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32621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1号12号楼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雁群,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7)豫0191民初161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亚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4月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终48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后被告亚太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豫民申329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该院作出(2019)豫01民再3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峰,被告***,被告亚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增、张雁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亚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8万元、利息10.12万元,以上共计46.92万元;二、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日,被告亚太公司向原告借款36.8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36.8万元,被告***是该借款的担保人,故此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从2011年2月份开始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二七法院以被告地址不详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1年5月4日原告向贵院起诉,法院以涉案公章系伪造为由将案件移送到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后原告撤诉。(2014)开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司人员周德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公司人员周德建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该指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亚太公司辩称,一、其公司认为程序上应该追加周德建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周德建不参加诉讼,仅凭原告提交的一张加盖伪造印章的借据,借款的事实和用途无法查清,也与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对,最关键的一点,这次中院在发回的裁定中,原审判决未就本案借款过程及交付过程等事实,进行查证,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追加周德建参加诉讼,并查明事实。二、本案的借款与其公司无关,1、本案的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公司认为应该按照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来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周德建对外没有借款的授权,周德建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他的职业仅限于施工管理,没有向外私自借款的权利,更不允许用私刻的印章对外借款,涉案工程2009年6月已经竣工交付,那么周德建9月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无论如何说不过去,因此周德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犯罪行为,让其公司为犯罪分子的行为买单,原审判决十份荒谬。3、周德建是项目资金的实际所得者,本院2014年开刑初字第299号生效判决认定很清楚,亚太公司在项目中并未投资,项目实际由周德建负责、管理、控制。发包方陆续支付的工程款,亚太公司代扣税金和管理费后,余款全部支付给项目部。所以生效判决得出结论是,周德建是该资金的实际所得者和管理者,亚太公司只是经手人,既然如此,周德建借多少钱干什么用,都与其公司无关。4.原告明知项目部的真实印章为圆形而非椭圆形,没有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原告并非初次与项目部打交道。2009年4月29日,也就是本案所谓借款发生的四个多月前,原告与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防火门购销合同》,当时项目部在合同书上加盖的是真实的圆形印章,也正因为圆形印章的真实,原告的诉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我们将(2010)开民初字第203号和郑州中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1217号裁定交给本案原审主审法官,却视而不见。原告作为一个正常人,应该审问清楚一个项目部不可能同时合法存在一个圆形和一个椭圆形两个印章,加盖圆形印章的合同行为在前,仅隔四个多月,所谓的借款凭证上加盖的却是椭圆印章,原告应该注意分辨,却没有做到。5、原告曾与周德建、被告***恶意串通,对被告亚太公司提起虚假诉讼。2009年11月,原告与周德建、被告***恶意串通,伪造了一份《保温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原告根本就没有承包此工程,却虚构工程款435848元将被告亚太公司诉至高新法院,被告亚太公司应诉后告知承办法官真相后,原告见事情败露,慌忙撤诉。此事在公安机关对原告和被告***的询问笔录中一清二楚,在庭前会议中质证过程中对此组证据原告和***也都无异议。这充分说明原告为了私利可以不讲诚信,也使被告亚太公司怀疑原告本次诉讼的真实性。6、公安机关在对原告和被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和被告***都明确说是周德建个人借的款。他们说的应该是真实情况。7、所谓的借款没有用于工程建设,按照最高院指导意见关于在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完全适用本案,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用于了涉案工程,才能让被告亚太公司承担责任,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借款用于工程。三、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亚太公司不应承担所谓的借款责任,依据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即使所谓的借款真的发生了,也应当由犯罪分子周德建承担责任。四、原审认定原告与项目部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依据,本案应认定为虚假诉讼。原审仅凭原告的提供的一张加盖伪造印章的借据,对所谓借款发生的时间、地点、款的合法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事实根本就没有查明,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中的第二项,即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合常理,第三项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第五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规定,被告亚太公司认为原告人所谓的向项目部的借款行为根本就没有发生,本案其是就是原告与周德建、被告***合谋制造出的虚假诉讼。五、同样的事实本案的一审判决与该院的其他判决相互矛盾,本案之前连新娟等四人也是持周德建伪造的椭圆章的债权凭证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亚太公司,其结果均被驳回,债务判给周德建个人承担。这几份生效判决被告亚太公司均提交了原审承办人,但原审熟视无睹,被告亚太公司认为生效判决的即判例,对法院同样具有约束力,禁止法院对同一事实进行前后矛盾的判决,否则生效判决就失去了权威性,本案一审判决与之前同一法院判决前后矛盾,实属不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亚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追加周德建为被告我没意见,如果周德建能出庭,事实更清楚。二、周德建借款包括圆形章和椭圆形章,被告***在项目部上两个章都见过,也都用过,圆形章是公司一个姑娘拿着了,椭圆形章是亚太公司委派毕庆新和周德建管着,被告***见过这两个人拿过这两个章盖章。三、工程款到亚太公司以后,最少拖一个礼拜至半个月才能到工程上,如果项目部不借钱,连生活费都没有,所以周德建才借别人的钱,盖公司的章。四、合同造假是因为有合同才付款,没有合同不付款,所以借款以后得不到钱,周德建才出一份假合同,想把借的款套出来还给所有项目部的临时出借人,被告***也签的有字,原告***拿着合同去起诉被告***,被告***不同意,说这个不能开庭,是假的,就赶紧撤诉了,并不是真正的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不是故意的,是为了套钱出来还出借人的钱。最后这个合同作废,也没有造成什么后果,亚太公司也没出钱。五、项目部借原告的钱,确实用在工程上了,用来买水泥、零星材料还有变更工程,当时周德建也写了一个说明,最早借这个钱,是项目部没钱,亚太公司也没钱,项目部开会由毕庆新(亚太公司副总经理)、程杰(亚太公司办公室主任,工地上监管)说周德建用亚太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先借钱,把变更工程和零星工程干了,然后亚太公司再拨钱的时候,再还钱给出借人。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李林涛与周德建、刘恒斌签订《鑫苑·景园工程项目股东认定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鑫苑·景园项目;承建单位为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召集人、股东主管周德建;资金来源实行股份制,确定六股,每股50万元;李林涛、周德建、刘恒斌为股东。
2008年3月5日,周德建等利用亚太公司的投资资质中标承揽了鑫苑景园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周德建受亚太委托派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等工作。同年3月份,周德建等人未经亚太公司同意及授权,私刻“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鑫苑景园项目部”椭圆形印章一枚。因周德建涉嫌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2014年5月7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周德建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等。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人周德建未经公司授权,私自刻制公司印章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2009年9月2日,周德建用上述椭圆印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36.8万元,此款用于鑫苑景园项目部。
庭审中,原告称,2009年,***与亚太公司的鑫苑景园项目部经理周德建通过***认识,因为***也是鑫苑景园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曾经是鑫苑景园项目部的防火门供应方。亚太公司后期资金不到位,引起材料商和工人闹事。在此情况下,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周德建,曾经与亚太公司沟通,亚太公司称,先让周德建资金想办法解决,工程款下来之后,再付给出借方。在此情况下,周德建找到***协商借款,***说个人没有借款能力,要加盖公司印章,周德建同意了,就在2009年9月2日亚太公司出具了借条,加盖了鑫苑景园项目部的椭圆形印章。***知道椭圆形印章曾经在项目部使用过,有时候还有是圆章还有时候是使用椭圆形印章,所以,对周德建出具借条上的印章就没有怀疑。***怕周德建辞职以后亚太公司不认可,就让周德建出具一个证明,证明***出借的款项用于亚太鑫苑景园项目部,以便将来好要借款。2009年几月份忘了,这个款项是36.8万元,第一笔是20万元,等了几天又借了第二笔是16.8万元,全部是在鑫苑景园项目部(郑州医学院建新街与金水路交叉口向西200米左右路北)一楼办公室给周德建,当时有三至四人,我把现金给的周德建。这钱是我村里生产大队集体分配的财产还有出租门面房的房租,我还有其他工作,有收入来源。
被告亚太公司称,原告的陈述均不真实,首先,原告说工程款不到位不真实,被告亚太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审计报告显示,涉案工程2009年6月已经竣工交付,无需要工程款。原告说工程款不到位,让周德建筹钱,被告亚太公司没有见到任何证据证明。关于两个公章的问题,原告主张两个公章同时使用,不可能存在,存在也是违法,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又在社会上经营多年,应该知道一个单位不可能不知道一个单位不能同时存在两枚不同的印章。更何况2009年4月份,原告与亚太打了一场官司,原告提供的再审凭证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圆形印章,这个官司原告赢了,因为印章是真实的。原告和***在2010年经开区公安机关经侦大队进行询问的时候,他们对这个事都如实进行了回答,与今天原告所说不符。按照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成立要提供所出借款项的合法来源,借据、收据、转款凭证、用途等,在中院再审时候,法庭重点查了这个问题,原告并没有给出合理解释。原告所主张的此借款用于工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被告***称,被告***在项目部是工作人员,包括资料和借款,椭圆章出现过,被告***见过。2009年9月4日椭圆形章公司已经收回,证明该章在工地使用过。***借给亚太公司这个钱,工程初验是2009年6月23日,其中一栋楼增加两个电梯。2009年4月或5月左右,***在鑫苑景园项目部(郑州医学院建新街与金水路交叉口向西200米左右路北)一楼办公室给周德建20万元,当时,被告***,周德建,毕庆新(亚太公司副总)、刘恒斌(项目部管材料的)在场,第二次借16.8万元是变更两个电梯,当时被告***没有在场,被告***只是听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亚太公司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请求追加周德建为本案被告。2019年12月27日,我院依法对原告作出法庭询问,询问原告是否追加周德建为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周德建为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及风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9年9月2日借条复印件、2009年9月2日证明复印件各一张,(2017)豫0191民初161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9)豫01民终48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钢材供货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6)豫0191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0)开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郑民四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2008年3月11日《钢材供货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09年6月16日证明复印件一份、2009年9月4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亚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4)开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原告、周德建、***的询问)复印件一份,保温工程合同书一份、传票一张、起诉状一张,报告书一份,《木质防火门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法院裁判文书。(2010)开民初字第203号复印件一份和郑州中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1217号裁定复印件一份,(2016)豫0191民初272号及生效证明,(2016)豫0191民初236号及生效证明,(2016)豫0191民初262号及生效证明,(2016)豫0191民初289号及生效证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再37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亚太公司与案外人周德建系挂靠关系,案外人李林涛、周德建、刘恒斌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案外人周德建系项目召集人和股东主管。案外人周德建因使用私自刻制的公司印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告以周德建使用该印章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该借条对被告亚太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被告亚太公司也系受害人,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磊
人民陪审员 李喜云
人民陪审员 谢卫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葳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