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2民终1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循礼村**号***室。
代表人:戴靖,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政露,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易金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世爱,男,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平,北京奥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恒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江碧路51号盛世医药有限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邱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洋,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市恒大工程有限公司、彭洋、邱世爱租赁合同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8)鄂0281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偿付租金(含租赁物损毁的赔偿款)1318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5日至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完毕之日),鄂州市恒大工程有限公司、彭洋、邱世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错误。1、鄂州市恒大工程有限公司挂靠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并非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部分分包给鄂州市恒大工程有限公司。2、彭洋系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队的工作人员,负责其中三栋厂房的施工管理,因此彭洋在涉案租赁合同中实施的民事行为应是为履行职务行为。3、《劳务分包合同》中,彭洋、邱世爱同时在合同乙方一栏签字确认,彭洋与邱世爱系合伙关系。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鄂州市恒大工程有限公司、彭洋、邱世爱应在本案中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
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是与大冶开发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之后鄂州市恒大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至于租赁机械设备,是由各施工队各自租赁施工,因此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与彭洋的租赁关系,与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鄂州市恒大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彭洋的工程款其公司已经结清,且已超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邱世爱辩称:本案是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是与彭洋之间的租赁关系,虽然其与彭洋系合伙关系,但在案涉施工合同中,两人分工非常明确,如果要其承担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起诉租金的损失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于2015年完工,完工后钢管都已归还给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且其与彭洋之间也达成了协议,因此2015年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与彭洋之间签署的任何文件和资料,其均都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对邱世爱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彭洋未予答辩。
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其租赁站租金1318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鄂州市恒大工程有限公司、彭洋、邱世爱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初,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林安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湖北林安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冶市高分子信息模板产业园”项目厂房建设工程。后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将承接部分工程分包给鄂州市恒大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3年5月19日,鄂州市恒大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彭洋、邱世爱(乙方)签订厂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鄂州市恒大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接的大冶市高分子新型材料模板项目中的3栋厂房转包给彭洋、邱世爱,设计图纸范围内的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合同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0元包干。2013年7月30日,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与彭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彭洋因承接工程需要,向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租赁所需物质:φ48钢管租金0.01元/米/天、扣件租金0.005元/套/天、顶托租金0.05元/套/天,租金结算方式按甲方合同进度款支付,租金总结算后15天未支付租金,应按每日支付未支付的总金额3‰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租赁向彭洋交付了租赁物。2017年9月3日,彭洋与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达成建筑架料租赁总结算单,载明:2015年至2017年租金合计1665869元,尚欠825869元;材料赔偿款492560元,合计1318429元。彭洋在承租方一栏签名。同年11月9日,彭洋与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的负责人戴靖签订了最终结算单,确认合同总价2558000元,已经支付1240000元,尚欠1318000元。后因彭洋未及时支付租金,故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彭洋与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认为彭洋与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约束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鄂州市恒大工程有限公司、邱世爱,其应该就彭洋行为构成对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鄂州市恒大工程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提交证据。本案中,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是适格主体,且法律、行政法规对租赁合同主体并无强制性审查资质的规定,建筑施工合同以及分包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租赁合同,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彭洋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表象形式要素,且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在合同缔约和履行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以及善意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故彭洋与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要求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偿付租金,鄂州市恒大工程有限公司、邱世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彭洋和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于2017年11月9日完成租赁合同的最终结算,应在合同约定的15天内及时偿还租金和租赁物损毁的赔偿款。彭洋未及时偿付,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可以要求其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合同对付款时间有约定,故该利息应依合同从2017年11月25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彭洋应偿付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租金及租赁物损毁的赔偿款1318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彭洋与邱世爱合伙分包。
本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鄂州市恒大工程有限公司、邱世爱对欠付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租金、租赁物损毁的赔偿款1318000元及利息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判决利息损失计算起始时间是否有误。
一、关于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鄂州市恒大工程有限公司、邱世爱对欠付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租金、租赁物损毁的赔偿款1318000元及利息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租赁合同》由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与彭洋签订,该合同对彭洋具有约束力,如其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鄂州市恒大工程有限公司、邱世爱承担合同责任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租赁合同》载明“乙方因承建大冶市高分子新型材料模板项目工程的需要,向甲方租赁所需物资”,表明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在合同签订时即知道涉案工程实际系彭洋承建,彭洋不是作为鄂州市恒大工程有限公司或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彭洋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能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彭洋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次,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施工,承包人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本案中,彭洋并不是鄂州市恒大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故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主张彭洋与鄂州市恒大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要求鄂州市恒大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和鄂州市恒大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邱世爱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鄂州市恒大工程有限公司与彭洋、邱世爱签订的《厂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邱世爱提供的《情况说明》、《彭洋、邱世爱出资、拿款账目表》可知,涉案工程系彭洋与邱世爱两人合伙分包,涉案租赁物均用于该工程,因此租金和租赁物损毁的损失应属于彭洋与邱世爱的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邱世爱主张,其已与彭洋协商由彭洋负责偿还差欠武汉顺发先锋租赁站的租金,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同意按该方案执行,因此,邱世爱应对合伙期间彭洋欠付的租金和租赁物损毁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未查明邱世爱与彭洋之间的合伙关系,判决邱世爱对欠付的租金和租赁物损毁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予以纠正。故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提出邱世爱应对合伙期间彭洋欠付的租金和租赁物损毁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利息损失计算起始时间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与彭洋签订的《租赁合同》第5条第(6)项:“乙方应在租金总结算后15天内向甲方支付未支付租金,否则乙方每日应支付未支付总金额3.0‰违约金。”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负责人戴靖与彭洋于2017年11月9日签署《工程款最终结算单》,故原审判决从2017年11月25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提出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有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提出的部分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8)鄂0281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彭洋应偿付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租金及租赁物损毁的赔偿款1318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撤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8)鄂0281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三、邱世爱对彭洋应偿付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租金及租赁物损毁的赔偿款1318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31元,由彭洋、邱世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2元,由武汉顺发先锋架料租赁站负担8331元,邱世爱负担83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云峰
审 判 员 朱兴国
审 判 员 曹晓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莉
书 记 员 孟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