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民辖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5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原审被告:鄂州市恒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江碧路51号盛世医药有限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恒大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27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2013年9月3日至11月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配送建筑材料(建筑工地在大冶市,那么合同实际履行地在大冶市,给付货币地点为鄂州市华容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明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给合同履行地的大冶市人民法院管辖或移送被告所在地的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管辖。
***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以***拖欠材料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支付材料款的合同义务,故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纠纷发生后,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滨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施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