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与京山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21民初2773号 原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轻机大道富水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18211398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沿河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69176183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第三人:***,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原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环公司)诉被告京山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1日、2022年4月25日、202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万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328102.78元(以850万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2月13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1557247.22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暂算至2021年12月14日利息为770855.56元,利息暂合计为2328102.78元,最终利息以实际清偿之日计算为准);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武环公司承包被告**公***新都汇14#、15#、17#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4146836.54元。从(2021)鄂0821民初1569号案件中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将本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在没有原告的书面授权情况下,擅自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受益人,与原告没有任何身份及法律关系,同时被告***是**公司股东、执行经理,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将案涉款项转移至至个人卡上,涉嫌违法。涉案14、15、17号楼项目工程到目前为止还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及分包款项,二被告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擅自侵吞涉案工程款。根据被告**公司划分方案及股权决议等内容,**公司另一股***负责协调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到目前为止武环公司多次向**催要该款项,是为了解决涉案工程对外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项等。被告**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12月13日起至今,二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850万元未支付,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合伙挂靠武环公司承接的文峰新都汇14、15、17号楼工程,***、***是该工程的共同实际施工人,有权共同享有该项目工程款的收益权。3.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均具有表见代理权,其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在**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包括***领取的案涉工程款850万元)。4.***与本案第三人***是涉案工程14、15、1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武环公司承建的该工程,武环公司未对该工程支付任何费用,该工程的施工费用等均是***、***出资建设。2011年至2015年本案工程结算止,根据当时的交易习惯都是个人挂靠公司经营,不需要书面授权,并且武环公司没有领过该工程的工程款,是***、***、**、***领取的3400余万工程款,对此,武环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事隔六年后因另一案件原因武环公司才起诉我公司,我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是依照表见代理支付的,包括***、**、***都没有原告的委托书,我们有理由相信***、***、**、***都有代理权和领款权。5.2017年***领取850万工程款时不是我公司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更不是执行经理人,不可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领取850万时公司的财务管理是,由当时的四个股***、**、**、***共同盖章方能办理领款。6.关于农民工工资问题,按照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农民工工资不能超过工程款的20%,原告不能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1.当时是经过四个股东同意后我领的850万,我当时不是**公司股东。2.**公司的财务管理是一个股东一个印签,如果一个股东不盖章钱是领不出来的,不存在侵吞。3.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我支付85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领取850万的事情我当时不清楚,支付850万时没有股东及执行人签字。**、***及我领取的款项全部用于整个工程交税等,尚有人工工资及材料款没有支付。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综合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5月6日,**公司(甲方)与武环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公司位于京山县文峰村的11-15号楼、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的工程,计划于2011年9月30日开工,交由武环公司建设。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结算审批,甲方在收到乙方竣工结算书60天内审批完成。结算审批完成15天内,甲方以**住宅楼为结算单位付给乙方工程结算造价的97%(若因甲方原因不能办理备案合格证时,视同办理,可进行结算审批)。同年5月13日,**公司收到了***以武环公司名义交纳的保证金900万元。2012年8月22日,***以武环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变更为9万平方米、开工日期变更为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所收取的保证金已经退还730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退还170万元。2013年8月6日,***以武环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变更为9万平方米、开工日期变更为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所收取的保证金900万元已经退还,在接到甲方书面开工通知5日内,以每平方米100元交付质量保证金。2013年3月28日,武环公司与***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和《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武环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牵头、组织施工管理,项目部自负盈亏;建设方拨付工程款,必须直接经银行转入武环公司财务账户。劳务人员由***自行招聘、武环公司提供资料协助办理工程开工手续;并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和0.5%收取管理费和劳务管理费。2013年9月12日,京山页岩建材有限公司向**公司交付了质量保证金270万元。 2013年11月1日,武环公司对**公司的京山文峰新都汇14、15、17号楼开工建设,2016年6月3日竣工。2015年12月13日**公司与武环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决算,武环公司建设的京山文峰新都汇14、15、17号楼的工程总价为34146836.54元。2014年9月4日至2018年8月1日,武环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增值税发票34146836.54元开出并交由**公司。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4324137元(扣减***50万元后),分别由京山页岩建材有限公司、***、***领取。其中,***经**公司股东同意后于2017年4月9日领取400万元、4月25日领取100万元、5月4日领取350万元,共计850万元;2017年4月25日***将领取款项中的50万元作为**公司应支付给高峰的消防工程款予以支付,***实际从**公司领取的工程款为800万元;2018年8月2日**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130万元到***。 另查明,京山页岩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2日,系***独资。京山鼎泰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1日,系***与***出资成立(***出资600万元、***出资400万元),2013年8月16日注销。案涉工程系***与***在合伙期间共同投资建设的唯一工程。2017年3月15日,湖北京山京源税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京山鼎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审核审计(含案涉工程)。2016年9月1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聘请***担任**公司总经理。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4日***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执行公司全面事务,执行依据为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2018年2月24日,***受让**公司原股东共计23.8866%的股权份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份、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劳务合同,保证金收据及银行客户回单、工程造价汇总表(文峰新都汇14#、15#、17#楼)及工程款支付明细、银行付款凭证,***领款单及支票存根、审计报告、**其会计资料移交明细、部分投资款收据、文峰新都汇14、15、17号楼部分建筑材料支出单据、部分工程款(劳务费)支付凭证、部分管理人员工资表,股东会记录及决议,(2022)鄂0882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的证言,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能否将工程款支付给***。 一、武环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公司将案涉14#、15#、17#工程交由武环公司建设,武环公司与***签订了项目施工合同和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武环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牵头、组织施工管理,项目部自负盈亏,并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和0.5%收取管理费和劳务管理费;2014年9月4日至2018年8月1日,武环公司在未收到一笔工程款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的增值税发票34146836.54元开出,且无证据证明武环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投资。因此,可以推定武环公司应当知道案涉工程是借用资质进行的施工。二、***以武环公司的名义缴纳了保证金900万元以及与**公司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根据***和***的陈述以及审计报告,结合案涉工程部分建筑材料支出单据、部分工程款(劳务费)支付凭证、部分管理人员工资表有***、***的签字,由此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系***、***在合伙期间共同投资建设和管理。2016年9月1日**公司股东会议记录中**说“***是我们的一个乙方”,由此表明,**公司对***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表示认可。且**公司在2014年1月29日至2018年8月2日间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因此,可以推定**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已知道案涉工程系***和***借用武环公司资质承包施工的事实。***和***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故武环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84元,由原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丁 琴 书 记 员 刘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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