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恒大工程有限公司

鄂州市恒大工程有限公司诉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34-1号
原告:鄂州市恒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鄂州市江碧路51号盛世医药有限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7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鄂州市恒大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由铁路法院专属管辖。且涉案2009年8月23日和2009年8月24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原告鄂州市恒大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鄂州市珠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赣韶铁路项目部在第四工程公司所在地徐州签订的,上述协议均在“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诉讼由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属本院管辖范围,应将本案移送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合同标的为赣韶铁路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先后就赣韶铁路站前ZQ-3标路基土方工程和赣韶铁路站前ZQ3-3标腊石坝浈江特大桥工程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鉴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工程款8622830.80元涉及到上述三个工程项目,故本案就该三个工程项目产生的合同纠纷宜一并审理为妥。但原、被告双方在三份合同中分别约定了由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和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和标的物所在地均位于广东省,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本案宜由与争议有最密切的实际联系地点的合同履行地和标的物所在地广东省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鉴于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一千万元,根据铁路运输法院的级别管辖规定,本案应移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