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7343号
原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刘某。
原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6366元及利息,以5636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4倍计算,自法院受理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被告刘某在原告处购买700防沉降井盖,雨水篦等物品,并要求原告送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二路扩建工程工地,承诺货到付款。销货清单四张,共计人民币56366元由被告刘某签字确认。货物送到工地时,被告刘某未付。原告多次打电话或微信催被告刘某付款,被告刘某要原告开发票给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通知开发票。原告多次微信催被告刘某付款,却不回复,电话不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贵院依照诉讼请求处理为感!
被告刘某辩称,对货款金额无异议,是我去拿的货签的字,愿意承担。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以上查明事实,有销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和当事人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所述,应认定原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缺乏必要的意思表示。被告刘某接收货物签字确认并愿意承担责任,虽主张另有案外人为实际购买人,但未提交证据,亦不追加第三人,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刘某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刘某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2024年7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且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予以支持;律师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支付原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63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636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标准,自2024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605元,原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