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83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宏泰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采桑行政街37号。
法定代表人:马九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伟,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东新区白沙镇**建筑五金配送中心,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康庄村(庞大物流园)。
经营者:刘修岗,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仁恩,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1号12号楼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铭,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宏泰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东新区白沙镇**建筑五金配送中心(以下简称**配送中心)、蔡仁恩、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9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泰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9429号民事判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5955号民事判决;请求再审本案,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为合同纠纷,争议的核心问题应为:是谁与**配送中心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一、二审对该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直接认定宏泰公司允许蔡仁恩以宏泰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宜,并判决宏泰公司与蔡仁恩对涉案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决对本案合同主体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理由:1.原一、二审诉讼中**配送中心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宏泰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配送中心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自认其提交证据材料的签字人员索建忠、王群立等人均是蔡仁恩的工作人员,在其起诉状中对宏泰公司将涉案部分劳务转包给蔡仁恩施工的事实进行了自认,还自认收到蔡仁恩及其妻子转账付款3万元的事实,因此蔡仁恩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2.涉案授权委托书与**配送中心无关,与本案也无关。该委托书是宏泰公司向亚太公司出具的,该委托书注明“本委托对外无效”,故该授权委托书不适用于除了亚太公司以外的任何公司和个人。**配送中心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也自认第一次看到该授权委托书。3.原审判决宏泰公司和蔡仁恩承担连带责任,前后矛盾。**配送中心作为卖方,合同相对人宏泰公司和蔡仁恩之间只能有一个。4.本案标的物流转不影响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因为标的物的流转而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蔡仁恩以外的其他人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宏泰公司没有和**配送中心之间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径行判令宏泰公司也承担合同义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配送中心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及起诉状中的自认视而不见,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三、新提交(2019)豫0191民初24030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0122民初5954号民事判决书、蔡仁恩向宏泰公司出具的叶大福的委托书、亚太公司与宏泰公司的工程款银行转账明细及凭证、宏泰公司与蔡仁恩的工程款银行转账明细及凭证、亚太公司向宏泰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函、退场催告函,证明蔡仁恩并非宏泰公司员工,蔡仁恩借用宏泰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宏泰务公司未参与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和管理;宏泰公司收到亚太公司工程款,在扣除税费后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蔡仁恩或者蔡仁恩指定的账户。
**配送中心提交意见称,一、因为蔡仁恩是代理宏泰公司向**配送中心购买建筑材料,没有签合同但是发生了交易事实,有送完货的所有交易的总结书和相关单据。要求宏泰公司与蔡仁恩支付欠款。根据宏泰公司向蔡仁恩出具的委托书,确定蔡仁恩代表宏泰公司负责涉案项目所有相关事宜,因此宏泰公司应该为涉案材料款承担责任。二、宏泰公司提交的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宏泰公司所称借用资质承揽工程,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损害**配送中心利益。宏泰公司与蔡仁恩等人之间的转账行为,亦属内部行为,不具有对外效力。亚太公司把工程款转给宏泰公司以及亚太公司向宏泰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函,进一步证明本案承包方为宏泰公司。宏泰公司提供的两份判决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宏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一、二审查明事实,2017年2月27日发包人亚太公司将亚太绿博田园二期二标段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宏泰公司,双方签订《亚太绿博田园二期二标段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建筑劳务所需的五金辅料、消耗材料均由宏泰公司自己负责。2017年3月9日,宏泰公司向亚太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宏泰公司委托蔡仁恩就亚太绿博田园二期二标段劳务大清包项目所有的协议签订、工程款结算、施工对接、协调处理相关事宜,蔡仁恩在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办理的所有业务均由宏泰公司履行,承担法律责任,直至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同年4月13日,亚太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质保期维修协议》,该协议作为大清包合同的附件,落款处宏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显示为蔡仁恩。合同签订后,**配送中心陆续向案涉工地提供价值181216元的五金辅材,蔡仁恩的工作人员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9月7日,**配送中心向宏泰公司做出承诺,作为材料供货方劳务施工班组,已完成产值181216元,项目部已支付3万元,剩151,216元未支付,承诺在收到项目部拨的总工程款的95%即143655.2元后,保证足额全员支付民工工资。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蔡仁恩系基于宏泰公司授权,在其授权范围内以宏泰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宏泰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宏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宏泰公司承担未支付货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宏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宏泰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艳斌
审判员 庞宝峰
审判员 刘宇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立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