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亿家门窗有限公司

重庆亿家门窗有限公司与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法民初字第11341号
原告重庆亿家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23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9693-8。
法定代表人张艳,重庆亿家门窗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先德,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1号11-1#,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亿家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公司)与被告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先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达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家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栏杆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的大川国际建材城基材区1-17栋的护窗栏杆、楼梯栏杆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原告垫资到栏杆工程完工,会同建设方、监理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80%,工程初验后十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7%,留3%作为维修保证金,保修期届满后给予结付;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第八条约定印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结算,直至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才达成《大川国际建材城基材区1-17#栏杆分包结算单》确认了原告应得工程款为510742元,被告已陆续支付过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5419.74元(庭审时,原告放弃对质保金的诉请)。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达正公司支付工程款145419.74元,并从2014年9月23日起以145419.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庭审时,原告提出以结算单中被告确认的日期再过10天开始计算利息)。
被告中达正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原告亿家公司(乙方)和中达正公司(甲方)签订《栏杆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接大川国际建材城基材区1-17栋的护窗栏杆、楼梯栏杆工程,不锈钢栏杆单价260元/米,栏杆约2300米,合计总价约598000元;铁艺楼梯栏杆单价为170元/米,栏杆约为1200米,合计总价约为204000元;工程暂定总价约为802000元。工程自2012年10月12日开工,2012年11月12日完工,工期30日历天。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垫资到栏杆工程完工,会同建设方、监理,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合同款的80%,工程初验后十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7%,留3%作为维修保证金,保修期满给予结付。甲方必须在乙方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工程款,如由于甲方支付原因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违约,乙方有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向甲方收取垫资款的利息。
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亿家公司和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杜云峰对大川国际建材城基材区1-17#楼栏杆分包进行结算“不锈钢内窗栏杆数量1156米,单价260元,金额300560元;铁艺楼梯栏杆510米,单价170元,金额86700元;二次收铁艺楼梯栏杆100.6米,单价170元,金额17102元;裙塔楼靠墙扶手(亿家公司与中达正公司杜总商定,合同外项目)1773米,单价60元,金额106380元,合计金额510742元。分包结算单上有亿家门窗公司的签章以及项目负责人黄文军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中达正公司项目负责人杜云峰的签字,落款日期为9月12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栏杆安装合同、大川国际建材城基材区1-17#楼栏杆分包结算单、资质证书等书证,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亿家公司具有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亿家公司与中达正公司签订的《栏杆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护栏及扶手工程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实际工程款为510742元,被告已经支付350000元,剩余工程款160742元。原告当庭放弃对质保金的诉请,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现剩余工程款160742元,扣除15322.26元(510742*3%)的质保金,即为145419.74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中达正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5419.74元。中达正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利息的起算日期,原告自愿要求以结算单中被告确认的日期再过10天开始计算利息,即从2014年9月23日起开始计息,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重庆亿家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45419.74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该利息以145419.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亿家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338元,减半交纳21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重庆亿家门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汪 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鹏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