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民终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市新市街道轻机大道富水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182113988R。
法定代表人:唐晓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月丹,湖北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程,湖北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京山市雁门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京山县慧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街道沿河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6917618365。
法定代表人:曹红云,执行董事。
上诉人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环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京山县慧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慧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2)鄂0882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环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京山市人民法院(2022)鄂0882民初568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336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依职权调取证据,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原审法院不应采纳;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认证,属于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2、慧丰公司以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抵付武环建设公司工程款1020580元,因该工程部分实际由廖国武投资,以武环建设公司名义承包,抵款手续由廖国武经办。杨某因买房缺资金,廖国武协助杨某与慧丰公司达成购房协议,由杨某向武环建设公司或廖国武支付房款353640元,但杨某仅向廖国武支付2万元,余款未付。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应作为本案重要证据,被上诉人主张系用对廖国武的借款债权抵扣应付房款,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4、原审法院对杨某银行流水的事实没有查清,认定杨某多次向廖国武提供借款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根据实体法并结合证据、调查的事实综合认定事实,而不是仅依据程序法处理。武环建设公司与***虽无合同,但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答辩称:1、2022年5月9日是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时间,一审不存在程序有误;2、上诉人所谓的真实情况不能自圆其说,与客观情况不符;3、武环建设公司只是出借资质单位,廖国武是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杨某的职业是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廖国武多次向杨某借款,廖国武用该房屋抵偿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慧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武环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向武环建设公司支付333640元;2.依法判令***向武环建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336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3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杨某于2021年3月因交通事故死亡。武环建设公司系慧丰公司建设的文峰新都汇项目的建设工程承包方之一,该工程部分实际由廖国武投资并以武环建设公司名义承包。2015年1月25日慧丰公司以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抵付武环建设公司工程款1020580元,抵款手续由廖国武经办。2015年4月22日,***、杨某作为购房人,慧丰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5年5月12日办理了备案手续,***、杨某除支付首付款20000元外,均未实际向慧丰公司支付其余购房款。2022年4月19日***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证。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是否应当向武环建设公司支付案涉房屋的价款。武环建设公司主张***、杨某取得案涉房屋是因武环建设公司以工程款为其抵付房款,故二人需要向武环建设公司支付相应的房款。***主张二人取得案涉房屋是因为廖国武欠杨某借款未还而以房抵债,故无需向武环建设公司支付房款。为此,武环建设公司提供由慧丰公司制作的“文峰新都汇预收房款明细表(新售楼部)”一份。***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为此提供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银行业务凭证(填单)、一审法院依其申请调取的杨某于2011年至2015年之间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武环建设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银行业务凭证(填单)及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且银行流水显示杨某差欠廖国武5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武环建设公司提供的“文峰新都汇预收房款明细表(新售楼部)”系慧丰公司制作的预收房款明细,不能证明其与***、杨某存在以工程款抵付房款的事实,不予采信。***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的银行业务凭证(填单)一份及一审法院依其申请调取的杨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中国工商银行京山支行提供的查询回执及交易流水显示,2014年10月31日廖国武尾号为4486的卡号或账号向杨某银行账户转账310000元、2015年4月11日廖国武尾号为6666的卡号或账号向杨某银行账户转账295000元、2015年3月24日杨某向尾号为7971的卡号或账号转账85000元,而***的2015年3月24日银行业务凭证(填单)显示尾号为7971的卡号或账号正是廖国武的。银行交易流水是***提交书面申请后,一审法院对京山城区主要银行就杨某2011年至2015年之间的银行交易流水进行的查询所得。从查询结果来看,仅在中国工商银行京山支行查询到杨某与廖国武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中国工商银行京山支行提供的查询回执中交易对象名册虽然显示了交易对象的姓名,但仍有部分交易对象的姓名未显示,如交易对象名册中有廖国武尾号为6666、4486的卡号或账号,但廖国武尾号为7971的卡号或账号在交易对象名册中未显示姓名;又如出现多次交易的尾号为5535的卡号或账号,在交易对象名册中也未显示姓名。因此,中国工商银行京山支行提供的查询回执也不能清晰地显示完整的交易情况。即便如此,根据该交易流水,可以得知杨某生前与廖国武存在多次资金往来。***主张杨某生前多次向廖国武提供借款,武环建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生前与廖国武存在多次资金往来系因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因此可以认定***主张杨某生前多次向廖国武提供借款的事实成立。廖国武与***、杨某协议出卖案涉房屋发生于2015年元月25日(廖国武从慧丰公司办理以房抵付工程款手续之日)至2015年4月22日(***、杨某与慧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期间,而在此期间的2015年4月11日廖国武还向杨某转账295000元。如果武环建设公司主张的***、杨某应向其支付其以工程款垫付的房款属实,则应是二人向武环建设公司或廖国武付款,这与同期廖国武还向杨某转账存在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应当认定武环建设公司主张的事实不属实。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武环建设公司主张***、杨某向慧丰公司购买案涉房屋,其以慧丰公司所欠工程款为***、杨某抵付购房款333640元,由***、杨某向其支付相应的购房款,但武环建设公司不能提供其与***、杨某之间签订的相应协议。根据一审法院依照***的申请调取的杨某银行交易流水可以认定廖国武与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由于案涉建设工程系廖国武实际投资并以武环建设公司名义承包,该建设工程所得收益归属于廖国武,因此廖国武对案涉房屋具有处分权。***为反驳武环建设公司主张的事实足以表明武环建设公司与***、杨某之间是否存在由***、杨某向武环建设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房屋价款约定存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武环建设公司主张的事实不属实。武环建设公司要求***支付房屋价款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2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2188元,共5340元,由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武环建设公司提交银行流水三份,证明:廖国武于2014年10月31日向杨某转款31万元,同日杨某转给刘华蓉30万元。2015年3月24日廖国武三次收到294500元,2015年4月11日廖国武向杨某转款295000元。廖国武与杨某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不成立。
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转款对象是案外人,是廖国武向杨某还款的凭证,证明廖国武以房抵债的事实。
本院经审核认为,武环建设公司认可廖国武与杨某相互转款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足以否定廖国武与杨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对该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1.武环建设公司认可廖国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慧丰公司抵付工程款的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廖国武。2.杨某与廖国武存在经济往来。3.廖国武协调杨某与慧丰公司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4.杨某在与慧丰公司签订合同时知道案涉房屋系慧丰公司抵付廖国武工程款的房屋。从以上事实可知,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廖国武与杨某。武环建设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对武环建设公司主张其公司以工程款为杨某、***抵付房款,故二人需要向其公司支付相应的房款的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本案中,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截止日为2022年4月13日,***及其诉讼代理人2022年4月26日申请人民法院向金融机构调取杨某向廖国武转账记录,超过了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调取了相关银行流水,并已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该程序瑕疵对本案处理并无影响。
综上,上诉人武环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4元,由上诉人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林
审 判 员 周丽红
审 判 员 王 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园园
书 记 员 吴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