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亿家门窗有限公司

重庆亿家门窗有限公司与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法民初字第06180号
原告重庆亿家门窗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23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9693-8。
法定代表人张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先德,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金街2号总商会大厦27楼,组织机构代码20280123-6。
法定代表人蒋志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建平,197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原告重庆亿家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睿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亿家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先德,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亿家门窗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重庆亿家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公司”)与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签订了《门窗、栏杆、百叶分项承包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施工单价、结算方式、违约金等内容。2013年2月6日,被告十建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2月30日前作工程结算,否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达成《施工班组结算表》,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522891元,截止起诉时,被告已经支付了2350000元,尚欠1172891元未支付。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2891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21日起以11728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1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前支付工程质保金2289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将第二项诉讼撤回。
被告十建答辩称,1、双方工程尚未结算,需结算后才能确定,2、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没有合法依据,3、被告已经支付2353500元工程款,其中3500元是因原告工程有质量问题,被告请人维修花费3500元,4、原告承包的工程有质量问题,需承担违约责任和保修责任,5、对于原告超过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6、对工程总价款为3522891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亿家门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门窗、栏杆、百叶分项承包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二、工程内容:PVC塑钢门窗、不锈钢阳台、商业栏杆、铁艺楼梯栏杆、铝合金百叶窗…四、工程量、单价及造价:按双方确定的图纸为准…八、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2、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将按甲方书面通知在10日内组织进场施工。以单栋单项为单位,在双方约定工期内,乙方将门窗框架,合同范围内的栏杆、百叶安装完工后,并转入下一道工序前甲方按单项项目单价×实际完成工作量×40%支付进度款。门窗窗扇安装到位后,甲方按单项项目单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40%支付进度款。在物业点交或节能验收、预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在结算办理完毕后,十五日内累计支付至总价款98%,余额的2%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二年,到期二十日内付清(无息)。九、违约责任:…2、甲方责任:甲方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违约按应付工程款金额的日息万分之五赔付给乙方…”十建、亿家公司在合同后加盖了公章,朱义学、黄文军作为经办人签字。
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兹有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九复盛安置房门窗分包工程款向重庆亿家门窗有限公司作如下承诺:2、在2013年2月30日前作工程款结算,业主方支付款项时支付至结算总价80%。3、如不按此承诺兑现,每日支付按应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延迟履行的违约金。”被告十建在末尾处加盖公章,朱义学签字确认。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该承诺书中的2月30日系笔误,承诺书表达的意思应为2013年2月底之前付清工程款。2013年2月仅28天,故应当为2013年2月28日前作工程结算。
2013年4月20日,十建、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重庆天骄监理有限公司对复盛一期农转非安置房工程(一标段)1#、2#、3#、6#、7#楼进行了整体工程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3年6月20日,十建复盛一期安置房一标段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施工班组结算表,载明:工程总金额3522891元,其中,西安高科60型塑钢门窗9102.5㎡,单价288元/㎡,合计2621390元;灰色铝合金空调百叶2348.25㎡,单价120/㎡,合计281790元;铁艺楼梯铁栏杆556.2m,单价145元/m,合计80649元;不锈钢阳台栏杆2541.2m,128元/m,合计325274元;内窗不锈钢栏杆904.8m,单价148元/m,合计133910元;商业不锈钢栏杆301m,单价158元/m,合计47558元;残疾人通道栏杆76m,单价120/m,合计9120元;不锈钢防护网232㎡,单价100元/㎡,合计23200元。已付款1450000元,扣质保金70458元,应付款2002434元。班组负责人黄文军、制表人李龙洁、财务核对人张巧、审核人谭先伦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结算表上加盖了“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复盛一期安置房一标段项目资料专用章”。2015年11月13日,该项目经理袁华强在该结算表上书写:本结算表价格、金额及工程项目属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门窗、栏杆、百叶分项承包安装合同》、付款承诺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施工班组结算表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亿家公司与十建签订《门窗、栏杆、百叶分项承包安装合同》,双方成立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现亿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门窗、百叶栏杆、防护网的安装,且已经通过验收并合格,十建也出具了施工班组结算表,对已经完成的合同内工程以及增加的残疾人通道栏杆、不锈钢防护网两项工程进行了确认及结算,十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称已经支付了235万元工程款及3500元维修费,支付的维修费应当计入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对该笔维修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维修费不应作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计算,因此,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应为235万元。结算表中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为352289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35万元,尚欠1172891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应当预留总价款的2%,即70458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到期二十日内付清。该工程于2013年4月20日验收,质保金应当于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质保金已达到支付条件。因被告提出原告工程有质量问题,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15万元工程款,自愿留22891元作为质保金,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起,以1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在2013年2月6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载明,在2013年2月28日前作工程结算,业主方支付款项时支付至结算总价80%。如不按此承诺兑现,每日支付按应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延迟履约的违约金。原告承揽工程于2013年4月20日竣工验收,2013年6月20日双方办理结算,根据合同被告应当于2013年7月5日前支付至工程总价款98%,即1102445元,留70458元作为质保金,在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质保金应当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因此起诉之日起只能以1102445为本金,计算违约金;2015年6月10日质保金到期后,被告应当支付全部款项1172891元,原告自愿留22891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应当支付尚余工程款115万元,被告未支付,应当从2015年6月11日开始,以115万元为本金支付违约金。被告在付款承诺书中承诺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如未支付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系对原合同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变更,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以11024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11日起以1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亿家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15万元;
二、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亿家门窗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以11024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6月11日起以1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07元,由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杨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