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京山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民终1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街道轻机大道富水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18211398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沿河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69176183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州市惠城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环公司)与上诉人京山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2)鄂0882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武环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66269544.4元是错误的,本案案涉工程造价应认定为66269544.4元+12432949.65元=78702494.05元。1.***系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和实际投资人,其与武环公司及案涉工程负责人***签订的结算书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2.***签字确认的结算书证实案涉工程中存在人工费调整,**公司否认***签字的有效性,产生工程造价争议,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武环公司申请鉴定不能证明武环公司不认可结算书的有效性。3.中和**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将12432949.65元列入争议事项是因不能判断***签字的效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其签字对**公司有效,应认定12432949.65元为案涉工程造价范围。4.两份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及鉴定机构的有效检材符合合同约定,且案涉工程施工产生人工费、材料价格上涨,双方对调增的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符合合同约定。(二)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52635500.15元有误。1.依据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20套房屋作价12180421元,该20套房屋的销售税855829.17元应由**公司承担,且**公司已收购房款1265002元未支付给武环公司。2.一审判决认定***经手处置的两套房屋抵偿工程款750483元是错误的。3.武环公司垫付的配套费860910.2元应计入**公司应付款项。(三)一审判决认定***借用武环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履行均是武环公司管理人员参与,项目材料采购及付款均是武环公司实施。(四)一审法院遗漏了审查武环公司主张**公司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没有判决慧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根据合同约定,**公司未按工程施工进度节点、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按约定计息。一审中武环公司提交了**公司节点付款明细及差付金额,**公司应承担差付节点工程利息损失。2.2023年1月17日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公司应支付工程竣工交付至2023年1月17日的利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三份施工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份合同系武环公司与**公司签订,武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派驻主要管理人员参与者项目施工。三份合同均为有效。2.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取标准错误。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法院应当支持。3.一审判决分摊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的比例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产生鉴定费用的全部责任在**公司。其次,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公司拖欠工程款,武环公司作为胜诉方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分摊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有违公平原则。 **公司答辩称:一、工程造价中武环公司要求增加1240余万元人工调差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武环公司称***是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和投资人,与事实不符。虽然**公司有内部的分建协议,但是***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负责人。退一步讲,依照分建协议,本案案涉工程中的地下室和东边商铺2、3、4号楼不在分建协议范围内。分建协议只有1.3.4.5.6号楼工程是内部分配给***的。地下室和东边商铺的工程是**公司建设的,没有分给***,不能说全部都是***是实际负责人和投资人。2.***没有认可武环公司的结算报告,***在结算书上签字内容为具体金额以法院裁决为准,并没有认可结算书。***不能代表**公司签订结算书,对**公司不产生效力。3.案涉工程在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8民终345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表明无法就工程款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武环公司请求法院对工程总价款组织鉴定。武环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对司法鉴定程序并没有提出异议,认可鉴定报告。现称***已经对结算书签字确认,应当计算人工费的调整,与其申请鉴定相悖。4.鉴定报告对该1240余万元人工调差是作为有争议部分单独列明。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采用2013年定额及取费标准来执行正确,应当维持。双方合同约定适用2013年定额,案涉工程在2019年、2020年上半年主体工程已全部完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武环公司和鉴定机构对有争议的部分依据的是2018年定额,2018年定额标准适用时间在2020年8月1日以后。案涉工程在2020年8月1日前已全部完工,不应适用2018年定额,不应对人工费进行调整;二、武环公司对已付工程款中应该扣减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20套房屋抵款的问题。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应该按照协议执行。至于20套房屋购房业主是否支付了商品房购买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关于垫付商品房的销售税款85万元的问题,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按照抵房协议,房屋抵给武环公司,应该过户给武环公司,**公司公司自行承担税费,不应扣减工程款。3.关于瘳国武经手抵偿的两套房屋问题。一审中武环自认,一审法院将武环公司认可的两套房屋抵偿了部分工程款,金额是750483元。4.武环公司提出的配套费用86万多元要记入已付款不成立。一审中武环公司没有该诉讼请求,也没有提供证据,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三、关于***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事实。案涉工程武环公司既没有投资,也没有与**公司洽谈合同,是***借用武环公司资质和**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的施工。武环公司和**公司其他生效判决中均予以了认定;四、关于进度款的问题。武环公司主张的是工程款,没有主张进度款。按照形象进度百分之七十付款,**公司已经付超了。银行转账汇款三千多万,2019年***占用**公司多套房产。不存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进度款,工程已竣工验收,应该直接是工程款而不是进度款;五、一审判决按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利息正确。案涉工程2020年12月25日办理竣工验收,从竣工之日起计算下欠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六、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承担问题。武环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8300多万元,司法鉴定鉴定没有争议的是6300多万,一审判决含有争议的部分共计6600万。多出部分费用计算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应该由武环公司承担。司法鉴定结果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没有较大悬殊,鉴定费用应该武环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过高,百分之十较为合理。对诉讼费用应按照起诉的标的和判决标的的比例分摊。武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存在争议部分中按补充协议约定“2#、3#、4#商铺及地下室”部分下浮4%结算工程造价增加986635.79元工程款;三、改判**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存在争议部分中签证单工程造价1712682.99元工程款;四、改判**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233880元;五、改判利息以实际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价款实际付清时止;六、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审法院重新核定,二审上诉费由武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下浮4%结算2#、3#、4#商铺及地下室部分工程造价增加986635.79元工程款的认定错误。1.案外人***不是当事人,无**公司授权,其与***签订的协议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案涉工程备案合同和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公司与武环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按下浮8%结算所有工程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3.***与***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对**公司不产生效力。4.一审判决认为“前后两合同最终执行不会影响双方的利益,只是被告在内部股东进行结算处理”的说理分析,与理法不合;二、一审判决关于对司法鉴定存在争议部分中签证单工程造价(已下浮4%)1712682.99元的认定错误。1.本案涉及的20份现场签证单没有施工时间、地点、项目等,每份签证单上都写的是文峰新都汇1#、3#、4#、6#楼及地下室工程。上述工程不可能同时施工,施工方和监理方没胡签字时间,***在其中8**证单上签名,落款时间均为2021年元月13日。而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在工程竣工后才签字,可以推定施工方、监理方也是在竣工验收后签字**。现场签证单存在瑕疵和不实。2.现场签证单没有附件,也不符合施工规范的要求。3.一份现场签证单内容为文峰新都汇1#、3#、4#、6#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场地土方回填57477.84平方米,金额为1028627.74元,没有相关设计变更文件、方案和图纸等资料佐证。4.20份签证单没有一份是**公司作出的指令,没有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签字,***签字内容为“同意监理公司签证意见”。监理公司无权代表建设单位作出增加工程量的指令;三、一审判决司法鉴定费用由武环公司承担70%,**公司承担30%不当。武环公司恶意抬高工程造价,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才进行司法鉴定。武环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鉴定费用。如**公司应当分担,应不超过10%;四、一审判决关于适用3.85%利率标准不当。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每月调整,是浮动的。 武环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下浮4%结算2#、3#、4#商铺及地下室部分工程造价增加986635.79元工程款的问题。1.补充协议对**公司有约束力。***有权代表**公司,***对涉案楼盘的签字均有效。2.本案补充协议是对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不涉及其他条款,一审认定有效符合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3.***代表**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有效的,鉴定报告对案涉项目2、3、4号楼及商铺、地下室按下浮4%结算是正确的。4.***是涉案项目实际项目负责人和投资人,有权代表**公司;二、**置业公司关于鉴定机构签证单的部分观点不正确。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现场签证以甲方委托代表或者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方可成为结算依据,20份现场签证是甲方委托代表***或者监理单位确认,同时,鉴定机构现场勘测后也对争议点进行了勘测,双方认同增项部分。监理合同的相对方是**公司和监理公司,武环公司不是监理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公司也没有向施工单位展示或披露监理合同的内容,监理合同的约定对武环公司没有约束力;三、**公司认为司法鉴定费用分摊不公的观点是错误的。导致工程造价审计的原因是**公司作为发包单位没有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进行结算,对***确定的部分不认可,导致本案工程价款结算拖延长达一两年,该鉴定费用损失是**公司的过错造成,应由**公司承担;四、关于诉讼费的问题,同上诉意见。五、**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程款利息。请求驳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武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44003915.54元及逾期利息(包括逾期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利息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21年6月17日止为21452930元);2.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申请费及担保费)由**公司承担。另外,武环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对涉案工程的1#、3#、4#、5#、6#楼及商铺工程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查明,***系**公司股东。2017年10月25日,**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南苑项目(文峰新都汇小区第三期)划分包干建设合同》,约定乙方包干建设1、3、4、5、6、9#楼;乙方按划分的楼盘号自筹资金、自行报建、自选建筑商、统一销售(除车位、商铺外,其他住宅销售款由乙方自行支配)、单独建账、自负盈亏的原则以甲方名义开发建设。甲方本着内分外不分、对外统一的原则,协调本项目的报建**、备案验收及与相关部门的配合,以保证项目的推进,不承担包干楼盘的费用。2018年5月6日**公司各股东作出决议,签订《关于2017年11月19日南苑项目(文峰新都汇小区第三期)划分包干建设方案的修改》,确认***包干建设范围为1、3、4、5、6#楼及地下车库。 **公司作为发包人、武环公司作为承包人,先后于2017年11月10日和2018年6月26日,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文峰新都汇4#、5#楼和1#、3#、6#楼、地下室、商铺一、商铺二发包给武环公司施工,该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在京山造价站备案。 2017年11月6日,**公司作为甲方、武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京山县文峰新都汇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总承包范围为文峰新都汇三期工程项目中的4#、5#(约1万平方米)的全部土建及其支护、安装、基础均由乙方总承包施工(除去甲方指定的分包项目以及甲方独立分包的施工工程外,其他具体以施工蓝图和新都汇三期工程施工说明为准,不含附属工程,均由乙方施工)。总工期暂定420日历天(***季施工),若因甲方原因、或停水停电影响施工进度,则总工期相应顺延。总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钢材由甲方供应外,其余承包范围内所需用的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合同价款组成:1、按照2013年湖北省建筑安装消耗工程定额、相应补充定额及配套的费用定额执行。2、主要材料调差执行当地同期材料信息价。3、人工费调差执行湖北省现行有关规定。4、参照新都汇三期工程预算编制说明。5、按预算总价下浮4%为最终结算依据。工程款支付节点:1.主体结构封顶,按已完工程量支付70%(单体);2.砌体结构封顶,按已完工程量支付70%(单体);3.粉刷、室内外装饰、水电安装完毕,按已完工程量支付70%(单体);4.**工程大道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已完工程量支付到85%(单体);5.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结算审批,甲方在收到乙方竣工结算书60日内审批完成,待乙方办理档案资料合格并交给甲方后15天内,甲方以**住宅楼为结算单位付给乙方结算造价的97%。预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维修金,待保修满后,无质量问题按如下分项比率:一年后,土建+水电2%无息返还给乙方,二年后,屋面防水1%无息返还给乙方;6.若因甲方未能按支付节点支付应付款,从甲方审定乙方节点预算后,一个月以后按2分月息计息。计算方法:1.采用广联达预算软件建模算量、套价;2.按节点建模算量、套价后预算价×96%×70%=节点工程量的应付款;3.乙方申报节点预算时,必须联同建模算量、套价的电子版一并报给甲方,便于甲方对节点预算的审计。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 2018年6月1日,**公司作为甲方、武环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京山县文峰新都汇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总承包范围为文峰新都汇三期工程项目中的1#楼建筑面积为8762.9㎡、3#楼建筑面积为7924.2㎡、6#楼建筑面积为5648.4㎡的全部土建及其支护、安装、基础均由乙方总承包施工(除去甲方指定的分包项目以及甲方独立分包的施工工程外,其他具体以施工蓝图和新都汇三期工程施工说明为准,不含附属工程,均由乙方施工)。总工期暂定420日历天(***季施工),若因甲方原因、或停水停电影响施工进度,则总工期相应顺延。总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组成与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一致。工程支付节点除增加“1.主体结构至6层以上(含6层),按已完工程量支付70%(单体)”外,其余约定与双方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一致。计算方法与双方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一致。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 2019年8月27日,**公司作为甲方、武环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京山县文峰新都汇新建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总承包范围为文峰新都汇三期工程项目中的东边二#、三#、四#商铺(约2528平方米)和地下室(约8330.35平方米)的全部土建及其支护、基础均由乙方总承包施工(除去甲方指定的分包项目以及甲方独立分包的施工工程外,其他具体以施工蓝图和新都汇三期地下室工程施工说明为准,不含附属工程,均由乙方施工)。有效总工期暂定120日历天(***季施工),若因甲方原因、或停水停电影响施工进度,则总工期相应顺延。地下室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商铺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总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1#楼至9#楼之间的二#、三#、四#商铺由***施工。地下室项目在主楼4#、6#、9#、10#、12#楼之下,原主楼4#、6#楼由***施工。工程造价计算依据中定额、主要材料调差、人工费调差等与前述合同一致。按预算总价下浮8%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工程款支付节点:1.地下室顶板结构浇灌完毕,按已完工程量支付70%(单体);2.地下室砌体及地坪完成、粉刷、室内装饰完毕,按已完工程量支付70%(单体);3.工程达到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已完工程量支付到85%;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结算审批,甲方在收到乙方竣工结算书60日内审批完成,待乙方办理档案资料合格并交给甲方后15天内,甲方以**住宅楼为结算单位付给乙方结算造价的97%,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维修金,待保修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返还给乙方;若因甲方原因不能办理备案合格证时,视同办理,可进行结算付款(单体);5.甲方凭乙方开据的工程款正式增值税发票后付款,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的余款,在三日内支付给三个实际施工班组(即***、***、许建国),乙方不得扣留或挪作他用。计算方法除增加“甲方在收到乙方申报节点预算后,必须在五日内审计完成后三日内按甲方审计确定的工程量支付进度款;如甲方在收到乙方申报节点预算后,未在五个工作日内审计完成的,则按乙方申报节点预算的工程量支付进度款。”外,其余约定与双方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一致。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同日,***与***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结算总价的96%作为结算依据。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7年11月6日、2018年6月1日、2019年8月27日签订的三份合同。武环公司开始进行施工。其中,1#楼于2018年7月6日开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3#、6#楼开工日期均为2018年7月6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9月10日;4#、5#楼开工日期均为2017年12月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9月10日;地下室、商铺三、四开工日期均为2018年7月6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在诉讼过程中,武环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中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3月3日作出中和**鉴字[2023]-001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部分造价为63570225.62元(地上工程下浮4%,地下室及商铺下浮8%);存在争议部分:1、按补充协议约定“2#、3#、4#商铺及地下室”部分下浮4%计算,工程造价增加986635.79元;2、签证单工程造价(已下浮4%)为1712682.99元;3、按《京山文峰新都汇1#、3#、4#、5#、6#楼项目结算书》中的包干价及认定价工程造价增加12432949.65元。武环公司支出鉴定费779600元。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公司通过支付现金及以房抵偿等方式共支付武环公司工程款52635500.1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本案双方签订了五份内容不同的合同,因2017年11月10日和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系用于备案,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系2017年11月6日、2018年6月1日、2019年8月27日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故本案的结算应以该实际履行的三份合同为依据。从查明的事实看,虽然系武环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工程实际资金由***出资,武环公司并未出资。***作为项目负责人,工程施工均由其组织实施,部分施工合同也由其签订,但其与武环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一审法院多次要求武环公司提交其公司派员参与管理、出资、购买材料等情况,其拒绝提交。综上,依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第十条“(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第八条“(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的规定,应当认定***系借用武环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该挂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于无效。 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武环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武环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请求**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依据上述分析,案涉工程造价为66269544.4元,扣除已付的52635500.15元,**公司还应给付工程价款13634044.25元,故对武环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在13634044.2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同时,因施工合同无效导致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的方式及支付利息等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故依照该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应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因不能确定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一审法院确定以竣工验收之日为工程交付日期,因案涉工程涉及不同的竣工验收日期,故一审法院确认利息应从最后竣工验收之日2020年12月25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至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武环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对于鉴定费的负担。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系发、承包方的义务,双方对不能达成结算协议均有责任,其中,武环公司对人工费调整方面存在认识偏差是主要原因,**公司管理不善,对内部划分包干建设合同的履行及监理公司在相关鉴证单上签字存在不同认识,也是导致不能达成结算协议的原因之一,故结合本案实情,一审法院酌定由武环公司承担70%、**公司承担30%,现该费用已由武环公司垫付,故**公司应支付武环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33880元。 关于武环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建设工程分别于2020年9月10日至12月25日竣工验收,之前,武环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14日及2020年8月17日在主体完工后签订协议书,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宜进行了约定,现**公司未向武环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故武环公司有权就案涉工程价款以该工程以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当然,该工程价款不包括利息及鉴定费用部分,一审法院对武环公司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京山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634044.25元,并从2020年12月2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至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京山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233880元;三、确认原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就案涉建设工程的价款13634044.25元以该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8118元,被告京山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5966元。该费用已由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预交457384元,应退还199266元。 二审中,武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以房抵款协议书,拟证明:实际以房抵款的金额是10106868.34元,**公司抵付给武环公司20套房屋,其中**公司已收房款为612637元。**公司卖了一套房屋金额为652365.00元。根据以房抵款协议武环公司代**公司交商品房销售税税金为808550.66元。双方应当对最后以房抵款的金额另行结算。 2、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据及领款单,拟证明:武环公司代**公司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总计1248982.00元,其中公共部分是388017.80元,地上部分860910.0元,地上部分是武环公司垫付的,**公司应当支付武环公司配套设施费用860910元。 **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2均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武环公司已提交,对真实性和20套房屋作价12180421元抵工程款没有异议,**公司实际收款为752637元,该笔款项由双方在执行中进行总体算账。武环公司已将20套房屋卖了,没有办理过户。证据2中***的领款单,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也不是配套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核认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公司认可已收该20套房屋款项752637元。武环公司称其垫付商品房销售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要求扣减税金808550.66元不予支持;一审中武环公司未要求**公司支付垫付的配套设施费用860910元,二审不予审查,武环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京山市鑫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 2、监理合同和通用条款。 以上证据证明:20份签证单增加的171万元的工程量不属于监理合同的监理范围,监理公司认为自己无权签订,签字无效,向法院申请撤回对20份签证单的签字。 武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监理公司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书写时间是2023年4月21日,本案鉴定报告形成时间是2023年3月3日,该情况说明是虚假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签证单是根据双方实际施工的施工内容和范围客观真实的记载施工工程量,与**公司和武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不相符,合同约定监理单位可以对现场签证和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工程量进行确认。监理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约定的条款仅仅只是对**公司和监理公司进行约束,对武环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公司与监理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有经济利益关系,该情况说明和委托监理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核认为,武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公司认可已收取抵偿给武环公司20套房屋的购房款752637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多起诉讼,本院生效的(2023)鄂08民终23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案涉合同系***借用武环公司资质与**公司签订,为无效合同。现武环公司称案涉合同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人工费调整费用12432949.65元是否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本院认为,1.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2013年定额计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案涉工程在2018年定额施行时已基本完工,该定额明确说明对2020年8月1日前在建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定额人工单价不再进行调整。据此,一审法院未将人工费调整费用12432949.65元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关于下浮4%结算商铺及地下室部分工程造价增加的986635.79元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武环公司提交的**公司与其股东***签订的《南苑项目(文峰新都汇小区第三期)划分包干建设合同》第1.1条约定,***包干建设1、3、4、5、6、9号楼。第2.1条约定,凡涉及承建包干建筑的车位、商铺,由**公司按建筑成本核定价格(按2013定额降4%),由各股东按股份比例分摊。据此,***与***签订协议约定下浮4%结算工程价款,并未超出其与**公司的约定,且该费用**公司可在与股东***进行内部结算时处理。一审法院将该费用纳入**公司应付款项,并无不当。 关于签证单工程造价1712682.99元**公司应否承担的问题。该部分工程款涉及的签证单有监理工作人员签字和监理公司**,有**公司分建股东***签字认可,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工程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如**公司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量不属实,可另行向监理公司和***主张权利。 关于**公司已收抵偿给武环公司20套房屋的房款是否应从抵偿额中扣减的问题。**公司与武环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约定,以20套房屋抵偿武环公司工程款12180421元,并已将房屋交付给武环公司处理。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公司已支付该笔款项,并无不当。对**公司认可的已收取该20套房屋的购房款752637元,**公司同意在执行中总体算账解决。如**公司不返还,武环公司可另行以**公司不当得利主张权利。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案涉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武环公司主张的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予支持正确。一审法院确定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20年12月2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亦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由当事人各自负担。本案中,**公司与武环公司因工程结算发生争议,引发诉讼,进行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支持情况、双方不能自行办理工程结算的原因等决定由双方分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审查武环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中,武环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虽有要求**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请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已判决驳回武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不存在遗漏审查其诉讼请求的问题。 综上,上诉人武环公司与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478元,由上诉人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9084元,上诉人京山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3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