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22民初1348号 原告:湖北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开发区深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30866375U。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住所地沙洋县范家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22735196550X。 法定代表人:***,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干警。一般授权。 第三人:湖北康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15821091W。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信公司)与被告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下称范家台监狱)、第三人湖北康大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康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范家台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康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家台监狱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7221341.42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其中4000000元的工程款,从2010年8月2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221341.42元的工程款,从2011年6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鉴定费85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康大公司与被告范家台监狱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房屋拆迁还建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康大公司在范家台监狱提供的其水科所所在地上为范家台监狱建还建房49套,建筑面积4280㎡;2、所建还建房按小区设计,康大公司应做到“三通一绿化”,即通水、通电、通简易道路、简易绿化;3、范家台监狱按还建房建筑面积以36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康大公司帮助办理规划手续和“三通一绿化”的费用,合计1540800元。2008年3月1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增加还建房13套,合计62套,增加建筑面积1050㎡,总计5330㎡。对增加的面积,范家台监狱按360元/㎡的标准,向康大公司增加支付帮助办理规划手续和“三通一绿化”的费用378000元,总计1918800元。事后,为了办理规划手续,康大公司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便和范家台监狱商量,请原告中信公司与范家台监狱签订一份用于到相关部门办理报建审批手续的施工合同,康大公司拟好合同后,中信公司与范家台监狱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了减少费用,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单价为360元/㎡。为了落实工程建设施工,康大公司和范家台监狱再次协商,请中信公司承建,于是中信公司与范家台监狱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用于具体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范家台监狱经济适用房(还建房,分1#、2#、3#楼)土建、安装,建筑面积9000㎡,区内绿化、亮化、硬化;2、合同价款6000000元,其中建筑面积9000㎡×600元/㎡=5400000元,区间道路硬化、绿化、亮化、管道综合包干价600000元;3、合同工期为具体开工条件起,总日历天数180天;4、工程款支付方式: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主体工程二层盖版后付500000元,主体封顶后付工程款10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2000000元,余款2000000在房屋交付6个月内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后,中信公司按要求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1、建了22个架空层;2、改扩建进场道路,工程价款21999.86元;3、2#楼基础超深,工程价款33209.46元;4、1#、2#、3#楼平屋顶改坡屋面,工程价款为324512.10元,其中1#(房管所测量时为3#)楼为133931.84元,2#(房管所测量时为2#)楼为121735.84元,3#(房管所测量时为1#)楼为68844.42元。工程完工后经范家台监狱于2010年7月23日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并于7月25日进行了备案。建经济适用房1#、2#、3#楼,经沙洋县房地产市场管理所测绘队测量,1#(原报建时为3#)楼住房6套1个架空层建筑面积1893.08㎡,2#楼住房36套11个架空层建筑面积4388.30㎡,3#(原报建时为1#)楼住房36套10个架空层建筑面积4121.32㎡,住房和架空层总建筑面积为10402.70㎡。此后,按照范家台监狱要求,双方于2010年11月对上述建成的经济适用房办理了移交手续。2010年5月11日,康大公司与范家台监狱签订了《备忘录》一份,双方达成共识:对于上述为范家台监狱所建还建房工程款,付款资金来源是将还建房评估后与还建房所占土地出让一并处置的所得款项来予以支付。中信公司当时对此表示同意。范家台监狱应支付中信公司工程款7221341.42元[其中住房和架空层工程款6241620元(10402.70㎡×600元),区间道路硬化、绿化、亮化、管道综合包干价600000元,改扩建进场道路工程款21999.86元,2#楼基础超深工程款33209.46元,1#、2#、3#楼平屋顶改坡屋面工程款324512.1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前付4000000元,即2010年8月23日前付4000000元;房屋移交后6个月内付清,即在2011年5月30日前付清余款3221341.42元。逾期后,中信公司多次找康大公司和范家台监狱催要此拖欠工程款,均以需等所占土地挂牌处置为由拖延至今。综上,中信公司承建范家台监狱还建房1#、2#、3#楼,已经范家台监狱验收合格,且已交付,范家台监狱拖欠中信公司工程款7221341.42元,事实清楚,范家台监狱理应支付,并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范家台监狱辩称:1、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康大公司与范家台监狱合作建设经济适用房,共计建成三栋96套,范家台监狱62套,康大公司依约取得34套,以商品房名义对外销售,双方合作建房已形成了长期、稳定、合理的利益平衡。原告所主张诉请,否定了上述基础事实,打破了康大与监狱的利益平衡。2、原告作为康大公司的利益关联方和参与方,完全知晓合作建房关系,且***大公司已实际得到了34套房产,共同办理了监狱经济适用房工程款的结算。原告否定了监狱与康大公司合作建房的基础法律关系,掩盖了康大公司从合作建房关系中已实际获得了利益的事实,捏造了监狱应当向其全额支付三栋住房工程款的事实,虚构了原告与监狱存在建筑工程欠款的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违背常识、常理,根本没有追索工程款的实体利益与权利,其起诉主张明显违背事实,浪费司法资源,构成虚假诉讼。3、《范家台监狱经济适用房工程款结算明细表》(下称明细表)系合法有效的结算文件。该明细表由原告出具,各方无异议且执行,属于原告已自认的证据,不得反言。该明细表准确真实的反映了经房产部门测量的面积、对应的房屋套数、分配的具体面积及结算。该明细表属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结算达成协议,且约束各方,原告不得另行通过工程造价的鉴定,另起炉灶,否定该结算协议的效力。4、原告与康大公司共同参与了监狱经济适用房价款的结算,分13次结算工程款335万元。从参与结算的人员、金额、次数、时间、票据来看,两公司在承建监狱经济适用房期间是同一利益共同体,利益关联方,由康大公司出资建设,决定全部施工、协调、工程款的结算等事宜,完全吸收合并了中信公司的权利,中信公司没有体现独立的法人人格,仅是依附、附庸及协助地位,不具有实际的权利利益,不具备对监狱结算的主体资格,不能对监狱行使诉讼权利。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5、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系由近亲属组成的高度利益关联的公司,两公司在承建监狱经济适用房期间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康大公司的行为即代表了原告,原告已无独立法人人格地位。原告诉讼构架实质上是以夫妻、父子、父女、母女、母子、兄弟、兄妹等近亲属为利益共同体的一方作为隐形的原告对监狱提起的诉讼,此构架模式是诉讼程序的滥用,违背诚信诉讼和公平诉讼原则。6、康大公司参与十余次文件签署,是监狱经济适用房施工的实际出资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结算方,***是实际控制人,因其是两个公司的法人,在多份协议上签字,不能分割两公司存在独立的权利。中信是康大的关联方与协助方,无权在康大结算335万元工程款之后,再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由,另行向监狱主张工程款。7、原告恶意利用了2008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该合同是实际施工合同,断章取义,并要求以该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工程款,捏造了监狱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虚构了民事法律关系,其提起民事诉讼行为应认定为虚假诉讼。该合同是孤证,其内容与其他合同、协议、往来的文件、结算金额均不匹配且相冲突。8、从诉讼时效的角度,原告所主张的诉请超过了时效规定,不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的合作建房至今已有十五年,已形成了稳定与固定的物权分配。很显然是原告与第三人在2020年串通之后,策划了本案的诉讼,故意割裂与康大的利益关系,否定康大是实际建设方的基础事实,以中信公司名义提出了一个独立且不存在的请求。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康大公司辩称:1、关于我公司分配的范家台监狱还建房34套(3号楼22套,1号楼12套)房产问题。该房屋是为了完成整体规划必须建设的。根据我公司与范家台监狱2010年5月11日签订的《备忘录》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该房屋的建设成本由我公司承担,所占房屋的土地应由监狱将土地挂牌,我公司若摘牌,则缴纳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再将这些房屋办证到我公司。目前,该土地尚未挂牌,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范家台监狱,这些房屋我公司现在根本无法出售,所投入的成本也无法收回。2、关于范家台监狱还建房鉴定总造价问题。鉴定的总造价中包含协议给我公司的34套房屋的造价。3、关于我公司在范家台监狱还建房建设过程中投入的相关费用问题。该费用是我公司和范家台监狱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用于办理手续、配套支出的相关费用,与中信公司的工程款无关,这应当由我公司和监狱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请和主张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一、原告中信公司及第三人康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公司系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股东为近亲属,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对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两公司是否存在关联人格混同,原告有无诉讼主体资格,在下文阐述。 原告证据七、2008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还建房合同价款600万元(建筑面积9000㎡×600元/㎡=540万元,及区间道路硬化、绿化、亮化、管道综合包干总价60万元),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前给付400万元(即2010年8月23日前付400万元);房屋移交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即2011年5月30日前付清)。被告对原告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系非履行合同,第三人承诺书及***在会谈记录中均认可该合同系另作他用,故不能以此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经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且该合同约定的总建筑面积9000㎡与实际建筑面积也不相符,合同价款大小写相差很大,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证据八、《备忘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建还建房工程款,以还建房评估后与还建房所占土地出让一并处理所得款来予以支付。被告对原告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由第三人承建,其中3#楼归第三人所有,其使用被告土地面积为759㎡。经审查,该备忘录载明,将支付还建房评估资金作为取得相关32亩土地使用权的附加条件,3#楼用地面积759㎡,由第三人缴纳相关费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故对原告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协议约定被告向第三人以1200元/㎡的单价购买一套114㎡的房屋,价值为13.68万。被告对原告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关联性,且第三人已实际分得了房产。经审查,该协议内容属实,但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已与第三人分配了房屋,且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故对原告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证据十、《房屋分层分户面积对照表》一份、改扩建进场道路、2号楼基础加深、1#2#3#楼屋面增加隔热层工程签证和工程价款结算表复印件共计21页,拟证明:1、原告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为10402.7㎡,总价款为6241620元(10402.7㎡×600元/㎡);2、增加工程改扩建道路价款为21826.36元;3、增加2#楼基础超深价款为33209.46元;4、1#楼屋面增加隔热层价款为56546.29元,2#3#楼屋面增加隔热层价款为254170.29元(应为254178.29元);5、小区三通一平及绿化包干价款60万元。以上合计总价款为7207372.40元。被告对原告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第三人与被告已结算并分配了房屋,不能按原告主张的单价另行结算;且隔热层的造价款已在结算中分摊,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面积对照表中所载面积10402㎡与结算明细表及鉴定报告中所载面积有出入,且该对照表中有部分房屋系分配给了第三人,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房屋建设总面积,本院不予采信,对改扩建进场道路、增加基础超深、增加隔热层工程价款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是否有权利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在下文阐述。 被告证据一、《监狱经济房现状图》和1#2#楼的鄂(2018)沙洋县不动产权第0××2、0××3号不动产权证,及《房屋分层分户对照表》、《规划平面图》共计11页,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合作建房,双方协商对房屋进行分配,属被告部分的房屋已办理不动产权证及已进行分层分户面积测量;第三人已分得3号楼22套房屋,1号楼12套房屋,共计34套房屋面积为2862.86㎡,另外获得3号楼架空层房屋270.44㎡,合计房屋面积为3133.3㎡。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分配房屋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合作建房,至于双方所占原告所承建的房屋系被告与第三人双方结算的问题,且第三人所占房屋需进一步核实后才能确认。经审查,对被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与第三人分占房屋是否与原告有关,见下文阐述。 被告证据二、《范家台监狱经济适用房工程款结算明细表》及《范家台监狱经济适用房工程款结算确认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结算明细表确认了第三人已分得房屋面积3133.3㎡及具体楼栋,对三栋经济房的造价及其他工程款如何负担已明确;第三人已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35万元,原告无权收取工程款,也无另行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结算明细表是合法的结算协议,原告的诉请主张与明细表冲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结算明细表标题与内容不一致,应以内容为准,该明细表均载明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明细表中的360元/㎡是用来计付给第三人用于土地、建设规划报建手续费用和配套设施即三通一绿化费用的;868㎡及650元/㎡是用来计付第三人增加建房面积的建设款项的;分摊费是第三人为被告先行垫付的综合配套等费用;被告在制作该明细表时,将由原告所建“三通一绿化”、“改扩建进场道路”、“增加基础超深”等工程价款计付给第三人,为了便于最终结算,区分其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款项,故要求原告**予以确认,以便其与原告结算时予以扣除,故该明细表仅起此证明作用,于是明细表中只有原告**,而无其他方签字和**;至于结算确认单系被告单方制作,该确认单载明确认的系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被告与第三人间的结算,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经审查,该结算明细表载明的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但被告与第三人并未签字和**,只有原告在上面**,对综合配套费按照各方所分的房屋面积比例进行分摊也未提供合同依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给付第三人的款项,系以被告所分得的房屋面积按360元/㎡计算的,对增加的面积868㎡是按650元/㎡计算的房屋造价款,而对该结算明细表庭审中各方均不认可系己方制作,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谁制作的,故结合各方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对该结算明细表中载明的建房总面积、被告与第三人分得的房屋面积、改扩建进场道路造价费、2#楼增加基础超深造价费、1#2#楼面改增隔热层造价费及已支付33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被告其他拟证明事实和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三、《付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十三份,拟证明2009年8月25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已向第三人支付335万元工程款,第三人公司经手人**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在此期间内并未要求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其现在主张无理。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清楚,也与其无关。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费用结算问题。经审查,被告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对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335万元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见下文阐述。 被告证据四、《房屋拆迁还建协议书》、《补充协议》、《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备忘录》、《关于重新商谈还建房有关事宜的申请》、《关于恳请加快拆迁进度的函》、《情况说明》等14份文书材料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及***签署的14份各类文书证明双方系合作建房,第三人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是施工方已被吸收,无结算资格;第三人已实际垫付资金且获得了分配的房屋,被告所得房屋面积部分按360元/㎡计算,部分按照650元/㎡计算,已支付335万元,第三人是实际结算方;2008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非履行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中的《房屋拆迁还建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备忘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备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本案案涉工程均为原告筹集资金、提供施工设备、组织人员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工程承包方及移交清单中载明的移交方均为原告,故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如认为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则无须找原告**;第三人所垫付的款项系第三人履行与被告所签其他合同的款项;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为还建房建设垫付过款项,故被告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同;同时对《关于重新商谈还建房有关事宜的申请》、《关于恳请加快拆迁进度的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情况说明》称系应被告要求其作出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该组证据恰好证明第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与被告对案涉工程款并无约定,故被告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对原、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对建设工程进行预算,且招标价与中标合同价完全相同,且无充分有效的备案资料予以佐证,故不能以此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以第三人已分得部分房屋用以抵扣还建房建设工程款也无约定依据的证据予以佐证,即使是合作建房,但该房屋现未能办证;第三人也无建设资质,故不能证明第三人系实际施工人;至于第三人垫付的资金,其称系其与被告之间发生的费用,即使第三人为还建房建造垫付资金,也不能以此确认第三人即为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原告诉请主张工程款已被第三人的行为吸收;对原、被告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原告证据七分析意见。故对被告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第三人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施工已被第三人吸收无权主张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五、《会谈记录》复印件一份及支付、退款凭证复印件共三份,拟证明***有权代表原告及第三人两公司,认可双方系合作建房;第三人不接受工程尾款,不执行《会谈记录》,原告诉讼无理。原告对被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授权给***进行会谈,故***不能代表原告,且会谈记录中被告所称***承诺如32亩土地出让给第三人以便综合考虑解决原告的工程款,而案涉土地至今未挂牌,显然纪要方案无法实施,责任在被告,故被告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相同。经审查,该会谈记录中,***表达的意见是若当时第三人能取得被告的32亩土地的出让权,则原告的诉求可由***协调一并解决,但该土地出让权至今未挂牌,而被告方的意见是向监狱党委及上级汇报,依法依规处理,但至今无处理意见。至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结算明细表中载明的工程尾款,因第三人账号变动故未收取。故对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六、原告公司及第三人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一组6页,拟证明***系上述两公司的股东及原告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两公司分别由近亲属持股,系存在关联关系的利益共同体;两公司法定地址相同均为掇刀区深圳××道××号;在承建案涉房屋时,两公司人格混同,即地址、人员、财务、工程结算混同,第三人吸收了原告的权利,原告无权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两公司人格混同,恰能证明两公司系独立法人公司;从第三人与被告的合同来看,从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过约定,说明对工程款将另行协商结算,故被告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相同。经审查,原告与第三人系相互独立的法人公司,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均为***,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结合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及沙洋县XX局出具的对被告反映原告与第三人公司人格混同涉嫌虚假诉讼的情况说明意见,被告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与第三人公司人格混同及第三人吸收了原告的权利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证据、《康大公司代范家台监狱支付经济适用房间接费用明细》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两份及开支、收条、领条、报销等单据复印件共60页,拟证明第三人支付经济适用房各项间接费用共计3021181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其中的设计费、勘探费、监理费、施工水开口费无异议,对补交的配套费认为已处理进行分割,对其他费用认为无关联性,且其中部分费用不能确认或无法确认。经审查,第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费用开支共计38项,其开支确实存在,但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费用支出,不在本案处理**。 根据当事人诉辩陈述,结合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10月24日,第三人康大公司与被告范家台监狱签订《房屋拆迁还建协议》,约定在被告提供的范家台监狱水科所处土地上建设还建房49套,建筑面积共4280㎡,被告按建筑面积以36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第三人154.08万元,用于第三人办理还建房的用地规划、工程建设规划等手续及“三通一绿化”的综合配套费用。2008年3月1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增加还建房13套,增加建房面积1050㎡(总面积增加至5330㎡),对增加的面积,被告仍按360元/㎡标准计算,增加支付给第三人综合配套及“三通一绿化”费用37.8万元;拟建还建房6幢,每幢12套(不含架空层),共计72套房屋,其中的5幢另加第6幢第一层共计62套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收到62套房屋,并按《房屋拆迁还建协议》和本协议内容向第三人支付相关费用后,即拥有该62套还建房及还建房小区配套建设的围墙、水电设施、小区道路、绿化苗木的全部产权;第三人将6幢还建房建成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其6幢还建房的架空层全部卖给被告,被告在收到架空层房屋3个月内按其建筑面积以360元/㎡的价格标准,一次性给付第三人架空层房屋款。 2008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邀标函,2008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投标报价函,2008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2008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该合同主要内容相同,但部分内容有区别),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沙洋范家台监狱水科所经济适用房(还建房);工程规模1号楼建设面积3745㎡,2号楼建设面积3735㎡,共计7480㎡;开工日期2008年6月18日,竣工日期2009年1月28日;采取工料大包干。合同总价款269.28万元(与投标价相同,未载明3号楼建设情况),合同签订后,2008年9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二)》,主要内容为:对户型、数量、建筑面积进行了调整,由补充协议约定建筑面积5330㎡增加至6198㎡,增加建筑面积868㎡,对增加的868㎡按650元/㎡计算支付建房款。按上述约定,被告支付第三人款项为:(一)62套还建房及其小区配套设施:5330㎡×360元/㎡+868㎡×650元/㎡=248.3万元;(二)架空层1226.4㎡×360元/㎡=44.1504万元,共计292.4504万元。同时对还建房地面附着物的补偿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一)还建房主体封顶前,被告支付100万元;(二)62套还建房及架空层,包括还建房小区“三通一绿化”及围墙等配套设施经验收合格交付后,被告在3个月内付清余款。 2008年9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工期约定具备开工条件起,总日历天数180天(含节假日休息);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建筑面积9000㎡×600元/㎡=540万元,大写金额写成:壹仟零捌万捌仟肆佰捌拾元整,区间道路硬化、绿化、亮化、管道综合包干价60万元,本合同价款为包干价,两项合计600万元;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50万元,主体工程二层盖版后付50万元,主体封顶后付100万元,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200万元,余款200万元在房屋交付后6个月内分两次付清。 2008年10月28日,原告开工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改扩建进场道路工程、2#楼基础超深工程、1#2#3#楼平屋顶改坡屋顶(后改增隔热瓦)工程。2010年7月23日,进行工程验收并合格后,7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备案建筑面积工程规模为9170㎡,但工程至今未决算。2010年11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移交的房屋并办理了移交手续。被告与第三人对房屋进行分配情况为:1#楼,被告分得24套及架空层房屋,共计面积3012.86㎡;第三人分得房屋12套,面积1375.44㎡。2#楼,36套房屋及架空层全部由被告分得。3#楼,被告分得2套,面积135.22㎡;第三人分得22套及架空层房,共计面积1757.86㎡。被告所得房屋(含架空层)62套总面积为7254.7㎡,第三人分得房屋(含架空层)34套总面积为3133.3㎡,合计96套房屋总面积为10388㎡。被告所分得房屋已办理产权证手续,第三人所分得房屋至今未能办理土地及产权证手续。 2010年5月11日,被告方与***等签订《备忘录》,主要内容为:做好32亩土地及还建房的资产评估,将支付还建房屋评估资金作为取得32亩土地开发使用权的附件条件,如康大公司不能取得32亩土地的使用权,则由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支付国土资源局费用及还建房评估资金,然后由国土资源局将还建房评估资金划归监狱,监狱与康大公司按协议进行分割。3号楼(小区北边的一栋)用地面积759㎡,由康大公司到国土资源局缴纳相关规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3#楼架空层房屋所有权归监狱。1号楼(小区东南角一栋)最西边的一个单元2至6层共10套房归康大公司所有,由康大公司到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2010年7月16日,康大公司向监狱发送《关于重新商谈还建房有关事宜的申请》,主要内容为:康大公司认为还建房已完工并已验收,当时土地出让价格行情为每亩15万元左右,现土地出让价格和出让方式已变化,康大公司不能确定能否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故要求增加合同条款取得补偿:如康大公司未能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则还建房以决算价计算,由监狱在合同单价360元/㎡以外的差价给予补偿。 2012年6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发送《关于恳请加快拆迁进度的函》,要求被告加快拆迁进度,以尽快获得该宗土地出让权进行实质性开发,以减少第三人的经济损失。 2015年2月18日,被告称原告向其提交《范家台监狱经济适用房工程结算明细表》(原告否认系其制作,并称系被告制作的),主要内容为:经济适用房(还建房)总建筑面积10388㎡,其中被告所得房屋建筑面积合计7254.7㎡;第三人所得房屋建筑面积合计3133.3㎡。第三人已垫付的配套综合费用731762.22元,根据各方所得房屋面积与总面积的比进行分摊。被告按合同应给付第三人款:6386.7㎡×360元/㎡=2299212元,868㎡×650元/㎡=564200元,综合配套分摊费7254.70㎡×70.44元/㎡(731762.22元/10388㎡)=511021.07元,改扩建进场道路21826.26元,增加基础超深33209.46元,屋面增加隔热瓦254178.29元,合计3683647.17元,已付第三人335万元,余款333647.17元(3683647.17元-3350000元)。 2022年2月9日,各方就监狱还建房项目工程的结算及给付事项进行会谈,并作《会谈记录》,主要内容为:***称,有三家住户涉及拆迁,费用均为第三人支付,还建房按评估结算,或者将32亩土地出让给第三人,那么就按第一个合同价认了,双方争议了结,至于原告的事情,称其作为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其解决平息纠纷。被告方负责人称,按结算明细表已支付给第三人335万元,剩余33.3647万元再支付给第三人,双方终止争议与诉讼;同时称,对***的意见会认真考虑,并向监狱党委和上级汇报,依法依规进行处理。而至今土地出让事宜和协商事宜均未果。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所建还建房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对案涉经济适用房(还建房)1#、2#、3#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该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又称报告书)对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1#、2#、3#楼建筑面积为10372.61㎡,其中1#楼建筑面积为4376.38㎡、2#楼建筑面积为4110.36㎡、3#楼建筑面积为1885.87㎡。工程总造价为6825825.80元(建设单价为658.06元/㎡;已包含改扩建进场道路、2#楼基础超深、1#2#3#楼改增隔热瓦、架空层造价;由于当事人未提供区间道路硬化基层、绿化、亮化、管网的相关计量资料,故不包含该项造价)。该鉴定意见书落款**均为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即总公司)。原告支付鉴定费85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公司于2001年4月6日注册成立,第三人公司于1997年5月1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均为***,2010年1月27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与**系父女关系。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25日、9月11日、10月15日、10月23日、11月4日、11月27日、12月4日、12月15日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其中10月23日支付15万元,其他均为支付10万元;分别于2009年12月25日、2011年1月13日,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均为15万元;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2012年1月9日,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均为100万元;于2014年2月27日,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335万元,均由**经办收取。后被告按结算明细表载明的余款于2022年4月29日向第三人支付,但因第三人账号变动,故未完成支付。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还建协议》及原、被告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和作用的问题;2、结算明细表的效力和作用的问题;3、第三人分得的34套房屋能否抵付工程款的问题;4、被告已支付第三人335万元属于何种款项应由谁取得的问题;5、原告与第三人是否人格混同存在虚假诉讼及原告是否具有主张工程款权利的问题;6、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本案案涉建设工程已实际施工,故本案法律关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还建协议》,其主要内容只是双方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用于土地、建设规划及“三通一绿化”等配套设施费用以什么标准如何计算的协议。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招标形式上看,属被告自行组织的招标,但被告未提供允许其自行招标的相关审批文件,也未提供工程预算、招标文件、工程规划许可等资料,投标、中标合同价完全相同,且合同约定的建设楼栋数、建设面积、合同价款与实际施工的工程均不相符,被告也未提供合同备案资料。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被告以此主张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和结算的依据。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作出承诺书和***在会谈记录中均称该合同系用于他用,且合同载明的价款大、小写金额差别太大,也与实际造价及实际建筑面积差额较大,也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建筑面积有差异,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不能作为原告以此主张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和结算的依据。关于《结算明细表》,其载明的结算主体系被告和第三人,但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在其上面签字和**确认;该结算明细表也未载明第三人所分得的房屋以抵付其工程款的内容;且各方均否认系己方制作,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哪一方制作的结算明细表;原告称在结算明细表中**只是对其中载明的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金额起证明作用,也无经办人签字,故不能作为被告以此主张各方已结算的依据,应视为未进行结算。关于第三人已分得的34套房屋能否抵付工程款的问题,因该房屋并非被告出资建造,被告只是提供土地给第三人,且约定土地使用费由第三人支付,但因第三人所分房屋至今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产权证,导致其难以销售变卖,被告与第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用该房屋抵付工程款,且原告认为双方分配房屋与原告无关,故该34套房屋不能抵付原告工程款。3#楼土地使用权若能解决待该楼权属确定后,有关当事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335万元属于何种款项应由谁取得的问题,因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还建协议》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用于办理土地、建设规划、“三通一绿化”等综合配套费用,且第三人为还建房的设计、勘探、监理、施工水开口等间接事项,的确存在很大开支,而第三人庭审中称其支出的款额应是377.5万元,被告只支付了335万元,还有42.5万元未支付。该335万元款项也的确打给第三人账户上,故该款项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支付费用,不在本案处理**。至于被告向第三人所打款项,第三人分配的房屋,第三人垫付的土地、规划报建及“三通一绿化”综合配套费用及设计、勘探、监理、施工水开口、拆迁等间接费用,有关当事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人格混同存在虚假诉讼及原告能否主张工程款权利的问题,因原告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因为只有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原、被告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也实际由原告施工,即使***称其为原告和第三人公司实际控制人,但其也不能完全代表原告的全部主张和行为,且XX机关已作出不构成虚假诉讼的说明,而被告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人格混同存在虚假诉讼的有效证据,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人格混同存在虚假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具有主张本案案涉工程款的权利。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和决算,且各方对建设工程款存在分歧和争议,并一直在协商,且被告也认可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完毕,并于2022年4月29日主动支付工程款未果,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还存在的另一个问题,即从《备忘录》、《关于重新商谈还建房有关事宜的申请》及《会谈记录》中,可以看出本案还建房的建设系与被告32亩土地出让权相关联的,现第三人未能取得该宗土地出让权及所分得房屋未能办证难以销售,导致各方利益未得到平衡,从而引起纠纷和诉讼。在诉讼中,因对还建房造价缺乏合同和结算依据,且根据《备忘录》中双方达成的共识,做好32亩土地和还建房的资产评估,以便将土地出让费与还建房评估费一并处理,现土地出让事宜至今未挂牌,故原告遂申请对房屋造价进行鉴定,经各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该公司系备选鉴定机构),该总公司出具说明及分公司称因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相关法律及行业管理规范,***定意见书应由总公司出具,故鉴定意见书落款和**为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即总公司),不存在被告所称的作出鉴定通知、作出鉴定意见的机构均存在程序上违法的问题。且该鉴定意见作出的建设单价为658.06元/㎡,而原告主张的建设单价为600元/㎡,本院确认建设单位以600元/㎡计算,即鉴定意见主要是对建造总价和单价起到了借鉴和参考作用,对解决本案纠纷并无不妥。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85000元,应当根据房屋建筑总面积、被告与第三人所分得房屋面积、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欠付工程款本息及相关责任等综合考虑合理分担,本院酌定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即42500元。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7221341.4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其中400万元的工程款从2010年8月24日起算,3221341.42元的工程款从2011年6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原告主张的上述工程款,其计算的建筑面积依据的是房管所测量的10402.7㎡,经核对该面积与结算明细表载明的面积10388㎡及鉴定报告所载明的面积10372.61㎡存在较大差异,故应以各方认可的总建筑面积10388㎡为准,且原告只能向被告所得房屋主张工程款(见下文阐述),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建设单价被告主张以双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二)》载明的单价360元/㎡及对增加的面积以868元/㎡作为计算综合配套费用、房屋建造费的依据(亦即结算明细表载明的依据),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也不认可,故不能以此单价作为计算依据;按照鉴定报告计算得出的建造单价为658.06元/㎡,而原告主张以600元/㎡的单价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3#楼房屋,因土地使用权办理问题致其权属尚不能确定,且该3#楼系分配给了第三人的,因此本案中,原告只能向被告所分得的房屋的造价主张权利。至于第三人所分得的房屋,因权属尚不能确定,待权属确定后,有关当事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鉴定报告鉴定的总面积和造价均已包含架空层、改扩建进场道路、2#楼基础超深、1#2#3#楼改增隔热瓦的面积和工程造价,不包含区间道路硬化、绿化、亮化、网管的造价。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与第三人分得的房屋面积也予以认可,鉴定报告鉴定的建设单价为658.06元/㎡,原告主张以600元/㎡单价计算工程款,比照鉴定报告意见,那么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工程款为4352820元(7254.7㎡×600元/㎡,即已包含改扩建进场道路、基础超深、改增隔热瓦造价)。至于区间道路硬化、绿化、亮化、网管等综合配套设施的造价,原告主张按双方合同约定的60万元计算,因原告所依据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系未履行合同,且鉴定意见也未对该项造价费用作出鉴定,而该项工程被告与第三人所签《房屋拆迁还建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建设。因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缺乏计算依据不能确定其造价,故对原告该项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当事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前期工程进度款40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8月24日起算,剩余3221341.42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算,原告的该主张系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而该合同实际未履行与本案无关,故不能以此作为计算工程款利息的依据。虽然案涉工程涉及到被告所分得房屋已交付,但是由于各方一直在协商对还建房及32亩土地出让进行资产评估,且将支付还建房评估资金作为取得有关32亩土地使用权的附加条件,并由取得该宗土地的受让方所支付的费用中解决还建房资金问题,且原告也主张以还建房评估后与还建房所占土地出让费一并处理予以支付工程款,而对还建房造价一直未进行评估鉴定,该宗土地也一直未挂牌,故工程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时起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本金435282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52820元并支付利息(以未给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向原告湖北中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2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49元,由原告负担33249元,被告负担2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 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