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804民初732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代理人严士发,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富水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182113988R。
法定代表人唐晓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红平(特别授权),男,1951年1月25日出生,该公司管理人员,住天门市。
委托代理人舒东波,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11日,由审判员解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士发,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平、舒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湖北绿辰华顿能源有限公司的建设工地在荆门市掇刀区阳光大道。该公司的施工项目承包给中建三局一公司荆门绿辰华顿项目部,然后又分包给被告施工建设。原告与被告施工项目负责人程红平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包工,按图纸施工,不负担税金,以实际用工结算,完工后,甲方(被告)结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及要求完成了工程,经三方核算,于2014年12月1日办理了工程费用结算统计表,总工程费用为488058.5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2800元,下欠85258.54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但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85258.5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企业信息1份,证明被告是合法经营的企业;
A2、影印件2份,证明谢杰是中建三局一公司荆门绿辰华顿建设施工项目部的负责人;
A3、《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按该合同已结算费用(工程款);
A4、《费用统计表》(附人工、机械、材料统计表)1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费用真实合法,中建三局一公司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A5、承诺书影印件1份,证明此承诺书是真实的,但是承诺书上的数额误写为269065.37元,实际是按三方结算统计表上的275258.54元才是对的,应予以更正。被告在2015年春节前已支付原告190000元,下欠85258.54元,至今未付。
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从中建三局转包绿辰华顿工程项目,并未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程红平并不是被告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从未授权程红平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劳务分包合同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不知情,应由中建三局、程红平、原告三方协商处理;该工程未进行三方核算,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不欠原告的工程款,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从未承诺2015年春节前付款;原告已与中建三局自行协商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是否支付工程款与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武环公司的起诉。
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B1、2015年1月27日的承诺复印件1份,证明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只是代中建三局支付工程款,且工程款数额确定为269065.37元,只是工程款扣掉1.27%规费后的数额,扣掉数额6193.17元,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收到中建三局相应的工程款,所以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证据A5、B1内容吻合一致,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1、A2、A3、A4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能互为印证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对于工程价款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湖北绿辰华顿能源有限公司的年产150万吨甲醇汽(柴)油综合化工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程红平(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1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年产150万吨甲醇汽(柴)油项目、倒班房、配电房、物流中心;2、包工方式:包清工;3、合同内容:按图纸内容施工,全部采用商砼,乙方(原告)不负责税金;4、工期: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5、结算方式:单价按建筑面积包干,框架结构370元/㎡,屋面防水、内外墙、粘贴砖另外计算,实做实收,其他按蓝图施工;按月进度付款,实际工程量70%支付;余款在粉刷完工验收合格结清全部余款。
2014年12月1日,经***、程红平、谢杰(中建三局一公司荆门绿辰项目部)三方书面确认***班组总工程费用为488058.54元(包括人工费211640元、机械费15950元、材料费260468.54元),并备注了上述费用扣除湖北武环已支付212800元外,余下275258.54元由湖北武环委托中建三局一公司荆门绿辰项目部直接支付给***,以及***不提供发票、银行账户等内容。
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中建三局一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承诺春节前收到中建三局一公司荆门绿辰华顿项目工程款后将269065.37元(贰拾陆万玖仟零陆拾伍元叁角柒分)工程款支付给***班组”。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才是承担本案相应民事责任的主体。该份合同首部甲方为“湖北武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查询,无此公司相关登记),尾部甲方代表为“程红平”签名。诉讼过程中,被告给程红平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了程红平为公司管理人员,并承认其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402800元,且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也表示由被告支付原告剩余部分工程款。故此,于理于法应视为程红平系代理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实施民事行为,并得到了被告方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及六十六条第一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本案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该工程款数额经***、程红平、谢杰(中建三局一公司荆门绿辰项目部)于2014年12月1日一致确认为488058.54元,扣减被告先后支付的212800元、1900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85258.5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258.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邱波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