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京山添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民终1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街道轻机大道富水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18211398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添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街道轻机大道(工行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68561169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山添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市人民法院(2022)鄂0882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武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添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了《处理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但是曲解了协议的内容,添地公司欠武环公司的款项是明确具体的。2、一审判决以协议第四条第3款及第7款约定推断双方债权债务金额不明确曲解了协议约定的内容。3、武环公司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进一步说明协议形成的真实性,京山市人民政府全程参与项目工程进度协调,**上访事件发生,为添地公司化解矛盾,一审法院武断认定京山市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4、一审庭审时,添地公司自认了武环公司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且与案涉项目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已实际产生,一审判决仅以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添地公司答辩称,对于1号楼、3号楼、地下室的工程款2464.12万元是认可的,其他的都不认可,双方没有对账。 武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添地公司向武环公司支付工程款698.38万元及利息(以698.3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0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添地公司向武环公司支付补偿款80万元;3.本案财产保全费和诉讼费由添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添地公司(甲方)与武环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添地公司将位于京山市××路××道东北夹角处“世纪名居”1号、3号楼、地下车库房屋建筑发包给武环公司。双方对工期、承包方式、工程质量、现场签证、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并且约定在对上述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提请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第四款“根据本条款1、2、3条所产生的费用总计后下降6%为工程总价款。变更为:根据本条款1、2、3条所产生的费用总计后下降3%为工程总价款。” 2016年5月20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共同在对账明细中签名**。对账单载明:工程价款为2464.12万元,其中1号楼815.10万元、3号楼630.80万元、地下室834.02万元、签证单(含土方开挖、桩基、现场用工用料)171.49万元、5号楼外墙涂料12.71万元。 2017年8月21日,在京山市××镇人民政府的参与下,添地公司(甲方)与武环公司(乙方)签订《处理协议》,共同确认:一、甲方欠乙方工程款部分:1、1#楼、3#楼、地下室等工程款2464.12万元。2、补充协议增加3%的浮动工程款73.92万元。3、附属工程款21.8万元,老售楼部工程款60万元,新售楼部装修费14万元,小计95.8万元。4、后期建设工程款暂约定为900万元。5、5#楼人工工资160万元。6、原300万元计息(2015.5-2017.8)26个月,计195万元。7、5#楼工资计息22.5万元。以上合计3911.34万元。二、甲方偿还乙方债务方案:1、甲方原已付1412.96万元。2、二期甲方已投入资金1200万元。3、一期预留地2.7亩,用于二期整体开发,折价500万元。4、一期3#、5#楼架空层作价100万元。5、一期地下车位约60个作价360万元。以上合计3572.96万元。三、城市之光二期交乙方开发:……2、城市之光第一期开发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第二期工程中甲方已经手发生的拆迁费用(除还建部分外),由甲方负责,与二期新的开发企业无关。……四、其他事项:……3.甲方下欠乙方工程款的准确金额以甲乙双方经过复核后确认的数据为准。4、此协议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已建成出售的房屋钥匙移交给物业公司。……7、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在二个月内找到合作伙伴接手二期,乙方愿意原价转让,同时甲方要支付乙方现金柒佰万元。其余所有款项由乙方认可的担保人担保并按2分计息(从签协议交钥匙之日起计息),其债务金额以甲乙双方最后复核确认的金额为准。…… 2021年12月15日,经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1#楼、3#楼、地下室工程款为25249523元。武环公司认可添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12.96万元,荆门仲裁委员会认定添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1#楼、3#楼、地下室工程款25249523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处理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虽然《处理协议》中对添地公司下欠武环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了**,但该协议同时亦约定添地公司下欠武环公司工程款的准确金额以双方经过复核后确认的数额为准,**的欠付工程款中“后期建设工程款”也只是暂约定为900万元,因此,武环公司在双方未对下欠的工程款金额进行复核确认的情况下要求添地公司按照《处理协议》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武环公司要求添地公司支付补偿款8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武环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12元(已减半),由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武环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京山市人民政府的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城市之光第一期武环公司相关问题处理第二期棚改项目确认给武环公司开发建设的方案,拟证明处理协议第二项以及第二条第三条具体内容的落实,处理方案有添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世纪名居一期扫尾工程主要部分(已完成)材料及世纪名居一号楼地下室增加工程量清算材料,拟证明后期建设项目的实际金额是936万余元,当初不是武环公司的承包范围,由于添地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购房户房屋无法按期交付。一些购房户和农民工围堵政府,政府要求武环公司完成承包合同外的工程,936万余元按照900万元计算。添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真实的,不认可其内容。会议纪要是第一次看到。对证据2,认可一号楼地下室增加工程量清算的材料,因为有添地公司**。其他的不认可,但可以重新对账。本院认为,证据1为京山县人民政府的专题会议纪要及建设方案,添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参与,且无证据证明系受胁迫签字,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一号楼地下室增加工程量清算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所涉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处理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工程价款问题。经审理查明,案涉《处理协议》签订时,添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该协议的协商,并在协议上签名,京山县人民政府也派员参加了该协议的协商签订过程,并加盖公章,可以证实该协议签订的真实性。添地公司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协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处理协议》第一部分“甲方欠乙方工程款部分”中,第1、2、3、5、6、7项均为明确的数额,仅第4项后期建设工程款暂约定为900万元,结合《处理协议》第四部分其他事项第3条添地公司下欠武环公司工程款的准确金额以双方经过复核后确认的数额为准的约定,可以认定添地公司与武环公司之间有争议的工程款项目仅限于第4项“后期建设工程款”。《处理协议》签订于2017年,但添地公司至今一直未与武环公司就争议项目进行复核确认。在本案二审期间,武环公司就后期建设工程款提交了证据,证明该费用为936万余元,添地公司不认可该费用,庭审中要求与武环公司对账。武环公司提交的后期建设工程款936万余元的证据中**了具体的项目,添地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仍然拒不与武环公司进行复核确认,又不能提交反驳证据,导致后期建设工程款无法确定准确数额,现武环公司仅以900万元主张后期建设工程款未超出其提交证据证明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下欠工程款为698.38万元(3911.34万元-3212.96万元)。 二、关于利息问题。武环公司主张依据《处理协议》第四部分第7项的约定,利息应按2分计息。该第4.7项的具体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在二个月内找到合作伙伴接手二期,乙方愿意原价转让,同时甲方要求乙方现金柒佰万元。其余所有款项由乙方认可的担保人担保并按2分计息(从签协议交钥匙之日起计息),其债务金额以甲乙双方最后复核确认的金额为准”。从上述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该条款系附条件的条款,并非武环公司与添地公司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698.3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武环公司主张的补偿款80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由添地公司予以支付,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京山市人民法院(2022)鄂0882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 二、京山添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98.3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98.3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24元,减半收取计55512元,由京山添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512元,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24元,由京山添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1024元,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