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8民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开发区深圳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范家台。
法定代表人:庄广陵,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金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康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张贤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纲,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景,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以下简称范家台监狱)、原审第三人湖北康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2020)鄂0891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因中信公司对一审由沙洋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异议,故本案应首先处理管辖问题。
原审原告中信公司请求的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现涉案工程项目坐落在沙洋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项目系由沙洋县规划设计院审批,不动产登记机关为原沙洋县国土资源局,登记地址为湖北省沙洋县范家台监狱水科所白庙岗路以南第2栋。故本案应由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本案工程项目坐落在湖北省沙洋县,不动产登记机关为原沙洋县国土资源局,一审法院违反专属管辖,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沙洋人民法院(2020)鄂0891民初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移送沙洋县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湖北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4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苏 华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王 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锦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