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亿家门窗有限公司

重庆亿家门窗有限公司与重庆茂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安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亿家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先德,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茂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工业园区车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沈安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向前,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安龙。
委托代理人:向前,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亿家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茂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辉公司)、被上诉人沈安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足法民初字第04483号民事判决,亿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山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11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亿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先德,茂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前,沈安龙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4日,亿家公司与茂辉公司签订了《外墙铝塑板、玻璃弹簧门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茂辉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双桥经开区理想城5#、6#裙楼外墙装饰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亿家公司施工,工程费用及计算方式为:1、每平方米320元、钢管架另加30元/平方米(按展开面各计价);2、12mm钢化玻璃门按每平方米450元计价;3、1.2拉丝不锈钢门套按每平方米360元计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由甲方提供临时施工用水、电。工期:合同签订后,1月内施工完毕,并一次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乙方进场施工至框架全部完成,经验收,工程完工,收方结算十五日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亿家公司按照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总计工程量为1540.4平方米,工程总价为539140.66元。茂辉公司支付了亿家公司25万元工程款,现仍下欠原告亿家公司289140.66元工程款未付。对上述事实及所涉结算金额,亿家公司与茂辉公司均表示系真实的且无异议。
另查明:茂辉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9日,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沈安龙。
亿家公司一审诉称:茂辉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沈安龙系其股东。2013年1月4日,亿家公司与茂辉公司签订了《外墙铝塑板、玻璃弹簧门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茂辉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双桥经开区理想城5#、6#楼外墙装饰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亿家公司施工,工程按每平方米320元、钢管架另加30元/平方米计算(按展开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施工完毕。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收方结算15日内付清全款。2014年4月14日,亿家公司与茂辉公司之间达成《重庆市双桥区龙景理想城5#、6#楼外墙铝塑板结算书》,施工过程中茂辉公司总计向亿家公司支付了25万元工程进度款,对尚欠工程款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但茂辉公司拒不支付,故亿家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茂辉公司支付工程款289140.66元,并从2014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2、沈安龙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亿家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亿家公司对所涉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茂辉公司一审辩称:1、亿家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属实,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2、沈安龙系茂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茂辉公司虽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沈安龙在经营茂辉公司期间的个人资产和公司资产是独立的、生活资料和公司财产是能够区分的,因此沈安龙个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对亿家公司提出的优先权请求,请法院在审理查明后依法判决。4、对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求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沈安龙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亿家公司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外墙铝塑板、玻璃弹簧门装饰施工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也通过了茂辉公司验收并进行了结算,茂辉公司对此要求表示无异议,故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亿家公司的工程款,据此对亿家公司要求茂辉公司支付工程款289140.6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亿家公司与茂辉公司签订的《外墙铝塑板、玻璃弹簧门装饰施工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的利息,但茂辉公司长期占用亿家公司的资金不予支付,对亿家公司显失公平,故对亿家公司要求茂辉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茂辉公司从起诉之日(2014年5月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日止支付亿家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289140.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茂辉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沈安龙为茂辉公司的股东。庭审中,茂辉公司虽辩称在经营茂辉公司期间沈安龙的个人资产和公司资产是独立的、生活资料和公司财产是能够区分的,但并未向法庭举示沈安龙个人财产独立于茂辉公司财产的证据,因此沈安龙应当对茂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亿家公司要求沈安龙对茂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本案中,亿家公司与茂辉公司签订的《外墙铝塑板、玻璃弹簧门装饰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期为合同签订后一月内施工完毕,并一次验收合格。因此该工程的约定的竣工日应当是合同签订日(2013年1月4日)后的一个月,即2013年2月4日。庭审中,亿家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单》和《5#、6#楼外墙铝塑板结算书》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对工程方量和价款的认可,并不能证明实际的竣工日期,同时亿家公司也未在庭审中举示约定延长工期的证据,因此本案的竣工日应当是合同约定的竣工日,即2013年2月4日。亿家公司未在庭审中提供其在六个月期限内向茂辉公司提出过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证据,从2013年2月4日至今已超过六个月,因此亿家公司现已丧失对5#、6#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亿家公司要求享有5#、6#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重庆茂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亿家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9140.6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89140.66为基数,从2014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二、被告沈安龙对被告重庆茂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亿家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19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茂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沈安龙承担连带责任。
亿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确认重庆亿家门窗有限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茂辉公司、沈安龙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从《现场签证单》可以看出,2014年1月21日还在施工,施工持续到办理结算之日。且施工的5、6号楼目前都还未办理结算。所以优先受偿权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6个月未超过期限。
茂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沈安龙答辩称:亿家公司做门窗断断续续,至今工程已完工。茂辉公司从2014年3月开始资金断裂,正在和其他公司资产重组。同意亿家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有钱愿意优先支付亿家公司,但现在没有钱支付。
二审中,亿家公司提交的施工资质证书复印件1页,拟证明亿家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具有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可承担单项合同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14层以下建筑物或面积4000㎡铝合金、塑钢等金属门窗工程的施工。茂辉公司及沈安龙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亿家公司施工资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亿家公司陈述2014年4月14日结算时已完工并进行了验收。茂辉公司和沈安龙均表示亿家公司本案施工内容在2014年春节前完成,结算时间是在2014年4月14日,竣工验收时间不确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本案工程在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并未实际完工,工程在2014年春节前才完工,之后才可能竣工验收,至本案一审起诉时并未超过6个月。因此亿家公司对双桥经开区理想城5#、6#裙楼外墙装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89140.6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4)足法民初字第044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4)足法民初字第044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重庆亿家门窗有限公司就289140.66元工程款有权在其承建的双桥经开区理想城5#、6#裙楼外墙装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时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38元,均重庆茂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新
审 判 员  邓 山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