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91民初27号
原告:湖北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开发区深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30866375U。
法定代表人:陈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黄刚,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范家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22735196550X。
法定代表人:庄广陵,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华,监狱财务规划装备科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金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北康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15821091W。
法定代表人:张贤华,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以下简称范家台监狱)、第三人湖北康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被告范家台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华、敖金明,第三人康大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申请调解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家台监狱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中信建筑公司工程款7221341.42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其中400万元的工程款,从2010年8月2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221341.42元的工程款,从2011年6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24日,康大实业公司与范家台监狱签订《房屋拆迁还建协议》约定在范家台监狱提供的水科所所在地上建还建房49套,建筑面积4280平方米,范家台监狱按还建房面积36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支付康大实业公司帮助办理规划手续和“三通一绿化”的费用,计1540800元。2008年3月1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增加还建房13套,增加面积1050平方米,范家台监狱按36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向康大实业公司增加支付帮助办理规划手续和“三通一绿化”的费用37.8万元,合计1918800元。事后为了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康大实业公司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便和范家台监狱协商,请中信建筑公司与范家台监狱签订一份用于到相关部门办理报建审批手续的施工合同,康大实业公司拟好合同后,中信建筑公司与范家台监狱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减少费用,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60元/平方米。为落实工程建设施工,康大实业公司和范家台监狱再次协商,请中信建筑公司承建,2008年9月15日中信建筑公司与范家台监狱签订了一份用于具体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合同价款600万元,其中建筑面积9000×600=540万元,区间道路硬化、亮化、管道综合包干价60万,基础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50万元,主体工程二层盖板后付50万元,主体封顶后付工程款1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200万元,余款200万元在房屋交付后6个月内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后,中信建筑公司按约定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范家台监狱的要求,增加了工程量,建22个架空层、改扩建进场道路工程价款21999.86元,基础超深工程价款33209.46元,平屋顶改坡屋面工程价款324512.1元。工程完工后于2010年7月23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合格,并于7月25日进行了备案,2010年11月对上述建成的经济适用房办理了移交手续。2010年5月11日,康大实业公司与范家台监狱签订《备忘录》,双方达成共识:对于上述为范家台监狱所建还建房工程款,付款资金来源是将还建房评估后与还建房所占土地出让一并处置的所得款项来予以支付的。中信建筑公司当时对此表示同意。范家台监狱应支付中信建筑公司工程款7221341.42元,其中住房及架空层工程款6241620元,区间道路硬化、亮化、管道综合包干价60万元,改扩建进场道路工程价款21999.86元,基础超深工程价款33209.46元,平屋顶改坡屋面工程价款324512.1元。范家台监狱依法还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范家台监狱辩称,1、答辩人与中标人中信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为269.28万元(单价360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360元/平方米按实办理决算,同时该合同送沙洋监狱管理局备案,本案中工程款的结算应以该中标合同约定价款及决算方式为准。2、答辩人与中信建筑公司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方面,该合同的签订仅限于用作中信建筑公司向荆门联社贷款的附件;另一方面,该合同与中标合同相比,对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所做的变更已经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该合同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3、第三人康大实业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亦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答辩人自2009年8月至2014年期间已实际向其支付工程款项335万元,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项应从中信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项中扣除。4、答辩人与中信建筑公司签订的中标合同中约定,中信建筑公司承建的经济适用房为1#楼、2#楼,中信建筑公司诉请的现1#楼(原3#楼)、现3#楼(原1#楼,其中有十套住房不属于答辩人)以及不在合同范围内的其它项目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答辩人认为,中信建筑公司应恪守与答辩人签订的中标合同,相关费用应按中标合同据实决算。
第三人康大实业公司辩称,范家台监狱付给康大实业公司的款项是康大实业公司应得的款项,前期费用都是康大实业公司出的;范家台监狱未向康大实业公司付过属于中信建筑公司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房屋分层分户面积对照表》客观真实,但有部分房屋系第三人康大实业公司所有;原告提供的改扩建进场道路、2号楼基础超深工程申请报告、工程签证单、1、2、3号楼平屋顶改坡屋面工程、工程签证和工程价款决算表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且与被告提供的原告制作的工程结算明细表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湖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复印件各一份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工程邀标函、工程报价函、中标通知书、中标合同、康大公司房屋拆迁还建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备忘录、鄂康发(2012)3号函、申请书、营业执照、情况说明(2009.8.12)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明细表、记账凭证,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及被告向原告已支付33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鄂监计(2008)30号文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08年9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提供的该合同是一致的,被告提供的康大实业公司承诺书及原告中信建筑公司向被告范家台监狱出具的工程结算明细表,证明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对2008年9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康大实业公司与范家台监狱签订《房屋拆迁还建协议》约定在范家台监狱提供的水科所所在地上建还建房49套,建筑面积共4280平方米,范家台监狱按还建房面积36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支付康大实业公司154.08万元,该款用于康大实业公司办理还建房的用地规划、工程建设规划等手续和“三通一绿化”的费用。2008年3月1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增加还建房13套,增加面积1050平方米,增加的13套还建房,范家台监狱按其建筑面积36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支付康大实业公司人民币37.8万元;康大实业公司在范家台监狱提供的用于建设还建房的土地上,拟建还建房6幢,每幢12套(不含架空层),共计72套,其中5幢房屋另加第6幢的第一层共计62套房屋归范家台监狱;范家台监狱收到62套还建房,并按《拆迁协议》和本补充协议内容向康大实业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后,即拥有该62套还建房及还建房小区配套建设的围墙、水电设施、小区道路、绿化苗木的全部产权;康大实业公司将6幢还建房建成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其6幢还建房的架空层房屋全部卖给范家台监狱,范家台监狱在收到架空层房屋3个月内按其建筑面积以360元/平方米的价格标准,一次性付给康大实业公司架空层房屋款。2008年9月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二)》,调整还建房户型、数量及建筑面积,建筑面积6198平方米,调整后建筑面积比原定的建筑面积增加了868平方米,范家台监狱按650元/平方米的价格标准支付康大实业公司房款;按合同约定,范家台监狱应付给康大实业公司的款项为62套还建房及其小区配套设施5330平方米×360元/平方米+868平方米×650元/平方米=248.3万元,架空层1226.4平方米×360元/平方米=441504元,共计2924504元;本协议为《房屋拆迁还建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与上述二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2008年5月16日,被告范家台监狱发出工程邀标函,对涉案工程进行议标。5月27日,被告范家台监狱向原告中信建筑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2008年5月30日,原告中信建筑公司与被告范家台监狱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沙洋监狱管理局建设局备案,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沙洋范家台监狱水科所经济适用房(还建房);工程规模1号楼建筑面积3745平方米,2号楼建筑面积3735平方米,共7480平方米;开工日期2008年6月18日,竣工日期2009年1月28日;采取工料大包干,合同价款269.28万元,按实际面积360元/平方米按实办理决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建筑公司按约定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改扩建进场道路、基础超深工程、平屋顶改坡屋面工程。2010年7月23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合格,7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2010年11月2日,被告范家台监狱收到原告中信建筑公司移交房屋62套并办理了移交手续。
2009年8月25日,被告范家台监狱支付康大实业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09年9月11日,被告范家台监狱支付康大实业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09年10月15日,被告范家台监狱支付康大实业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09年10月23日,被告范家台监狱支付康大实业公司工程款15万元;2009年11月4日,被告范家台监狱支付康大实业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09年11月27日,被告范家台监狱支付康大实业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09年12月4日,被告范家台监狱支付康大实业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09年12月15日,被告范家台监狱支付康大实业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09年12月25日,被告范家台监狱支付康大实业公司工程款15万元;2011年1月13日,被告范家台监狱支付康大实业公司工程款15万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范家台监狱支付康大实业公司工程款100万元;2013年1月9日,被告范家台监狱支付康大实业公司工程款100万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范家台监狱支付康大实业公司工程款20万元。上述335万元的收据上收款单位为康大实业公司,收款人为陈霞。
2015年2月18日,原告中信建筑公司向被告范家台监狱出具范家台监狱经济适用房工程款结算明细表,主要内容有范家台监狱建筑面积7254.78平方米,范家台监狱按合同应付康大实业公司款6386.7×360=2299212元,868×650=564200元,分摊费用7254.7×70.44=511021.07元,改扩施工进场道路21826.36元,增加基础超深33209.46元,屋面增加隔热瓦屋面254178.29元,合计3683647.17元,已付康大实业公司335万元,余款3683647.17-3350000=333647.1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建筑公司与被告范家台监狱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沙洋监狱管理局建设局备案,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范家台监狱应据实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18日工程款结算明细表系原告中信建筑公司制作,被告范家台监狱作为本案证据提供,是客观真实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以此工程款结算明细表作为欠付款的依据。在该工程款结算明细表中,原告中信建筑公司已认可支付给第三人康大实业公司的335万元予以扣减,故被告范家台监狱还应当支付原告中信建筑公司工程款333647.17元。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被告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11月2日实际交付,交付之日为应付款之日。故原告中信建筑公司起诉被告范家台监狱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以欠付工程款333647.17元为基数,利息自2010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洋范家台监狱支付原告湖北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3647.17元。
二、被告沙洋范家台监狱支付原告湖北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333647.17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49.06元,由原告湖北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649元,被告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世亮
人民陪审员  涂 艺
人民陪审员  马 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