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25民初875号 原告:**,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30866375U,住所地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深圳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诉被告湖北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093.09元,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19011.09元+273元=1928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40元/天=7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20元×40元/天=4800元;护理费120天×135.81元/天=16297元;误工费210天×150元/天=31500元;残疾赔偿金85252元(4262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850元(28506元/年×2年×10%/2)=88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3240元;前述十一项共计195093.09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中信公司是中铁十一局建设集团承建的当远铁路二标分包单位。原告**于2022年6月26日到被告建设工地务工,月薪4500元。2022年7月26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原告在三米多高的挡土墙上拆卸木板施工时,从高处坠落摔伤。原告摔伤时同事王XX、李X1、李X2看见,班长**和组长严有科将原告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椎体骨挫伤,盆腔积液,支付住院医疗费19011.09元。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于2022年7月26日受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行内固定术等治疗,现腰部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自120日,均含后续治疗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信公司辩称,2022年6月19日中信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由其二人承担,涉案原告就是在该项目工地发生的事故。依据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害后果全部由**和***承担。本案工程项目系纯粹的劳务分包,本身技术含量比较低,可以承包给个人。因此对于个人没有资质的问题,我方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不是我雇佣的人,我不认识原告。项目上强烈要求施工期间系安全绳和佩戴安全帽,**自己不佩戴有错。中信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分包需要资质。医疗费**垫付了一部分,具体金额我不清楚,因为**是他找来的,都是他在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中信公司承建了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当阳至××路××段工程。2022年6月9日,中信公司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将上述工程的侧沟、底式水沟,片石骨架护坡等工程分包给***、**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械、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包验收合格通过。2022年6月26日原告**受邀约至案涉工地务工。2022年7月26日下午三点半,**在未佩戴安全帽和系安全绳的情况下进行挡土墙拆卸木板施工时,不慎坠落受伤。当天**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支出医药费19011.09元。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休息3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加强腰背肌及双下肢功能训练,1月后可佩戴胸腰支具下地行走,避免久坐久站。可继续口服活血镇痛药物对阵治疗。术后3月内每月拍片复查,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及患者意愿酌情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12月26日出具鉴定报告,认为“被鉴定人**于2022年7月26日受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行内固定术等治疗,现腰部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均含后续治疗期间。”**受伤后,被告**垫付医药费19011.09元,生活费1800元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另查明,**与**和于2006年6月生育儿子黄XX(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告**在案涉工地务工,与工程承包人***、**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害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注重自身安全,对损害后果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故对***辩称**并非其邀约,其已退出该工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关于被告中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信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安全资质的个人施工,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19274.09元有医嘱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0元/天×18天=720元。3、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有医嘱佐证,计算为108天×40元/天=4320元。5、护理费计算为108×135.81元/天=14667元。6、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3天,误工标准参照工资支付协议计算为150元/天,误工损失计算为22950元。7、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2626元/年×20年×10%=852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8506元/年×2年×10%/2人=2850元,合计881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9、住宿费和交通费,系**因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重庆往返宜昌的交通费票据,综合宜昌的住宿标准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10、鉴定费324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76273.09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赔偿原告**141418元((176273.09-2000)×80%+2000),扣减被告**已垫付的23255元(因**未到庭陈述其垫付金额,本院以原告陈述予以认定:医药费19011.09元+生活费1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5.81×18=2444元),还应赔付1181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41418元,扣减已垫付23255元,还应赔付118163元; 2、被告湖北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负担128元,由被告湖北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晓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