岳阳晓**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立即支付,故应为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183000元,并以88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76元,由***负担2195元,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负担8751元。 二审中,当事人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提交:证据一、***与***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据二、***、**建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共同证明***向**付款的300000元系材料款,***2017年12月13日书写的收条系事后向***补写的。超越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不能确定通话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而且可能存在通话双方合谋以达到其法庭证明目的的可能性。因为录音未征得对方的明确认可同意,其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其他转账,通过截取的部分转账记录无法判断。 二、超越公司提交:2017年5月8日***与超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为岳阳晓**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案涉项目的合作主体为***与超越公司,***仅为***的委托代理人,其无权向超越公司主张权利。***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真实性需要核对原件。同时,***与超越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主要事项是确定***前期的开支及损失,而该协议约定的主要是管理费,无法达到超越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对***、超越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于下文予以评述。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超越公司确认,2017年12月12日至今,***担任岳阳晓**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该任职系由超越公司指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能否向超越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二、超越公司是否存在欠付案涉款项及其金额、利息?评述如下: 一、焦点一。首先,案涉砂石供应、买卖合同系由岳阳晓**筑公司分别与中铁五局成都公司、中铁五局郑万铁路湖北段项目部签订,岳阳晓**筑公司系合同的当事人,其享有前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其次,岳阳晓**筑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女儿***,将股东由***、***变更为一人股东***。故此后可以认定***为岳阳晓**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处理岳阳晓**筑公司履行前述砂石供应、买卖合同事宜,符合一般常理。再次,2017年12月1日,***与超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超越公司向中铁五局第十标段二分部实际供应砂石,***承诺将****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至超越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并将****路桥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交于超越公司控制,并约定由超越公司从中铁五局郑万铁路湖北段项目部结算、领取货款。同时,协议约定超越公司应向***支付前期合理开支及购买砂石料费用、项目运作费及损失。协议签订后,超越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向***支付协议约定的第一笔项目运作费损失费300000元;岳阳晓**筑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超越公司指定的人员***。由此可知,前述《合作协议》系***作为岳阳晓**筑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超越公司,就中铁五局第十标段二分部砂石供应达成的合作合同,并且双方已经实际依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由此,一审认定***为前述《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有权主张合同权利,并无不当;超越公司关于***系前述2017年12月1日《合作协议》权利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焦点二。首先,2017年12月1日,***与超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载明,协议签订前超越公司仅支付***前期合理开支及购买砂石料费用共计600000元,扣除该600000元后,超越公司应支付***前期合理开支及购买砂石料费用1183000元,另还应支付项目运作费及损失600000元。无证据证明前述约定系超越公司、***的虚假意思表示,根据合同信守的原则,超越公司应予遵守合同约定履行约定义务,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超越公司欠付款项金额并无不当。 其次,二审中***提交证据拟证明其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关于***转账汇款300000元的收条,系针对2017年5月27日、28日***向**转账两笔共计300000元的付款。尽管超越公司对***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但超越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本院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的关于***转账汇款300000元的收条,系针对2017年5月27日、28日***向**转账两笔共计300000元的付款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该收条系针对协议签订后的付款行为,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超越公司尚欠***款项金额为:1483000元(即1183000元+600000元-300000元),其中包括欠付前期合理开支及购买砂石料费用1183000元、项目运作费及损失300000元。超越公司关于超付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1.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节点。超越公司与***2017年12月1日所签《合作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超越公司、岳阳晓**筑公司与中铁五局郑万铁路湖北段项目部办理结算、收款的实际时间,同时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2年6月17日。故一审法院判令超越公司就欠付合理开支及购买砂石料费用自2022年6月17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2017年12月12日岳阳晓**筑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超越公司指定人员,超越公司未依约及时向***支付300000元项目运作费及损失,一审法院判令超越公司就欠付项目运作费及损失自2017年12月13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标准。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就超越公司欠付的1183000元前期合理开支及购买砂石料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定应自2022年6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就超越公司欠付的300000元项目运作费及损失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定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2)鄂0503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变更“一、被告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183000元,并以88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为“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于收到二审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483000元。以118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2)鄂0503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的上诉。 如果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76元,由***负担2085元,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负担88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47元,由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